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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002民初4533号 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因(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8826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以488260元为本金按年息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至6月期间起原、被告建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工程公司广陵区头桥镇的工程供应混凝土,供货结束后在2024年7月6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工程公司积欠原告货款580762.5元,同日被告出具对账单给原告。2024年12月至2025年1月被告工程公司再次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后于2025年1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工程公司此次积欠原告67497.5元并出具对账单。两次合计欠付货款648260元,被告工程公司陆续付过160000元,尚欠原告488260元。原告提供证据有混凝土结算单、企业资料查询表、手机银行转账记录等。 被告辩称,应当判决驳回对被告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工程公司已经向建设公司支付了进度款,案涉工程是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工程公司仅是案涉工程的分包商,根据分包合同,工程公司已经向建设公司支付了进度款;建设公司同意以房抵债后又提起本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提供证据有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被告自制清单、协议书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24年7月6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制作混凝土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24年6月底,被告工程公司下欠砼款580762.5元。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并加盖公司结算印章、被告两名工作人员在收货方确认处签名确认并加盖公司项目印章。 二、2025年1月9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制作混凝土结算单一份,载明2024年12月至2025年1月5日,被告工程公司下欠砼款67497.5元。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并加盖公司结算印章、被告两名工作人员在收货方确认处签名确认并加盖公司项目印章。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双方之间关于被告欠砼款的数额经过双方对账确认,双方对于被告付款数额亦无争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488260元应予确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被告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建设公司与其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系其与案外人达成的协议等,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以488260元为本金按年息LPR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适当,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砼款488260元及利息(利息以48826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12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332(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