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203民初19670号
申请人:厦门某甲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厦门某乙公司,住所地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张某某,男,住厦门市思明区。
申请人厦门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厦门某乙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厦门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厦门某乙公司、张某某名下银行存款2293440.95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的信用担保作为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厦门某甲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及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厦门某乙公司、张某某名下银行存款2293440.95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辛鹏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