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0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人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0号院8号楼2层202-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沐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江山市。
上诉人北京国人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9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国人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北京国人通公司无需支付** 2020年 2月 1日至 2020年 5月 31日工资差额 14 580.1元。事实和理由:1.**在2020年5月19日及5月21日,未履行公司的打卡程序,仅在下班时间打卡一次,其打卡记录不完整,仅有下班时间点的打卡无法证明上班的时间段,北京国人通公司按照考勤制度认定其旷工并扣除当日工资具有合理性。2.北京国人通公司于 2020年3月起与**协商调岗,由于**不同意岗位调整,故自2020年3月17日起公司要求**待岗,并按照规章流程向**发送了待岗通知,**也并未再履行原岗位的职责义务,该公司没有理由向其足额支付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待岗后继续进行相应的工作,属认定事实错误。3.**工资构成中的绩效工资与绩效考核相适应,绩效考核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用工权的范围。北京国人通公司有严格的绩效考核制度。2020年2月,**由于未能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考核分数为50分,**对该结果存有异议进行申诉,申诉后该公司确认**属于未能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的情形,因此未发放**该月的绩效工资。一审法院不认可北京国人通公司的绩效考核,认为扣除该绩效工资的行为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不同意北京国人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在2020年5月19日及5月21日有工作的内容和成果,所以当天不存在旷工。北京国人通公司未向其说明工作量化指标,绩效面谈表没有**签字,其上级领导和该公司均没有找过**,所以**工作都是合格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国人通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至5月工资共计14 580.1元;2.北京国人通公司根据**固定薪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与公积金或支付30 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北京国人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4月22日入职北京国人通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负责宁波广播电视大学项目,工作地点在宁波,双方签订有自入职时间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工资标准及构成为基本工资3660元、岗位工资2340元、绩效奖金2000元。**实际工作至2020年8月3日。
北京国人通公司主张公司每月均进行绩效考核,**因未完成部门发布的工作任务,故其2020年2月考核分数为50分,按照公司规定不予发放该月绩效奖金2000元。为此,北京国人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20年2月份绩效考核表及绩效考核申诉表,其中考核表显示考核部分共分为工作业绩(80%,评价项目包含本地化服务40%、市场开拓20%、项目统筹管理10%、内部管理10%、临时或阶段性工作)、工作纪律(10%,评价项目包含遵守公司各项制度、规定)、工作态度(10%,评价项目包含主动性、责任感、企业认同度、协作性)、工作日报(减分项)几个部分,员工自评分数总分为120分,领导评定分数总分为50分,考核结果确认为**所在部门领导**。申诉表显示**于2020年3月曾就上述考核结果进行申诉,后经其部门领导**、人事部门以及总经理核定后,按原定绩效处理。北京国人通公司另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国人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绩效管理办法》,其中规定:各部门主任负责本部门副主任及员工的考核评定,考核周期为以月为周期,月度绩效奖金=月度绩效基数*绩效考核系数(K值),绩效考核结果60分以下,绩效考核系数为0。该办法附件为个人月度绩效考核表及绩效考核申诉表。**对考核表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公司没有给其布置工作,其只能从事之前的工作。关于申诉表,**表示其因不认可上述考核结果,故提起了申诉
。**对绩效管理办法不予认可,称从未见过上述规定。北京国人通公司主张**对上述内容知晓,且其申诉时使用的表格即该管理办法的附件,该公司在员工入职时均会对员工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包含考勤制度及绩效管理制度。为此,北京国人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新员工入职培训记录表,显示培训内容包含考勤管理制度、绩效管理制度(最新版),该表格上有**本人签字。**认可上述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但不认可北京国人通公司上述证明目的。关于2020年2月的考核情况,北京国人通公司表示每月初会给员工布置工作任务,在月底根据考核确定的工作内容和工作量进行打分,2020年2月正处于疫情阶段,故公司要求**进行培训材料的搜集和推广,但是**没有反馈工作成效。**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当月公司并未给其安排任务,其主要工作内容为学习平台的维护,其一直在从事上述工作,且每月均会在微信群内提交工作日志,现该微信群其已无法登陆。另经法院询问,北京国人通公司表示公司未就考核表上的每一个部分分别打分,仅是综合评定后给予的总分。另查,自**入职转正后至2020年1月,**的绩效系数均为1,绩效工资均按照每月2000元发放。
北京国人通公司主张因公司于2020年初决定设立宁波办事处,宁波办事处岗位包括销售及策划,其中策划岗位职责为活动策划和平台维护,销售岗位职责为负责销售相关培训项目和技术平台。**之前为该项目项目经理,主要负责项目对接以及平台等相关事宜,现因上述改变该项目没有项目经理岗位了,故曾与**协商转岗事宜,让其转成销售,但**不能接受,故自2020年3月16日起要求**在家待岗,待岗期间公司要求其每天打卡且每天前往公司宁波办事处培训学习,故2020年3月16日之前工资按照原标准发放,3月17日之后工资按照宁波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为此,北京国人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待岗通知单,内容载明:因宁波项目的业务与组织结构进行调整,您原岗位已无工作安排,经沟通您也不能接受调岗。故公司研究决定,自2020年3月17日起,公司安排您进入待岗培训阶段。在待岗培训期间,请遵守公司考勤制度按时至宁波办公地点上下班并打卡,按时填报日志、周报等各类工作汇报。疫情结束后,公司会安排至北京统一培训学习。待岗期间薪资将按照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即2010元/月。**表示收到了上述待岗通知,但其对待岗不同意。**主张北京国人通公司确实提过转岗事宜,但主张转岗后的岗位为销售,薪资待遇也会发生变化,故其未能同意,另宁波项目经理并未取消,在其之后又有其他人担任该岗位。**另表示待岗期间其正常上下班打卡并进行相应工作,故应当足额支付其工资。
关于2020年4月、5月工资,北京国人通公司表示按照宁波市最低工资发放。**表示该期间其正常上下班打卡,且到公司进行相关工作,故应当全额支付工资。关于2020年5月,北京国人通公司另主张**在5月19日、5月21日两天有缺卡记录,故按照公司相关规定这两天算作旷工扣除当日工资,并扣除每天300元罚款。为此,北京国人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20年5月考勤记录,显示上述两天状态为缺卡,其中5月19日上班缺卡、5月21日上班缺卡。北京国人通公司另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国人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其中规定:公司考勤实行企业微信打卡办法,员工上下班均要进行打卡登记…..如未打卡,按照旷工处理。工作日当天忘记打卡的,须做补打卡申请,并须部门主任审批。因个人原因未在上下班规定时间打卡的,属于忘打卡。每月忘打卡有3次(含3次)补打卡机会,应于忘打卡次日申请补打卡并如实说明情况,经部门主任审批后,人事部按正常出勤处理。以下情况视为旷工:(1)没有打卡记录,不履行请假手续,或请假未被批准而未到岗的。旷工一天者,予以书面警告,按旷工天数扣发薪资,并处罚款300元/天。**对上述考勤记录及考勤管理制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系忘记打卡了,按照考勤规定不属于旷工,其该两日均有打卡记录,只是上班忘记打卡了。后经询问,**表示该期间公司补打**能关闭了,无法进行补打**作。另经法院询问,北京国人通公司表示未曾就**缺打卡事宜进行过书面警告,且因**自3月16日之后开始待岗,故公司无法对其绩效考核。
北京国人通公司另向法院提交了工资表,显示2020年2月,**应发工资6000元,实发5175.7元;2020年3月,**应发工资3982.07元,实发金额3157.77元;4月应发工资2834.3元,实发2010元;5月应发2082.07元,实发1225.17元。
**另主张北京国人通公司在其工作期间未按照其实际工资数额即8000元标准缴纳社会保险,实际公司按照最低标准进行缴纳,其现在要求北京国人通公司赔偿其损失3万元。北京国人通公司表示公司系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3660元基本工资在宁波缴纳的社会保险。经询,**表示其现在可正常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但在购房或购车时因缴纳标准较低而无法办理贷款手续,故给其造成了相应损失。
**以要求北京国人通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浙甬劳人仲案(2020)387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国人通公司支付**2020年3月至5月工资不足部分8375.6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一节,首先,关于2020年2月绩效工资2000元,北京国人通公司以**该月考核不达标为由扣发了该月绩效工资,但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北京国人通公司的陈述,其作为用人单位未就上述考核的标准、依据以及考核表中每项内容的完成情况进行举证,且**自入职后直至2020年1月每月绩效考核系数均为1,故北京国人通公司未就上述考核情况向法院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对北京国人通公司之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要求北京国人通公司支付上述绩效工资2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2020年3月工资,北京国人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转岗之必要性以及合理性进行举证,现该公司主张因公司业务架构调整导致**岗位被取消,但未就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且即便按照北京国人通公司所述,新岗位包括销售及策划,策划即负责平台维护及活动策划事宜,**之前作为项目经理亦负责平台维护等事宜,但北京国人通公司要求**转岗的岗位为销售,且双方均认可销售的薪资构成、工资标准与**之前的岗位存在不同,故在**拒绝转为销售岗位后,北京国人通公司要求**待岗为违法待岗,故北京国人通公司应当按照**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最后,关于2020年4月、5月工资,如前所述,北京国人通公司要求**待岗为违法待岗,故上述期间的工资亦应当按照之前的标准予以发放。关于北京国人通公司主张**存在2***之主张,经查,上述两天**下班均有打卡,仅是打卡记录不完整,故不属于未打卡之情形,不应算作旷工。2020年5月工资应当正常发放。综上,2020年2月至5月工资应当按照**之前的标准予以正常发放,关于绩效工资,因**之前的绩效考核系数均为1,故上述期间绩效工资亦应当按照上述标准发放。**所主张工资数额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以北京国人通公司因未按照其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该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因**表示其社会保险待遇可以正常享受,且其未就损失向法院提交证据,故法院对其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
、北京国人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工资差额14 580.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20年2月绩效工资2000元,北京国人通公司主张**该月考核不达标故扣发该月绩效工资,该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该公司未就上述考核的标准、依据以及考核表中每项内容的完成情况进行举证,且**自入职后直至2020年1月每月绩效考核系数均为1,北京国人通公司对**2020年2月作出考核不达标的结果未进一步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要求北京国人通公司支付2020年2月绩效工资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20年3月、4月、5月工资,北京国人通公司主张因公司业务架构调整导致**原岗位被取消故对其安排调岗,因**不同意调岗,后安排其待岗,并于2020年3月17日起按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待岗工资。本院认为,北京国人通公司应就调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现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业务架构调整导致**岗位被取消,且在策划岗位与**原工作内容更具关联性的前提下,该公司将**调岗至销售岗位而销售岗位的薪资构成、工资标准与**之前的岗位存在不同,北京国人通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北京国人通公司对**进行调岗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不同意调岗,该公司安排其待岗并降低工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北京国人通公司应当按照**原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其2020年3月、4月、5月的工资。关于2020年5月扣发的工资,北京国人通公司主张**该月存在2日旷工,但**在该2日下班均有打卡记录,系打卡记录不完整,不属于未打卡的情形,北京国人通公司在未进一步核实**实际出勤及工作情况的前提下径行认定其旷工并扣发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北京国人通公司应按正常工资标准补足**2020年5月扣发的工资差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国人通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工资差额14 580.1元。
综上所述,北京国人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国人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 官助 理
李 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