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881民初1945号
原告:孙某,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盖州市某甲法律工作者。
被告:***,住所地盖某西城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系校长。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盖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盖州市某乙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
被告:迟某,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
原告孙某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李某、迟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原告孙某于2025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