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西坑社区西湖工业区**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820342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英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二审庭审后,上诉人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提交了多份***在职期间其他员工《辞职申请书》和代***签名员工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被上诉人***作为人事经理在职期间存在要求其下属员工代其签名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已经履行了职务,证人证言与上诉人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予确认。经核查,一审中,上诉人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亦提交了多份《辞职申请书》和证人证言,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存在要求其下属员工代其签名的事实。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约束。
关于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认定问题。《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标准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帐号等记录。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本院认为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提供员工***离职前两年真实有效的工资支付表,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中,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提交了《工资明细表》、《银行流水单》及《考勤表》,***对《银行流水单》及《考勤表》予以确认,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对《工资明细表》因为没有其签名不予确认。因此,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有效性承担举证的责任后果。本案中,虽然***主张其试用期结束后基本底薪为7000元,但根据其提交并经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确认的《面试登记表》及《入职登记表》复印件,其中内容的并没有显示***主张其试用期结束后基本底薪为7000元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工资结构应为6000元+加班费+260元生活补贴,***的加班费应当以6260元计算基数,并依据双方确认的***考勤时间进行核算,确定***在职期间的应发工资为144483.68元(6260÷21.75÷8×(936+1788)+6260÷21.75÷8×(96+136)×1.5+6260÷21.75÷8×(176+296)×2],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已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及加班工资共计97817元,尚需支付***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46666.68元;而对于法定节假日工资,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情况以及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按照22天计算员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法定节假日已经视为正常工作日包含在内,且法定假日当月亦标注满勤,认定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在职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加班工资差额的认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定。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本案中,经核查:一、一审中,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承诺书》等证据,主张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不予确认。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上认为***在职期间负责保管员工人事档案,离职后公司在***所保管的员工档案中寻有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应当是***所签。本院认为根据上列的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是劳动合同相对的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由本人或授权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结合法律的规定和一般的工作规则常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当面签署并各自持有书面劳动合同版本及备份保存。而***作为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人事部门经理,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另行安排相关职权人员与其当面签订虽然法律法规并未对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负责劳动合同签订、管理的人事、行政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做出不同规定,但结合法律规定及一般的工作规则常识,这类人员不能代表用人单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此类劳动者,其不能同时以用人单位代理人的身份授权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对此,用人单位应当另行安排他人代表用人单位与其当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和这些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当安排他人另行保管。本案中,***否认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确认《承诺书》上签名的真实性。经对《劳动合同》和《承诺书》上***的签名进行简单的比对,表面特征差异比较明显。***在一审中曾经提出对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但之后并没有具体的书面申请并落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已经与***当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属于***的亲笔签名,且***持有相同的书面劳动合同版本的基本事实,亦没有提出对劳动合同上***的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不能体现出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作为劳动合同的相对方-用人单位的审查管理的权利义务责任,亦没有对证据的真实有效性作进一步的证明。本院认为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争议的情形下,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有效性承担证明的法律责任,且由于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对***作为公司人事经理在公司的相关行为提出的存在问题,确实存在争议和不能确定的因素,对此,***是不能通过充分举证的方式解释清楚,其行为事实确实存在诸多疑点,但对于本案的相关事实的审理认定,应当以证据真实有效性为首要前提条件,故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对其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上***的签名真实性应当承担证明的责任义务,因此,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应对自身没有建立完善的人事管理制度和人事档案管理制度,管理不善,导致出现其所主张的***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不当的行为事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结果,应当自行承担全部的责任,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在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已经真实有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本院对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需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对于《面试登记表》及《入职登记表》的认定。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公司在***档案中寻有的劳动合同可证明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退一步来说,即使***不认可该劳动合同,***自身持有并提举的两份表格应当视为劳动合同,即公司的本意并非认可这两份表格(员工入职登记表与面试登记表,两份表格均为复印件),而是认为这两份表格是***持有并举证,表格中包含了劳动合同应有内容,应当被视为劳动合同。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的规定:1、根据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上诉对***提供的《面试登记表》及《入职登记表》复印件本意并非予以认可的意见。既然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对***提供的《面试登记表》及《入职登记表》复印件真实有效性不予认可,则该证据所记载的相关内容亦已经予以否定,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在自己不予举证的情况下,利用自己否定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存在事实和法理上的矛盾冲突,于理不合,于法无据;2、不论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是否对《面试登记表》及《入职登记表》予以确认,经审阅,上列《面试登记表》及《入职登记表》明显欠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范的格式条款和的必备法定条款,且***并不予以认可,《面试登记表》及《入职登记表》仅应是劳动者入职时必须办理的相关入职手续,而非可以当然替代书面劳动合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应支付***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3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定性问题。一、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是辞职,为此,一审中提交了《(辞职、辞退)申请书》,主张是***亲自手持辞职申请书做工作交接的,并认为“结合***亲自手持辞职申请书做工作交接的法律事实,***不在辞职申请书签名并不可能,推定应当是***所写”。***主张是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违法辞退。否认《(辞职、辞退)申请书》上***签名的真实性。经审阅,《(辞职、辞退)申请书》上***的签名亦与《劳动合同》、《面试登记表》及《入职登记表》上的***签名表面特征差异比较明显,因此,在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辞职、辞退)申请书》上***的签名存在的差异性应当归责于***责任的情形下,本院对《(辞职、辞退)申请书》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二、一、二审中,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均提交了多份其他员工的《辞职申请书》和相关证人证言,以证明***在职期间存在要求其下属员工代其签名的行为事实。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仅能证明***作为人事经理在在职期间存在曾经要求其下属员工在其他员工的《辞职申请书》代其签名的行为事实,但不能证明是证人本人或何人存在为***代签包括《劳动合同》、《(辞职、辞退)申请书》的行为事实,***对此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行为责任。本案中,由于《劳动合同》、《(辞职、辞退)申请书》上***的签名不能得到确认,不能排除***存在让他人代签的可能性,亦不能排除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在事后让他人代签完善相关手续的可能性,该些证据不具有直接的证明效力,且证人证言确实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力在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下,其有效性应当受到限制,对此,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审查的责任后果;三、一审中,双方均提交了《处罚通知书》。***提交的处罚通知书为第一联,其中处罚方式:1、行政处罚:记小过并开除。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提交的处罚通知书为复写第二联,其中处罚方式:1、行政处罚:记小过。双方提供的证据差异在行政处罚的结果上。根据一般的文字处理常识,若《处罚通知书》的第一联有“并开除”内容,则复写第二联也应当存在同样的痕迹,另根据一般的工作处罚管理制度,达到执行开除的处罚应当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且达到开除的严重程度才会执行的处罚方式,而记小过与开除的处罚力度差异过大,并列在内执行有悖常理,因此,***提交的《处罚通知书》真实有效性应当受到质疑;三、对于外出申请单(出门条),其意义在于门卫审查并回收才能允许持条人出门,而***取得和持有该证据明显不合符常理。经查阅,外出申请单(出门条)在外出事由栏目记载“被辞退出厂”笔迹表面特征与其他栏目记载事项笔迹表面特征差异较大,其真实有效性应当受到质疑;四、对于微信记录,***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内容并未明确显示***属于申请辞职的有效意思表示。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关于***辞职的主张不能得到确定。综上,本院对双方受到质疑的证据均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均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离职真正的原因,均应承担不能充分举证的责任后果,据此,原审法院酌情视为由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法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认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符有效,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双方确认***未休年休假,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在2014年1月20日,公司给管理人员发放了年终福利红包(应当包含年休假福利工资),已经将4000元现金交予***。所以,公司所支付的未休年休假福利工资已远超***所主张的金额。经核查,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年终福利红包4000元现金应当包含年休假福利工资的相关财务凭证和支付证明,不能确定其中的是否应当包含年休假福利工资。***对此不予确认。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的陈述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能后果,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慧明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