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茂光大建设工程(四川)有限公司

什邡市光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什邡民初字第1212号
原告:什邡市光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什邡市。
法定代表人:尤光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
法定代表人:方远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什邡市光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玲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6日、9月14日、11月6日、11月23日、11月27日、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什邡宝航建设工程产业园1#厂房工程施工合同》、《什邡宝航建设工程产业园1#厂房附楼工程施工合同》、《什邡宝航建设工程产业园大门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什邡宝航建设工程产业园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什邡宝航建设工程产业园厂房二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合同,被告先后将其宝航产业园1#厂房、1#厂房附楼、大门项目、办公楼、2#厂房以及排污管道等工程(以下简称“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金额为22,434,470元。其中,《什邡宝航建设工程产业园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什邡宝航建设工程产业园厂房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竣工结算确认后30日内,被告应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工程施工,全部一期工程于2011年8月16日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1月6日,被告对一期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对一期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一期工程共计工程款24,838,334.86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2015年4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一期工程款509,034.86元。此外,2013年2月28日,被告又将其篮球场工程发包给原告,总工程款为211,200元。原告按约施工,但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2015年4月16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合计下欠原告一期工程款及篮球场工程款720,234.86元。原告经催收未果,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720,234.8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用以证实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3.结算清单,用以证实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
4.对账单,用以证实被告截止2015年4月16日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720,234.86元的事实。
5.已收取工程款情况,用以证实被告已付款情况。
6.竣工验收备案书,用以证实原告所承建的一期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
7.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用以证实原告所承建的篮球场工程竣工验收情况。
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
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是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是原件,能够证明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是原件,能够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4月16日欠原告工程款720,234.86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是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能够证明原告所承建的一期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是2011年8月16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7是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能够证明原告所承建的篮球场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7月26日、9月14日、11月6日、11月23日、11月27日、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什邡宝航建设工程产业园1#厂房工程施工合同》、《什邡宝航建设工程产业园1#厂房附楼工程施工合同》、《什邡宝航建设工程产业园大门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什邡宝航建设工程产业园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什邡宝航建设工程产业园厂房二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合同,被告先后将其宝航产业园1#厂房、1#厂房附楼、大门项目、办公楼、2#厂房以及排污管道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其中,《什邡宝航建设工程产业园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什邡宝航建设工程产业园厂房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竣工结算确认后30日内,被告应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支付以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1年后14日内,被告将工程质量保修金的50%支付原告,余下部分在满2年后14日内全部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工程施工,全部一期工程于2011年8月16日进行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1月6日,被告对一期工程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对一期工程进行结算,确认一期工程共计工程款24,838,334.86元。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此外,2013年2月,被告又将其篮球场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约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未支付工程款。2015年4月16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一期工程款509,034.86元,篮球场工程款211,200元,合计欠原告工程款720,234.86元。原告经催收未果,始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按约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什邡市光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20,234.86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期工程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6,996,418.12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以5,496,418.12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以3,996,418.12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以2,996,418.12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4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以2,596,418.12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以2,496,418.12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以2,346,418.12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以1,346,418.12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以846,418.12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以346,418.12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以1,588,334.86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以1,288,334.86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以788,334.86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以509,034.86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篮球场工程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11,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什邡市光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什邡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审判员 蒋 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