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2执异126号
异议人(被告):上海法维莱交通车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孟晓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蔚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FaiveleyTransportLeipzigGmbH&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公司授权代表:PinoCordini,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巍,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法中轨道交通运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崔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巍,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惟思得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孟晓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蔚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FaiveleyTransportLeipzigGmbH&Co.KG(以下简称Faiveley公司)、原告法中轨道交通运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中公司)与被告惟思得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思得公司)、被告上海法维莱交通车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维莱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维莱公司对本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查封其名下银行账户,并对其应收款项采取限制措施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法维莱公司称,本院裁定冻结法维莱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3,191,271.12元(以下币种未作特别说明的均为人民币),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后,实际冻结了法维莱公司数个银行账户,保全的银行存款包括28,034,750.26元、21,044.02欧元、1,029.63美元。同时,法院限制了案外人青岛四方庞巴迪铁路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庞巴迪公司)向法维莱公司支付应付款项。因法维莱公司对四方庞巴迪公司应收款金额为96,516,879.65元,大于裁定保全数额,故申请解除对法维莱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以及法维莱公司对四方庞巴迪公司部分应收款项的冻结。此外,希望法院在对惟思得公司、法维莱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充分考虑两原告对惟思得公司、法维莱公司也负有巨额债务和履行义务的因素,并且考虑善意执行的司法要求和给予企业生存权利的实际需求。
两原告共同称,法维莱公司声称其被冻结的应收款金额与实际严重不符。经核实,法维莱公司对四方庞巴迪公司的应收账款并未确定,而且四方庞巴迪公司是否具备对应收账款的偿付能力也未能明确。加之法维莱公司所述被保全的财产金额不具有真实性,法院对法维莱公司不存在超标的保全的情形。法维莱公司所述双方之间互负履行义务不能成为超标的保全的理由。法院采取的保全方式合理适度,并未超出善意执行的标准。此外,法维莱公司未在法定复议期间内提出复议。据此,不同意法维莱公司的异议请求。
惟思得公司称,同意法维莱公司请求和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Faiveley公司、法中公司与被告惟思得公司、法维莱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两原告申请,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沪02民初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惟思德公司银行存款176,304,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冻结法维莱公司银行存款93,191,271.12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或财产性权益。
2019年3月11日,本院正式冻结法维莱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宁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大宁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93,191,271.12元,已冻结金额405,864.51元;正式冻结法维莱公司在招行大宁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93,191,271.12元,已冻结金额0元;正式冻结法维莱公司在招行大宁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93,191,271.12元,已冻结金额0元;正式冻结法维莱公司在招行大宁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93,191,271.12元,已冻结金额0元;正式冻结法维莱公司在招行大宁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93,191,271.12元,已冻结金额0.38欧元;正式冻结法维莱公司在招行大宁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93,191,271.12元,已冻结金额0元。2019年3月12日,本院正式冻结法维莱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山北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北路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93,191,271.12元,已冻结金额146,102.49元;正式冻结法维莱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天目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天目东路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93,191,271.12元,已冻结金额13,440.61欧元;正式冻结法维莱公司在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汇丰银行上海分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中的存款93,191,271.12元,已冻结金额25,441,207.82元。
2019年9月3日,本院向四方庞巴迪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四方庞巴迪公司暂停向法维莱公司、惟思得公司支付应给付两公司的货款等钱款(以人民币计,法维莱公司93,191,271.12元为限、惟思得公司176,304,000元为限)。
2020年3月6日,本院继续正式冻结法维莱公司在工行天目东路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93,191,271.12元,已冻结金额13,440.61欧元;继续正式冻结法维莱公司在招行大宁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93,191,271.12元,已冻结金额0.38欧元;继续正式冻结法维莱公司在招行大宁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93,191,271.12元,已冻结金额2,425,654.37元。
2020年3月9日,本院继续正式冻结法维莱公司在工行中山北路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93,191,271.12元,已冻结金额203,381.93元;继续正式冻结法维莱公司在汇丰银行上海分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中的存款93,191,271.12元,已冻结金额25,517,339.02元。
审查中,因各方当事人就法维莱公司对四方庞巴迪公司是否享有应收款项、该款是否能立即支付等问题存在争议,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向四方庞巴迪公司发出书面征询意见。2020年6月17日,四方庞巴迪公司向本院复函称:截至2020年6月15日,该公司财务账上反映未付给法维莱公司的款项为74,179,775.73元,其中材料款58,801,480.41元,质保金15,378,295.32元。因法维莱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延迟交付等严重违约行为,该公司已两次向法维莱公司发函索赔。同时,该公司亦要求法维莱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因法维莱公司与该公司存在合同履行争议,目前尚无法向法维莱公司支付相关款项。
以上事实有(2019)沪02民初1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保全结果反馈表、《公函》、复函、当事人书面陈述意见及听证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院在案件审理中,依据两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法维莱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并要求四方庞巴迪公司暂停向法维莱公司支付应付款项,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法维莱公司并非是对保全裁定不服提出复议,而是对保全的实施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故两原告认为法维莱公司未在法定复议期间内提出复议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法维莱公司认为其对四方庞巴迪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为96,516,879.65元,已经超过裁定保全金额,故请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及部分应收款项的冻结。本院认为,根据四方庞巴迪公司的复函意见,四方庞巴迪公司并未认可应向法维莱公司立即支付9,000余万元,故法维莱公司所述其对外享有应收债权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基于法维莱公司被实际冻结的银行存款金额并未达到保全数额,本院对法维莱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法维莱交通车辆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喆明
审判员 徐 庆
审判员 徐 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乐轶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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