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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资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20民终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上诉人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资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4)川2002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川2002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设计费391,189.26元;3.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以391,189.26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一/天的标准,从202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24年4月1日金额为2,464.49元);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如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结算事宜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首先,上诉人已将结算书递交被上诉人并要求其签章确认,但被上诉人仅反馈了工作人员签字的结算书而不盖章,上诉人无法强行要求其盖章,现被上诉人既不出庭又不认可其反馈的结算书,明显欲逃避债务。如果法院认为案涉结算书需要被上诉人盖章才能达到结算目的,在被上诉人不配合结算签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该在诉讼中主持结算以查明事实,而不是直接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若按照一审法院的处理逻辑,所有债务人都可通过不配合结算的方式逃避债务,债权人永远不能在债务人不配合的情况下收回欠款,这势必导致各方权益失衡,有违公平原则。其次,本案合同系建设工程设计中附属的简单的景观设计合同,此类设计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一般很简单(合同7.1.5条):设计费用=设计面积×单价。在合同已约定包干单价的情况下,只需确定最终测定的设计面积即可,而最终测定的设计面积早在阶段成果确认时经双方确认,即双方均可自行按照测定的设计面积×包干单价的公式计算出最终设计费用,并不需要如施工合同一样复杂的结算形式(如需经过审计、鉴定等),结算对合同双方来说也并非“重大事项”。在被上诉人不配合盖章确认的情况下,法院也可在诉讼结算时根据面积计算得出。再者,虽然结算书上仅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但仍代表被上诉人对结算数据的确认,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再结合本案事实,根据双方的工作往来习惯,每个阶段的设计工作成果、面积确认等文件均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且被上诉人按照其工作人员确认的成果支付了部分进度款约96万。现上诉人提交结算资料后,被上诉人仍让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反馈,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这是被上诉人基于双方工作往来习惯,授权其工作人员确认的结算数据,工作人员有权代理被上诉人,未超越职权范畴。如前文所述,案涉景观设计合同结算事项并非需要被上诉人权力、决策、执行机构等决定的重大事项,即便一审法院认为工作人员签确结算书的行为超越职权范围限制,参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合同所涉事项……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确的结算书对其仍有约束力。最后,即便一审法院不认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的结算书,也只能说明案涉合同第7.2.1.1条约定的第6期付款条件未达到(该期对应付款金额为40,587.06元),而1-5期的款项均已达到了付款条件(金额为350,602.20元)。对该事实,一审法院已经在判决书中事实查明部分明确如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具体事宜,原告完成相关设计并交付设计成果工作”即上诉人已完成相关设计并交付设计成果是客观事实,除了第6期,其他1-5期,根据合同7.2.1.1条约定,均已达到付款条件。对此,一审法院未审查1-5期已达到付款条件的费用,而是直接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有违客观事实。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设计费391,189.26元;2.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91,189.26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一/天的标准,从202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24年4月1日金额为2,464.49元);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了《资阳项目2018-B-1地块景观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约定由某甲公司承接某乙公司开发的资阳项目2018-B-1地块景观方案至施工图设计工作;《设计合同》7.2条约定了设计费支付方式,某乙公司应于结算完成后48个日历天内付清剩余设计费;10.1条约定如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承担逾期未付金额万分之一/天的违约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具体事宜,某甲公司完成相关设计并交付设计工作成果后。2023年12月13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项目景观设计合同结算书》上签名确认结算金额为1,360,489.26元。某乙公司已支付设计费969,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交付了设计成果,某乙公司应当按结算支付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但是,结算系重大事项,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上并无被告的盖章确认,某甲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签名人员(***)关于结算取得了某乙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某乙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不予采信,由此对于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项目平面图及现场图片。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项目平面图及现场图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催收设计费。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向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先走请款流程,不开具发票,等项目能付款再寄送纸质的发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款项以及利息的支付责任。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款项以及利息的支付责任的问题。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就本案而言,案涉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并交付了设计成果,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当按期结算并支付设计费用。虽案涉结算书中仅有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单价以及已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实,结合双方交易习惯,足以证实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设计费391,189.26元的事实。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催收设计费并表示给付增值税发票。但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先走请款流程,待可以付款后再给付增值税发票。应当视为对案涉合同中就案涉款项的支付应先行给付增值税发票的变更,且并不影响某乙公司在支付案涉款项后根据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主张发票给付义务。某乙公司不能以某甲公司未先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拒绝履行合同价款支付义务的抗辩理由。再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48个日历天内付清剩余设计费,如逾期付款的,应承担逾期未付金额万分之一/天的违约金。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已于2023年12月13日在结算书中签字确认欠付391,189.26元。据此,违约金应从2024年1月31日起以欠付金额391,189.2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再次,对于某甲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对双方未确认的二期第5、6阶段设计费一并纳入结算范围的问题。因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部分诉请,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4)川2002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资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391,189.2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91,189.26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06元,减半收取3,603元,由被上诉人资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05元,由被上诉人资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