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11336号
原告:青岛国阳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姜广省,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鹏,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洁,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都绿茵景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跃栋,执行董事。
原告青岛国阳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阳公司)与被告成都绿茵景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绿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鹏、王金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6,566元,以及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儿童游乐设备购销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儿童游乐设备的供货义务,经结算总合同金额为93,175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就本案合同剩余款项86,566元一直未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175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成都绿茵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9月12日,国阳公司(供货方)与成都绿茵公司(采购方)签订《儿童游乐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国阳公司为成都绿茵公司位于青岛市城阳区仲村龙湖∙悠山郡项目的儿童游乐设备进行供货、运输、安装及售后服务,总价93,175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3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全款,然后国阳公司提供16%的增值税发票给成都绿茵公司;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解决不成,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2018年11月7日,国阳公司(供货方)与成都绿茵公司(采购方)签订《儿童场地环保橡胶施工合同》,约定国阳公司为成都绿茵公司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万科∙未来城儿童场地提供橡胶地坪施工及售后服务,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3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全款,然后国阳公司提供16%的增值税发票给成都绿茵公司;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解决不成,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
二、2019年1月19日,国阳公司向成都绿茵公司出具三张增值税发票,票号的发票金额为93,175元,票号的发票金额为94,500元,票号的发票金额为8891元,上述三张发票金额总计196,566元。2019年1月20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刘虎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青岛国阳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仲村A04结算清单,总金额为93,175元。”2021年10月14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吴明朝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国阳付款统计表》,该表载明2018年9月17日付款3万元,涉及的发票总金额为93,175元,余63,175元未付;2018年11月26日付款的3万元,涉及的发票总金额为103,391元;2019年7月8日付款的4万,余发票金额33,391元;2020年7月21日2万元,余发票金额13,391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的上述付款,并明确主张龙湖悠山郡项目尚余63,175元未付,万科未来城项目尚余13,391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合同、对账单、发票及付款明细表,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儿童游乐设备购销合同》中青岛城阳区项目所欠款项63,1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被告应及时支付款项,现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迟延付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3,1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绿茵景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国阳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3,175元及以63,17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元,减半收取982元,由原告负担265元,被告负担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国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雪洁
书 记 员 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