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23民初790号
原告(反诉被告):XX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现代服务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闫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内蒙古至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XX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翠云街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内蒙古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韩X。
原告XX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基建公司)与被告XX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公司)、第三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X公司)、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X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基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华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第三人联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到庭参加诉讼,兴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基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0.52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擅自更换监理人员的违约金5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依法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华X公司为内蒙古和林格尔新区二号大街道路及其配套工程二标EPC总承包监理项目的中标单位,双方于2020年1月22日就该项目签订了《内蒙古和林格尔新区二号大街道路及其配套工程二标EPC总承包监理合同》。根据《内蒙古和林格尔新区二号大街道路及其配套工程二标EPC总承包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2条的约定,华X公司的职责包括:三控(即:质量控制、进度控制、造价控制)、两管(即:合同管理、信息管理)、一协调(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一履行(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法定职责);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的下达;现场组织协调;工程质量管理及监督;工程进度管理及推进;现场各类经济签证等。此外,合同约定华X公司如更换监理人员,须经原告书面同意。然而华X公司未能妥善履行《内蒙古和林格尔新区二号大街道路及其配套工程二标EPC总承包监理合同》约定的审查管理职责,在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允许施工单位开工,致使项目存在违法用地、未批先建等违法情形。原告作为项目建设单位,进行土地复垦损失370.52万元。而华X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更换监理工程师24人次,擅自更换监理员、安全员、资料员等10人次,根据合同第三部分第2.3.4条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53万元。综上,华X公司违约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民法典》的规定,对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华X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XX基建公司向华X公司支付监理费53.09万元及2021年1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以53.09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同期LPR标准计算,暂计至2025年5月7日为81942.93元)(以上暂计612842.93元);2.本案诉讼费由XX基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XX基建公司委托华X公司对“内蒙古和林格尔新区二号大街道路及配套工程”提供监理服务。2020年1月15日华X公司又经过招投标程序,成功中标“内蒙古和林格尔新区二号大街道路及配套工程二标EPC总承包监理项目”,并签订了《监理合同》。因案涉项目建设过程中暂时停止建设,XX基建公司与华X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并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结算已完监理工作的监理费为90.44万元,XX基建公司应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剩余全部监理费90.44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XX基建公司仅于2021年2月9日支付37.35万元,剩余监理费53.09万元至今未付。XX基建公司逾期付款之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损失。
XX基建公司出示以下证据,一:总承包监理合同;二:监理人员一览表、工程洽商记录、现场签证单等;三:破坏情况的函、复垦签证及相关工作台账。总承包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已付监理费凭证、发票、催款函及送达记录。
华X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结算情况,华X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补充协议系双方对项目停工前华X公司已完成工作的结算。通常项目结算时需要对工作完成情况、是否存在违约扣款等情况进行确认。结合补充协议原告认可继续向华X公司支付监理费,以及补充协议签订前经过新区管委会会议确认可知,华X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本案主张与双方结算情况、客观事实不符。二、双方已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根据解除约定,合同解除后原告无权依据合同再向华X公司主张权利,且仍承担支付剩余监理费的责任。2023年7月14日原告工程部代表***主动与华X公司沟通要求解除双方监理合同,并提供了解除协议文本。华X公司同意解除协议内容,并盖章后邮寄原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提供解除合同文本属于要约,华X公司同意解除并认可解除合同文本属于承诺。《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因此,根据双方代表沟通的内容,双方对于解除合同已经达成合意,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无权再依据监理合同向华北管理公司主张违约赔偿。并且,根据解除协议约定原告继续支付监理费可知,华北管理公司并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华X公司并无原告主张的违约行为。1.违法用地和未批先建是原告原因造成的,并非被告违约。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征收土地和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是原告的责任,并非华X公司的责任。原告在明知土地征收未完成、项目建设手续未审批的情形下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单位进行项目建设,其法律后果因由原告承担。华X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不具备同时调动指挥各个单位进场施工的能力。因此,项目在手续不齐的情况下进行开工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也只有原告能够促成该局面的形成。2、华X公司并无更换人员的违约行为。案涉合同签订前原告已经组织开工建设,已经要求华X公司进行监理服务。合同签订前项目就已经处于停工缓建的状态,华X公司履约人员并未发生变化。原告不能以后签订的合同约束早已发生的客观事实。
华X公司出示以下证据,补充协议、聊天记录、施工图片、图纸及电子文档、管网截图、会议纪要、通知、中标通知书、监理合同、函、情况说明、批复、会议纪要。
联X公司述称,一、二号大街项目早在2019年4月就已开始实质性施工,远在联X公司、兴X公司及本案被告华X公司签订合同及入场前。二、案涉项目未批先建,是XX基建公司自己为追求工程进度而激进组织施工形成的,责任完全应由其自行承担。XX基建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建设方和付款方,没有XX基建公司的指示和背书,包括被告、第三人在内的第三方公司,客观上都没有能力组织或阻止施工队伍在无施工合同的前提下入场施工。三、XX基建公司以违法占地为由诉请华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前,就以同一事实另案要求联X公司、兴X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庭不应允许原告就同一损失重复索赔而获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及其因此遭受损失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因违法占地、未批先建受到处罚,完全是其自身原因导致,与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关联。
联X公司出示以下证据,会议纪要5份、项目建议书的函、批复、建议书的批复、选址意见的函2份、情况说明、聊天记录、现场签证单2份、(2024)内民申4774号庭审笔录、会议纪要、计划的通知、聊天记录、服务管理合同、会议纪要2份、函2份、聊天记录、工作方案、内蒙古日报发布内容、认证页面、通知、会议纪要、函、规划标准、通知、微信聊天记录、开庭传票、起诉状。
兴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述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月15日,工程监理中标通知书载明,监理招标备案编号为15019819092499019-BE,建设单位为XX基建公司,建设单位通过招标将内蒙古和林格尔新区二号大街道路及其配套工程二标EPC总承包监理工作确定华X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标价为6690000元。落款处建设单位XX基建公司、招标代理单位内蒙古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招标监督部门内蒙古和林格尔新区均加盖印鉴。
2020年1月22日,委托人XX基建公司与监理人华X公司签订《内蒙古和林格尔新区二号大街道路及其配套工程二标EPC总承包监理合同》,工程名称:内蒙古和林格尔新区二号大街道路及配套工程二标EPC总承包,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约137297.78万元。合同第二部分第2条监理人义务第2.1.2条第(11)款约定,监理工作内容包括“审查开工条件,对条件具备的签发开工令”。合同第三部分第2.1条、第2.4条约定,监理人的职责包括:三控(即:质量控制、进度控制、造价控制)、两管(即:合同管理、信息管理)、一协调(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一履行(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法定职责);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的下达;现场组织协调;工程质量管理及监督;工程进度管理及推进;现场各类经济签证等。合同第三部分第2.3.4条约定,被告如更换监理人员,须经原告书面同意。如擅自更换总监理工程师,应付违约金5万元/人/次;擅自更换专业监理工程师,应付违约金2万元/人/次;擅自更换监理员、安全员及资料员等,应付违约金0.5万元/人/次。第三部分第4条4.1.1约定:赔偿金=因违约造找委托人全部直接及间接损失。
2020年6月23日,和林格尔县自然资源局向和林格尔新区管委会下发《关于和林格尔县新区建设二号大街违法占耕造成耕地破坏情况的函》,文件指出“根据自然资源部遥感影像下发我县违法图斑,发现和林格尔新区建设的2号大街属于违法推填土,造成耕地破坏共6个图斑,合计1758.33亩,近期自然资源部对占耕大的图斑进行现场查看……请和林格尔新区管委会督促二号大街施工单位进行复垦治理,恢复耕地种植条件,避免问责。”
2020年12月30日,XX基建公司与华X公司因原合同项目暂时停止建设(缓建)签订《内蒙古和林格尔新区二号大街道路及其配套工程二标EPC总承包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一、缓建起始日前,已完监理工作应计监理费,应计监理费为90.44万元(根据施工单位产值暂估90.44万元,最终监理费根据实际产值进行计算并支付)。二、缓建起始日前,监理费已支付0元。三、缓建情形下,余下监理费用在签订本补充协议书起30天内支付余下监理费。支付监理费之前,监理人应当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复工后履约事宜,经委托人与咨询人协商一致,本项目复工后,双方继续按原合同约定履行原合同。协议落款处双方均加盖印鉴。XX基建公司于2021年2月9日支付华X公司监理费37.35万元。
2023年,XX基建公司工作人员与华X公司工作人员微信沟通,发送案涉监理合同解除协议,但未形成双方签自盖章的合同文本。
另查明,2021年4月12日,和林格尔县自然资源局向XX基建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我局于2021年3月28日对你(单位)违法占地一案立案调查。经查,你(单位)在雅达牧行政村,未经批准,占用村集体土地从事建设的用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对你违法占用的土地128505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2元的罚款,共计1542060元……”
2021年5月10日,和林格尔县自然资源局向XX基建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我局于2021年4月18日对你(单位)违法占地一案立案调查。经查,你(单位)在雅达牧行政村,未经批准,占用村集体土地从事建设的用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对你违法占用的土地76258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2元的罚款,共计915096元……”
2021年5月14日,和林格尔县自然资源局盛乐镇党委出具《行政处分建议书》,载明“我局于2021年4月将内蒙古恒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郭宝营村、七杆旗村、古力半村堆土;内蒙古杭萧盛基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姑子板村建房;内蒙和林格尔新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雅达牧村修建道路(2个案子);内蒙古恒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郭宝营村、古力半村修建道路;内蒙古恒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古力半、郭宝营村修建道路六案件立案调查,调查发现该案涉嫌存在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根据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办法》的规定,现将该案有关材料移送你单位,建议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行政纪律责任。处理情况请告知我局”。
本院认为,XX基建公司与华X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工程监理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引发本案争议的根本原因是因案涉项目未办理建设用地合规手续及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即开工建设并已暂停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对案涉项目违法用地进行了处罚并由XX基建公司进行复垦产生大额支出。案涉工程未批先建,XX基建公司是案涉项目建设单位,案涉项目在未办理合法建设用地手续的情况下经招投标签订合同进行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相关法律规定,XX基建公司受到相关行政执法单位处罚是必然结果,XX基建公司盲目上项目是违规、违法的决策。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完成监理工作应支付监理费,协议约定应付监理费用90.44万元的同时,约定“根据施工单位产值暂估90.44万元,最终监理费根据实际产值进行计算并支付。”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案涉工程实际产值,在未确定实际产值的情况下,监理费无法按照双方约定计算确定,对华X公司要求支付剩余监理费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X公司主张监理合同已经解除,虽存在双方就合同解除进行沟通的事实,合同解除涉及的法律问题比较复杂,双方未形成确定书面合同不能认定双方已经协议解除合同,前期沟通是对合同解除事宜的磋商,而补充协议约定复工后双方继续按原合同履行。案涉工程是否具备复工条件、已经进行招投标签订的各类合同(包括本案所涉监理合同)复工后如何处理是涉及多方面法律关系及政府决策的庞杂事项,目前这些相关问题均尚未明朗。项目继续履行审批手续、继续投资建设亦或彻底停工对相关合同如何处理的重大因素与各级政府的行政决策密切相关,为避免造成今后决策与法院裁判文书形成不必要的冲突,不宜司法程序过早介入进行裁判处理。同时,华X公司已完成监理公司内容中也包括审批手续合法的产值,本案审理中双方亦未就合同是否解除达成合意,案涉监理合同应当先由合同双方根据项目实施具体情况进行协商解决。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是否协商一致解除还未形成合意或经司法程序认定、华X公司监理服务费尚未确定亦未处理的前提下,单独对华X公司承担土地复垦赔偿及违约金作出司法程序认定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XX基建公司主张要求华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进行裁判是对与政府决策结果密切相关的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处理提前进行司法干预,不利于双方矛盾化解,甚至造成更大的经济及资源浪费或与政府决策相矛盾的不利局面。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综合考虑案涉工程政府部门未作出进一步决策的现实情况,本院对XX基建公司要求华X公司赔偿复垦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XX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XX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82元,由XX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964元,由XX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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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