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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什邡市光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82民初1214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什邡市光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马井镇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73833864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什邡市光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什邡市皂角镇房屋及土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并收取了相应租金,但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转租、分租给第三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分租的,甲方可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的约定,因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9年5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案涉土地及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合同尚在有效期内。被告对案涉标的的使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履行合同中无任何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是否将租赁的土地及房屋分租给什邡市皂角景燃自助烧烤(以下简称景燃烧烤)、什邡市星胜柴火鸡餐饮店(以下简称星胜柴火鸡)经营。原告提交了什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与***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用以证明被告将租赁的土地及房屋分租给景燃烧烤及星胜柴火鸡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分租的事实。被告陈述被告的办公场地仅使用了其中一栋二层楼的房屋,被告为了充分利用租赁物,借用景燃烧烤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并由被告的员工***注册了星胜柴火鸡,实际的经营者均是被告,因此,被告不存在分租的行为。被告针对争议事实未提交证据。 针对争议的事实,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什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与***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均系从什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上述证据和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景燃烧烤、星胜柴火鸡在被告承租的土地及房屋上经营的事实。虽然被告抗辩景燃烧烤和星胜柴火鸡由被告自己经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在形式上存在分租行为。 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9年5月11日,原告授权***与被告授权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什邡市皂角房屋及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8年,从2019年5月16日至2027年5月15日,年租金6万元,三年后租金在原租金的基础上上调10%,由承租方在每年5月16日交纳给出租方。承租方擅自将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联营、入股或者他人调剂交换的,出租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租金6万元。被告租赁后将其中部分房屋用于办公,将部分场地由景燃烧烤和星胜柴火鸡经营使用。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什邡市皂角街道双泉社区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回单等以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能否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将位于什邡市皂角房屋及场地租赁给被告,被告可依法对租赁的房屋及场地进行使用。原告抗辩其仅将房屋租赁给被告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承租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出租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1.擅自将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联营、入股或与他人调剂交换的……”,被告存在将案涉租赁物分租的行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并非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必然解除,在守约方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要求解除合同时,应综合考虑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本案中,原告出租租赁物的主要目的为收取租金,被告已按约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6万元,不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为将租赁物分租给从事餐饮的经营者,但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物的用途,即原告未明确限制租赁物的使用用途,即使被告将租赁物分租给从事餐饮的经营者,但在被告承租案涉租赁物之前,原告亦是将案涉租赁物出租给第三人从事烧烤,被告将该部分土地分租给案外人从事餐饮的行为,对被告租赁前后租赁物的状况未产生实质影响。因此被告的分租行为不影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另一方面,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是8年,被告基于租赁合同的期限计算预期收益,进行投资,现被告仅使用租赁物一年多,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将对被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综合考虑原告出租租赁物的目的,被告的违约程度,平衡双方的权益,本院认为,被告分租行为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原告合同目的实现,故不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