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上智臻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上智臻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生承揽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签发:拟稿:份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芙民初字第2121号 原告湖南上智臻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上智臻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智公司)因与被告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发生承揽合同纠纷,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长,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上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智公司诉称:天泽公司为宣传其公司形象、推广其品牌,委托上智公司进行品牌策划、VIS设计、产品包装设计、终端广宣设计。双方约定设计费用为55000元(含税费用为59000元)。上智公司依约完成了天泽公司的全部承揽工作,但天泽公司实际仅支付了33000元,仍有22000元未予支付。上智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天泽公司支付上智公司设计费用22000元。 被告天泽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天泽公司(甲方)与上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商业设计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进行品牌策划、VIS设计、产品包装设计、终端广宣设计;本次合同总价为55000元(含税金额59000元);付款方式:甲方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通过现金支付或转账方式即支付委托设计总费用的30%(即为16500元,含税17900元)。设计中期根据设计进度甲方再支付30%给乙方(即16500元,含税金额17900元)。设计中期需要完成的设计内容由甲方双方共同协商确定。设计完成后,甲方需在三天内签名或盖章确认,确认后甲方应当即付设计费用的全部余款,即22000元;项目完成的总时间为甲方第一次付款后的30个工作日内。天泽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在负责人处签名,上智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智公司依约完成了天泽公司委托设计事项,并向天泽公司交付了设计作品。天泽公司依约支付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计33000元,尚欠设计款项22000元未予支付。上智公司因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以上事实,有《商业设计委托合同书》、设计作品、邮件发送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智公司与天泽公司签订的《商业设计委托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严格执行。上智公司已按约完成了委托设计事项,并交付了设计作品。天泽公司应当按约足额支付设计款项。天泽公司仅支付前期、中期设计费用共计33000元,尚欠22000元未予支付。上智公司要求天泽公司支付余款2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上智臻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设计款2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