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3民初345号
原告:四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岷江西路一段307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坤,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君泰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9号院2号楼11层1101-2。
法定代表人:李雁,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君泰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君泰公司支付**公司工程验收款485960元,资金占用利息58315.2元,合计544275.2元,并以48596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从2018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君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8日,**公司与君泰公司签订《君泰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展厅改造办公室、户外绿化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君泰公司将其位于成都市双流区的展厅改造、户外绿化工程承包给**公司完成。工程承包范围:将展厅区域搭建成两层办公区,展厅外围进行绿化。且对办公区的工位设置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包干价为1953200元。2018年9月7日,**公司与君泰公司签订《君泰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展厅改造办公室增补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君泰展厅改造办公室增补项目,工程地点为成都市双流区空港四路2002号,并对承包范围进行了约定。增加工程固定闭口价为80000元。主合同、增加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于2018年9月18日经验收合格交付君泰公司使用,但君泰公司至今尚欠**公司工程验收款本金48596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君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君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公司签订《君泰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展厅改造办公室、户外绿化项目》合同,合同约定:1.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展厅改造办公室、户外绿化项目施工任务委托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为成都双流西航港;2.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如遇特殊情况(设计变更、不可抗力、未收到预付款以及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工等)时,工期顺延;3.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953,200元,合同总金额包含10%增值税专用发票;4.预付款:合同双方签订后甲方向乙方T/T支付合同总金额40%的预付款,共计人民币781,280元;进度款:钢结构搭建完成后甲方向乙方T/T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进度款,共计585,960元;验收款:项目完成后,乙方开具项目验收单交甲方工程师签字确认并开具10%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甲方后甲方向乙方T/T支付合同总金额27%的验收款,共计527,364元;质保款:项目验收3年甲方向乙方T/T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质保款,共计58,596元;5.违约责任约定若工期延误,如逾期超过5天,则自6天起,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该项目金额0.1%作为迟延期间的违约金,如遇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特殊情况除外;6.本协议自预付款起生效,至工程项目施工结束时终止;7.其他。合同落款处,君泰公司作为发包人签章,乙方作为承包人签章。合同第8页发包人代表签字处由张开旺、马琴、陈岚签字,承包人**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公司即进场施工。
2018年9月7日,君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公司签订《君泰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展厅改造办公室增补工程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君泰展厅改造办公室增补项目;2.施工工期为合同生效十天完成增加工程;3.本增加工程固定闭口价总金额为80,000元(前述金额包含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其他费用等,并开具10%增值税安装专用发票),其中不含税价格为72,727.27元,税率10%,税额7,272.73元;4.付款方式为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工程完成验收核实后十五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总金额的100%(开具全额10%增值税安装专用发票);5.其他。合同落款处,君泰公司作为发包人签章,乙方作为承包人签章。
2018年9月13日,**公司向君泰公司开具三张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80,000元、976,600元、976,6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9月18日通过验收。
庭审中,**公司认可君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47,240元。
上述事实有《君泰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展厅改造办公室、户外绿化项目》、《君泰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展厅改造办公室增补工程工程合同书》、《君泰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展厅改造办公室、户外绿化项目及增补工程验收报告》、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君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公司工程款和利息,如应支付,具体金额为多少?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本院认为,君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君泰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展厅改造办公室、户外绿化项目》合同、《君泰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展厅改造办公室增补工程工程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公司、君泰公司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及增补项目合同书中对工程总价有明确约定,根据查明事实,包干总价主合同为1,953,200元,增补项目总价为80,000元,案涉工程总价共计2,033,200元。**公司依约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并通过验收,君泰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庭审中,**公司认可君泰公司已向其支付1,547,240元,剩余485,960元未支付。而君泰公司作为付款方,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款项,但君泰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君泰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展厅改造办公室、户外绿化项目》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总金额的3%作为质保款,于项目验收3年后支付,也即**公司诉请的金额中有58,596元为工程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18日验收,合同约定质保期为3年,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缺陷责任期即为发包人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且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规定,缺陷责任期最多为2年。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9月18日竣工验收,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3年,但双方约定的质保期超过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中关于缺陷责任期最多为2年的约定,故君泰公司也应在2020年9月18日前将其预留的58,596元质保金予以退还。故**公司起诉要求君泰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未付款项485,9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就资金占用利息而言,君泰公司未依约支付**公司工程款系查明事实。也即,君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君泰公司未按时收到应收工程款,其利息损失属客观存在。故其要求君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利息支付标准。**公司要求以全部未付款项485,96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且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其中《君泰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展厅改造办公室增补工程工程合同书》所涉工程款为80,000元,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付款100%,而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18日通过验收,故君泰公司应在2018年10月3日前支付增补工程的80,000元工程款。《君泰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展厅改造办公室、户外绿化项目》合同中所涉质保金为58,596元,且如上所述,质保金应于2020年9月18日退还。故君泰公司未付款485,960元包含三部分,利息应从每部分款项逾期之日起计算。故本院认为,利息计算标准应为:以347,364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8,596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君泰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5,9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347,364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8,596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四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2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181元,均由被告君泰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夏旭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