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邦保和涂料有限公司

四川某有限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3民初4777号 原告:四川某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四川某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某涂料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24)川0113民诉前调4828号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后,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涂料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某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货款63,722.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3,722.3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0日按4倍LPR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7月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除去已付款,截止起诉之日还有剩余货款63,722.3元未支付。被告陈某某于2021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前述欠款事实,并承诺2022年1月20日前付清,否则按5%的月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24年1月支付55,000元后尚欠63,722.3元,就剩余欠款原告多次反复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 陈某某未作答辩。 四川某涂料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等证据,陈某某未予质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四川某涂料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某某在某某公司购买建筑材料货物,2021年12月1日,陈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主要载明:今欠到四川某涂料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现金118,722.3元,此笔款项欠款人应当最迟于2022年1月20日前付清。若未按时付清,四川某涂料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欠款人以未付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因四川某涂料有限公司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欠款方承担。 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出具欠款单后陈某某支付了55,000元。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某某在欠条中对欠付某某公司118,722.3元货款进行确认,陈某某出具欠条后向某某公司支付了55,000元货款,现陈某某尚欠某某公司货款63,722.3元,陈某某至今未支付完毕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某某公司要求陈某某支付某某公司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综合考虑经济形势等因素予以调整,本院酌情认定陈某某应支付的利息为以欠付本金63,722.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35%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为宜。 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的举证、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涂料有限公司货款63,722.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欠款63,722.3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3.3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元,公告费200元及后续送达判决书的公告费,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四川某涂料有限公司预交1,394元,本院退还1,394元,陈某某负担的1,394元,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