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三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0582执恢62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南丰镇永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三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7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于***,男,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女,1971年5月5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三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582民初47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家港保税区三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1326750元。二、***、***对张家港保税区三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张家港保税区三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债权对于***、***提供抵押的张家港市杨舍镇万红苑别墅1022室的房产(张房他证杨字第××号)之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658.0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484元,由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450元,由张家港保税区三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负担150034元,张家港保税区三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负担部分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张家港保税区三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因张家港保税区三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苏0582执28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恢复执行。立案标的为2147678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对本案被执行人***的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0)苏0582执恢6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中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7月2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债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 2、2020年7月29日及2021年7月1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机动车等财产情况,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并扣划被执行人存款2100元作为本案执行费。反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2020年7月29日,本院通过张家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湖滨国际26幢903室的不动产(该不动产共有人为***;该不动产登记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登记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41万元;该不动产登记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为***,登记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50万元)及位于张家港市××××号(华昌东方广场)Z1002室的不动产(该不动产共有人为***;该不动产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登记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64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止),因上述不动产设定大额抵押,本院在(2020)苏0582执恢862号一案中处置,申请执行人表示在本案中暂不申请处置。被执行人于***、***名下登记有共同共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万红苑别墅1022室的不动产(该不动产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登记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658.06万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将其对上述被执行人的债权及附随权利一并转让给本案申请执行人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本案申请执行人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本案诉讼取得该不动产抵押权),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止),因被执行人于***涉刑事犯罪,上述不动产将统一处置,本案暂不予处置。此外,本案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21年1月2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因被执行人违法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各罚款5000元。 5、2021年7月21日,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有价值的财产线索。 6、2021年7月2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7、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执行标的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协助执行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