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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3民初1330号 原告:四川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四川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涂料公司)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涂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涂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支付下欠货款56115元;2、判令陈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下欠货款56115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9日起按4倍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7日至2022年12月21日期间,陈某向某某涂料公司购买材料,除去已付货款,截至2024年1月18日还有剩余货款56115元未支付。陈某于2022年12月21日向某某涂料公司出具了《欠条》。确认前述欠款事实,并承诺于2023年1月19日前付清,否则按3%的月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欠条》出具后,某某涂料公司多次反复催收未果,陈某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严重损害了某某涂料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陈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21日,陈某向某某涂料公司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四川某某涂料创新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现金56115元,大写:伍万六仟壹佰壹拾伍元整,此笔款项欠款人应当最迟于2023年1月19日前付清。若未按时付清,某某涂料公司有权要求欠款人以未付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因某某涂料公司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欠款方承担。陈某在欠款人(签字或盖章)处签字并捺印。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陈某在某某涂料公司处购买材料后,某某涂料公司依约向陈某提供了货物,陈某未足额支付货款并向某某涂料公司出具了《欠条》,但陈某未在欠条载明的给付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某某涂料公司主张陈某支付尚欠货款561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本院酌情支持为:以尚欠货款561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175%,自202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的权利,应当承担消极应诉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涂料创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1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561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175%,自202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涂料创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2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