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什邡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什邡市光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什邡市。
法定代表人:尤光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
法定代表人:方远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什邡市光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玲、代理审判员石娜、人民陪审员黄光英组成合议庭,蒋玲担任审判长,并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厂房三【土建】”、“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厂房七【土建】”两项工程(以下简称“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其中厂房三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9月30日,总工期为16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通知为准,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30元计,工程合同总价为8,661,771元;厂房七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7月31日,总工期为10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通知为准,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0元计,工程合同总价为1,988,199.50元。两份合同“工程款支付”均约定:完成基础混凝土浇注五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10%的进度款。合同均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因不履行合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全部责任。按违约条款事实发生结果计算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开始施工,至2013年6月7日,厂房七基础完工,6月15日厂房三基础完工,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以及工程监理、设计、勘察等单位共同进行了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进度款,但被告由于资金原因,未能按约拨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工程被迫于2013年6月停工,致使原告的施工管理人员、施工机具等滞留施工现场。停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2015年3月17日,被告正式向原告送达书面停工通知,称“鉴于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目前运营状况不佳,运营资金很难到位,公司决定做出停工处理”。原告接到停工通知后,于2015年4月8日,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现场的主要施工机具、施工材料、人员、临时设施、场地钢材除锈、除草等进行了统计确认。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施工的二期工程项目价款进行了结算,经被告审核确定,原告已完成的二期工程总价款为1,329,202.80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原告停工、窝工,给原告造成停工、窝工、管理人员工资、施工机具租赁费用等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29,202.8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计580,752.56元,原告对所施工工程在被告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2.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两份,用以证实原告所承建的厂房三、厂房七工程地基已施工完成,并于2013年6月25日进行了分项验收。
3.停工通知,用以证实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5年3月17日通知原告停工。
4.清算总价,用以证实原、被告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审定金额是1,329,202.80元。
5.施工现场盘存表,用以证实工程停工后,原、被告对现场进行盘存的情况。
6.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领款单,用以证实原告支付塔机租赁费120,000元、塔机工人工资4,500元及塔机出场费用12,000元。
7.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赁费用清单、设备租赁清单、设备归还清单、收据,用以证实原告租赁架管、扣件等周转材料产生租赁费用125,299.24元,原告已支付租赁费6万元及周转材料租赁、归还情况。
8.工资表,用以证实原告支付停工期间留守人员工资139,100元。
9.收据及销货清单,用以证实盘存现场剩余钢材的货款资金利息的计算依据。
10.领款单,用以证实盘存的现场钢材除锈、除草费用。
11.领条,用以证实原告支付撤场转运费19,750元。
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
证据1是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加盖原、被告的印章,被告代表为马东洋,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是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在项目负责人栏有马东洋的签名,能够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厂房三、厂房七工程地基已施工完成,并于2013年6月25日进行验收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是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有马东洋的签名,能够证明原、被告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是原件,有马东洋的签名,能够证明工程停工后,原、被告对现场进行盘存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虽是复印件,但与证据4、5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5年3月17日通知原告停工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7、8、9、10、11是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结合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产生的人员、机械等费用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厂房三【土建】”、“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厂房七【土建】”两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其中,厂房三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9月30日,总工期为16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通知为准,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30元计,工程合同总价为8,661,771元,工程进度款支付为:完成基础混凝土浇注五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10%进度款;厂房七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7月31日,总工期为10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通知为准,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0元计,工程合同总价为1,988,199.5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为:完成基础混凝土浇注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20%进度款。两份合同均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因不履行合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全部责任。按违约条款事实发生结果计算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开始施工,至2013年6月7日厂房七基础完工,2013年6月15日厂房三基础完工,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以及工程监理、设计、勘察等单位共同进行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但被告未能按约拨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被迫于2013年6月停工,原告的施工管理人员、施工机具等也滞留施工现场。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停工通知,称“鉴于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目前运营状况不佳,运营资金很难到位,公司决定做出停工处理”。2015年4月8日,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现场的主要施工机具、施工材料、人员、临时设施、场地钢材除锈、除草等进行统计确认。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对原告已施工的二期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审核确认原告已完成的二期工程总价款为1,329,202.80元。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原告停工、窝工,给原告造成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工资、施工机具租赁费用等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按约施工,在完成地基工程后,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停工、窝工损失,理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塔式起重机租赁费218,500元及塔机工人工资4,500元,但原告仅支付租赁费120,000元、工资4,500元,本院对原告已支付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脚手架、扣件等周转材料租赁费125,299.24元,原告已支出租赁费60,000元,但因双方盘存确认的金额为24,789.80元,故对双方盘存金额予以确认;对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工资139,100元,结合施工现场盘存表载明的月份,本院确认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工资为128,700元;现场钢材的货款资金利息,施工现场盘存表确认的金额为23,681.13元,但原告仅主张17,540.60元,本院予以支持;钢材除锈除草费用13,500元,现场盘存表载明有此项目,本院予以确认;对钢材跌价损失26,522.72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现场临时用房损失18,000元,本院将结合施工现场盘存表酌情予以支持;施工机具等撤出场地的费用,因合同和施工现场盘存表均未载明此项费用,应属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就其所完成的工程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主张对施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什邡市光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29,202.8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329,202.8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什邡市光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损失310,000元。
三、原告什邡市光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其施工工程所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329,202.80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什邡市光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00元,由原告什邡市光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00元,被告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审 判 长 蒋 玲
代理审判员 石 娜
人民陪审员 黄光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