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13民初3145号
原告:四川华邦保和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同心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四川华邦保和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向华邦公司支付货款35,889元及逾期违约金1,818.38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付货款本金35,88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欠付货款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18.32元。);2、***向华邦公司支付因主张债权支付的差旅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7日,华邦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开始向***供应外墙乳胶漆材料,具体数量以实际送货量结算。前期都是按照约定按月支付部分货款,在2021年1月双方就剩余货款签订欠条,约定***于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但是***一直拖欠,至今仍未支付该笔款项。华邦公司多次催收,***均以各种理由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邦公司向***供应外墙乳胶漆材料,2021年12月29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华邦公司材料款人民币现金35,889元,此笔款项欠款人应当最迟于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若未按时付清,华邦公司有权要求欠款人以未付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票据日期2021年7月7日至2021年9月1日。2022年3月11日,***向华邦公司支付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邦公司向***提供货物,***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的货款35,889元,双方建立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按欠条约定于2022年1月3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华邦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于2022年3月11日支付的金额应当优先清偿利息再清偿主债务。经核算,截至2022年3月11日,***尚欠资金占用利息567.54元(35,889元×14.8%÷365×39),抵扣后,***尚欠货款为34,456.54元(35,889元+567.54元-2,000元)。后续资金占用利息应自2022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华邦公司主张差旅费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华邦保和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456.5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34,456.54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华邦保和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