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10民初6029号
原告:天津华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成林道222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华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以下简称武警特色医学中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北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武警特色医学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北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监理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监理酬金1107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附加工作监理费326051.19元(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2月28日);4.判令支付额外支出411918.31元(自2019年3月1日起至***、***执业人员IC卡解锁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以上费用共计1844969.5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14日签订《监理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监理工作,合同约定监理酬金123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监理酬金1107000元。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提供监理服务至2019年2月28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附加工作监理费326051.19元。自原告撤场后,因监理合同未能终止,导致原告公司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无法承担其他监理项目,而原告必须依法继续支付工资福利待遇,造成额外支出,该损失共计411918.31元。
华北工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2018年5月14日到期,监理酬金是123万元,被告仅支付12.3万元;
2.《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回复函,拟证明被告曾经提出终止监理关系,原告不同意其单方解除的意见;
3.会议纪要(包括会议签到簿、监理例会纪要、工地人员考勤表)、监理月报、监理联系单,拟证明原告自2016年5月15日开始按照监理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提供监理服务,直至2019年2月28日撤场,监理工作停工不是原告的原因导致,退场时间也是被告通知的;
4.监理人员***、***IC卡状态截图及工资福利待遇发放明细表,拟证明因涉案监理合同未终止,导致二人IC卡在天津市建筑市场监管与信用信息平台上一直处于锁死状态,原告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支付二人工资和社会保险等费用共计411918.31元。
武警特色医学中心辩称,双方合同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截止期限即2018年5月14日解除;同意给付原告第二、三项的诉请中的相关费用,但是不能按照原告主张数额;不同意支付原告的第四项诉请;第五项诉请按法律规定承担。
武警特色医学中心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武警特色医学中心对华北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双方对证据3中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的材料均予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华北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4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4日,武警特色医学中心(委托人)与华北工程公司(监理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人为委托人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委托人按合同约定支付酬金;工程名称为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新建门急诊大楼监理项目;地点为天津市河东区成林道222号;酬金为123万元,其中监理(施工阶段)酬金615000元,保修阶段服务酬金615000元;监理(施工阶段)期限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止,保修阶段服务期限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止;监理范围包括新建门急诊大楼监理项目(包括与新建门急诊大楼相关的所有专业工程),总建筑面积78100㎡,结构框架剪力墙,地上5层,单体最大高度24米,地下2层,最大基坑深度约12米,最大单跨跨度9米;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合同签订后,华北工程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进入场地实施监理工作,于2019年2月28日撤离施工场地。合同履行过程中,武警特色医学中心已支付华北工程公司监理费123000元。庭审中,武警特色医学中心确认同意支付华北工程公司案涉合同内监理费1107000元,武警特色医学中心与华北工程公司一致确认武警特色医学中心应付案涉合同外监理费100000元。
另查,武警特色医学中心自2018年10月1日起,由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变更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自2019年8月26日起,“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新建门急诊大楼工程”项目名称变更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新建门急诊大楼工程”。华北工程公司名称于2020年7月24日由“天津华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华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关于案涉合同的解除问题,案涉合同虽然约定了监理期限,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仍在向被告提供监理工作,直至2019年2月28日撤离场地,故被告对案涉合同于2018年5月14日解除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监理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监理费问题,被告同意原告主张的1107000元合同内监理费,且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应付合同外监理费10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额外支出411918.3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未实际发生,且该费用亦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华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
二、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华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20700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华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1404元,原告天津华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负担15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