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纵横集团通信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纵横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3民初2171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海南省澄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海口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泰和泰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厦门纵横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05623W,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812号。 法定代理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海口)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海口)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厦门闽达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MA31GNH28U。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89号304室之一。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海口)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海口)事务所律师律师。 第三人: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08855514H。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5号海南大厦1#主楼2301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海南宏润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7MA5RCU08T,住所地:海南省老城经济开发区南一环路南侧海南生态软件园C地块二期工程C45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纵横集团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995743,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观日路16号3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海口)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海口)事务所律师律师。 原告***诉被告厦门纵横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建设公司)、被告厦门闽达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达通公司)、第三人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航公司)、第三人海南宏润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第三人厦门纵横集团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纵横建设公司、闽达通公司、第三人纵横通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易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64519.78元并支付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104662.45元【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以964519.78元为基数,自被告2020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涉案工程项目结算单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3年4月2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04662.45元,实际计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计:1069182.23元。事实和理由:一、自2018年9月起,纵横建设公司陆续将其在海南省澄迈县承包的涉案3个项目通信工程施工作业通过与闽达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协议》的形式交由其施工,闽达通公司将涉案劳务分包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人***带领的施工队完成,***具体施工的涉案劳务分包工程包括: (一)海南生态软件园C31、C32地下室改造智能化停车库项目施工;(二)海南生态软件园8831号楼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施工;(三)海南生态软件园医疗监管平台项目施工。 二、涉案项目施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原告一直按照纵横建设公司的要求进行劳务施工,施工过程中也一直是纵横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具体对接施工工作。 2020年6月19日,纵横建设公司统一对原告施工的3个涉案项目进行完工量结算。被告确认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分别为51347元、953337.65元、56100元。至此涉案通信工程项目均已验收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才1060784.65元,已支付96264.87元。 三、法律责任及法律适用:(一)厦门纵横集团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自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取得涉案工程项目后整体转包给纵横建设公司,该行为属于违法转包。其后,纵横建设公司再通过闽达通公司将具体劳务施工交由原告,该行为亦属违法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2款的规定,纵横建设公司与闽达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协议》无效。涉案工程项目早已在2019年通过发包人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验收结算。纵横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转包方,原告也已按其要求完成所有劳务施工并经双方完工结算,纵横建设公司理应在结算当日立即向原告支付项目工程款。闽达通公司将从纵横建设公司分包的涉案劳务工程交由原告具体施工,应与纵横建设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案中,两被告仅就部分项目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拖欠原告工程款964519.78元未付,该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两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客观上导致原告应得工程款被长时间占用。鉴此,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自双方结算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3年4月2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04662.45元。综上,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纵横建设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原告应就三个工程项目的工程劳务费分别起诉主张,建议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令其分别立案起诉。 根据本案中各方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虽然涉案三个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均为本案当事人,但原告主张的工程劳务费数额实际上是三个项目的工程劳务费的总数,该三个项目的发包(或分包)合同系分别签订、分别履行,对于最终的工程款也是分别单独结算,并非原告主张的共同结算。另外,原告起诉的工程劳务费对应的三个项目和三个分包合同,其结算完成情况和付款进度等均不一致,在一个案件内起诉既不利于本案就三个项目和三个分包合同的事实分别认定和判决,也不利于纵横建设公司与其他被告及原告之间,根据工程结算和付款情况,对三个分包合同进行调解。上述涉案三个工程项目及其所对应的三个发包(或分包)合同和工程款、劳务费,虽然属于同一性质、同一案由、同一主体、同类标的,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属于非法定的必要共同诉讼:虽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并审理,但不应当合并起诉、立案。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释明原告应当就三个法律关系分别起诉和主张权利。 二、本案中,纵横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纵横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向法庭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1)2018年8月30日,海南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航公司”)与厦门纵横集团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签订《海南生态软件园C31、C32地下室停车库智能化改造项目施工合同》,易航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海南生态软件园C31、C32地下室停车库智能化改造项目施工发包给通信公司,合同约定金额为356462.00元。合同约定20%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手续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2019年7月2日,易航公司与通信公司己完成结算,并签署结算协议。(2)2018年11月22日,易航公司与通信公司签订《海南生态软件园C地块8831区块链研究院弱电智能化项目施工合同》,易航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软件园C地块8831区块链研究院弱电智能化项目发包给通信公司。约定总价款为4753196.63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5%。后续的补充协议均系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量发生变化,双方就发生变化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形成的书面文件,确认工程总价款合计为5656637.42元。 该项目已经于2019年1月11日和2019年12月11日分两次验收完成。(3)2019年6月10日,易航公司与通信公司签订《海南生态软件园医疗监管平台项目合同》,易航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生态软件园医疗监管平台项目发包给通信公司。合同约定总价为1559738.10元,其中设备费1491923.40元,施工费67814.70元,付款方式为软、硬件设备到货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易航公司收到业主方相应款项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80%即1247790.48元,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总结算价的97%,质保金期(验收移交正常使用一年)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等条款。该项目己经于2019年7月10日验收完成。(4)纵横建设公司与通信公司是厦门纵横集团的控股子公司。通信公司与易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以通信公司与纵横建设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的方式,将上述由通信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交给纵横建设公司具体实施。(5)纵横建设公司将通信公司交给纵横建设公司实施的工程项目中的劳务施工作业分包给厦门闽达通建筑工程公司(下称闽达通公司),劳务费用以纵横建设公司内部结算办理核算闽达通公司的劳务报酬。同时,约定纵横建设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根据闽达通工程进度情况,核算闽达通公司的劳务报酬并予以支付。(6)在上述工程项目已经完成结算或已经验收完成,且通信公司已经依约向易航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的情况下,易航公司至今未依约向通信公司或纵横建设公司等支付工程款,导致通信公司或纵横建设公司无法向劳务分包公司支付劳务费用。上述事实均证明,就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纵横建设公司仅与涉案项目发包人易航公司、纵横建设公司控股子公司通信公司、闽达通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和劳务承包或分包关系,与原告并无直接法律关系。2.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记载的内容仅仅只是纵横建设公司出于为原告向其实际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的需要,与原告就完成工程量及金额(单价和总价)的确认,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与纵横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承包存在合同关系,更不意味着这是纵横建设公司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向原告作出了承诺。另外,纵横建设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七可以证明,在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上签名的是纵横建设公司任命的“***”,但其被任命的综合管理部经理职务,其职责范围仅负责行政管理,不负责项目管理,不具备代表纵横建设公司对外签署结算文件的能力和权利。综合以上事实,纵横建设公司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纵横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法定应向原告履行资金给付义务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另外,纵横建设公司未能及时向闽达通公司支付分包劳务费,系发包方易航公司未依约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所致,纵横建设公司对于未能按时支付劳务费并无过错根据前述事实,在上述工程项目已经完成结算或已经验收完成,且通信公司己经依约向易航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的情况下,易航公司至今未依约向通信公司或纵横建设公司等支付工程款,导致纵横建设公司与闽达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劳务分包工程款项支付的条件没有达成,通信公司或纵横建设公司无法按向劳务分包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因此,通信公司和纵横建设公司与原告一样,均因易航公司未及时结算和支付涉案项目后续工程款这一违约行为,无法收到应收工程款进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一方。对于原告,纵横建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没有过错。 综上所述,原告与纵横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无法定应向原告履行资金给付义务的责任:纵横建设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向合同相对方闽达通公司支付完全部劳务分包款系发包方易航公司未按时足额向通信公司或纵横建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所致,纵横建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没有过错。望贵院采纳纵横建设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闽达通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原告应就三个工程项目的工程劳务费分别起诉主张,理由同纵横建设公司一致;二、因发包方未向闽达通公司付款,闽达通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根据闽达通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劳务)》约定,闽达通公司承包涉案项目劳务后交给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具体施工。双方在该合同第四条约定,闽达通公司按开发公司(发包方)签发的工程结算计价单或付款依据结算双方的劳务报酬,并在收到开发公司支付的劳务报酬后向***支付劳务费用。现闽达通公司未收到开发公司(发包方)支付的劳务费用,因而不能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仍未具备合同约定的结算支付条件,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易航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具备以“实际施工人”名义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资格,建设开发公司申请追加易航公司为被告明显错误。根据闽达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内部承包合同》第二条第2款“乙方作为甲方的内部承包人应切实维护甲方、开发公司的利益,甲方授权乙方作为通信工程劳务实施对接人”以及建设开发公司自身补交的证据《施工材料领缴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显示原告为闽达通公司的下属施工队队长,即内部人员,且建设开发公司是明知且认可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完善建筑业实际施工人司法解释及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法化建议的答复》第一条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问题中“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规定,转包与违法分包有明确的界定。因而,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范围应是确定的,仅指与依《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认定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应的、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应当包括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内部项目经济责任制承包”(即内部承包)的人。”之内容可知,建设工程领域中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包括内部承包人,因此原告并非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即使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身份,易航公司作为承包人,亦并非本案的发包人,且易航公司系将涉案工程分给了通信发展公司,仅与通信发展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对通信发展公司转包给建设开发公司,建设开发公司又转包于闽达通公司,闽达通公司又将劳务分包于原告的情况并不知晓。易航公司与通信发展公司所签三份涉案合同第9.2.3条均规定了“非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而通信发展公司却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实施转包分包行为,在此,易航公司保留追究通信发展公司合同违约责任的权利。 一、易航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原告即使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亦仅应向发包人主张或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主张。无论是根据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还是根据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二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及《2015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八民会议纪要)第50条关于“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都明确了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系发包人,而非与实际施工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且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1358号、(2021)最高法民申3649号、(2021)最高法民申3586号、(2021)最高法民申4495号等最新类似案件的裁判观点亦是如此。因此,易航公司认为,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首先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主渠道。向与之并无合同关系的易航公司主张,应当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律依据,但现存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三、就涉案的其中两个项目“海南生态软件园C31、C32地下室停车库项目”“海南生态园医疗监管平台”项目上,易航公司已与通信发展公司达成《债务清偿协议》,且易航公司正在依约向其支付协议款项,并不存在欠付款项情形,而作为与通信发展公司同属一个集团公司的建设开发公司显然是知情的,但其却依然申请追加易航公司为被告,意图让易航公司额外承担支付义务,实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另外,另一涉案海南生态软件园C地块8831区块链研究院弱电智能化项目,通信发展公司与易航公司并未进行结算以及通信发展公司并未依据合同约定向易航公司履行全额开票义务,合同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且易航公司诉项目实际发包人海南宏润公司追索项目欠款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中。综上所述,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而易航公司作为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更无法定及约定意义上的支付义务。敬请贵院依法支持易航公司的观点主张。四、C31和C32项目,易航公司与通信发展公司达成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且正在依约向其支付款项,对于另一涉案项目海南生态软件园C地块8831区块的项目,通信发展公司与易航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的决算。目前的进展是通信发展公司并未上报最终的结算资料给答辩人,以及并未按约定来开具全额的发票。实际发包人海南宏润公司对易航公司在C8831项目的所有欠款的话,也是本月才得以付清。 第三人宏润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向宏润公司提出任何诉讼请求,依据不告不理原则,宏润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虽然宏润公司是涉案工程之一的发包人,但是宏润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易航科技公司,易航科技公司又分包给哪方,对此情况宏润公司一概不知。且本案中,原告***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所指的实际施工人,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宏润公司主张欠付款项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易航公司也提到了涉及宏润公司发包的部分项目宏润公司与易航公司已经结清了相应的款项,不存在任何未付的拖欠款项问题。 第三人纵横通信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原告应就三个工程项目的工程劳务费分别起诉主张,建议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同前述一致。二、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开发公司在本案中向法庭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1)2018年8月30日,海南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航公司”)与答辩人签订《海南生态软件园C31、C32地下室停车库智能化改造项目施工合同》,易航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海南生态软件园C31、C32地下室停车库智能化改造项目施工发包给答辩人,合同约定金额为356462.00元。合同约定20%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手续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2019年7月2日,易航公司与答辩人已完成结算,并签署结算协议。 (2)2018年11月22日,易航公司与答辩人签订《海南生态软件园C地块8831区块链研究院弱电智能化项目施工合同》,易航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软件园C地块8831区块链研究院弱电智能化项目发包给答辩人。约定总价款为4753196.63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5%。 后续的补充协议均系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量发生变化,双方就发生变化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形成的书面文件,确认工程总价款合计为5656637.42元。该项目已经于2019年1月11日和2019年12月1日分两次验收完成。(3)2019年6月10日,易航公司与答辩人签订《海南生态软件园医疗监管平台项目合同》,易航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生态软件园医疗监管平台项目发包给答辩人。合同约定总价为1559738.10元,其中设备费1491923.40元,施工费67814.70元,付款方式为软、硬件设备到货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易航公司收到业主方相应款项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80%即1247790.48元,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总结算价的97%,质保期(验收移交正常使用一年)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等条款。该项目已经于2019年7月10日验收完成。(4)答辩人与开发公司是厦门纵横集团的控股子公司。答辩人与易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开发公司与答辩人签订《项目实施合同》,将上述由答辩人承包的工程项目交给开发公司具体实施。(5)开发公司将答辩人交给开发公司实施的工程项目中的劳务施工作业分包给厦门闽达通建筑工程公司(下称闽达通公司),劳务费用以开发公司内部结算办理核算闽达通公司的劳务报酬。同时,约定开发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根据闽达通工程进度情况,核算闽达通公司的劳务报酬并予以支付。(6)在上述工程项目己经完成结算或已经验收完成,且答辩人已经依约向易航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的情况下,易航公司至今未依约向答辩人或开发公司等支付工程款,导致答辩人或开发公司无法向劳务分包公司支付劳务费用。上述事实均证明,就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答辩人仅与涉案项目发包人易航公司、开发公司、闽达通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和劳务承包或分包关系,与原告并无直接法律关系。 综合以上事实,开发公司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开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法定应向原告履行资金给付义务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三、另外,答辩人未能及时向开发公司、以及开发公司未能向闽达通公司支付分包劳务费,系发包方易航公司未依约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所致,答辩人对于未能按时支付劳务费并无过错根据前述事实,在上述工程项目已经完成结算或已经验收完成,且答辩人已经依约向易航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的情况下,易航公司至今未依约向答辩人或开发公司等支付工程款,导致开发公司与闽达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劳务分包工程款项支付的条件没有达成,答辩人或开发公司无法按向劳务分包公司支付劳务费用。 因此,答辩人和开发公司与原告一样,均因易航公司未及时结算和支付涉案项目后续工程款这一违约行为,无法收到应收工程款进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一方。对于原告,开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没有过错。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就涉案工程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无法定应向原告履行资金给付义务的责任:答辩人或开发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向合同相对方闽达通公司支付完全部劳务分包款系发包方易航公司未按时足额向答辩人或开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所致,答辩人及开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没有过错。望贵院采纳答辩人及开发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支持开发公司的主张,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海南生态软件园C31、C32地下室改造智能化停车库项目***队伍完工量清单》、《海南生态软件园8831号楼智能化系统工程***队伍实际完成量清单》、海南生态软件园《医疗监管平台工程量结算清单》,证明:2020年6月19日,被告厦门纵横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统一对***施工的项目进行完工量验收结算,厦门纵横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060784.65元。2.《收款确认清单》,证明:厦门纵横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出具的《收款确认清单》,其中载明截至2020年12月1日,厦门纵横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支付的部分工程款金额为96264.87元。 被告纵横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该证据只是纵横建设公司出于原告向实际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的需要,与原告对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但不意味着其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更不意味着其对工程款支付问题向其作出承诺。证据1上签名的是***,***被任命的是综合管理部经理职务,仅负责行政管理,不负责项目上的管理,不具备代表纵横建设公司对外签署结算文件的能力和权利,加盖公章是因为当时纵横建设公司项目公章的管理是比较混乱的,出现了***擅自使用公章或项目章的情况。同时,证据1中体现的工程劳务的施工款,不论是分项还是总项中均存在劳务施工费虚高的情况,在本案涉及的工程当时的预算中约定的劳务施工金额是753973.97元,但是就原告的主张来看,其主张8831工程是953337.65元,存在工程单价严重倒挂的情况,违背常理。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该款项不是直接向原告***支付的,而是应当在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等费用了之后向闽达通公司支付,金额由闽达通公司自行向***结算和支付完毕。 闽达通公司和纵横通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纵横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易航公司与宏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纵横建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海南生态软件园C31、C32地下室停车库智能化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第一页至第十六页),证明:2018年8月30日,易航公司与纵横通信签订《海南生态软件园C31、C32地下室停车库智能化改造项目施工合同》,易航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海南生态软件园C31、C32地下室停车库智能化改造项目施工发包给通信公司,合同约定20%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手续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2019年7月2日,易航公司与通信公司已完成结算,并签署结算协议,但易航公司至今未向厦门纵横集团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付款,导致无法向劳务分包公司支付劳务费用。2.《海南生态软件园C地块8831区块链研究院弱电智能化项目施工合同》、《海南生态软件园C地块8831区块链研究院弱电智能化项目系统集成施工服务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海南生态软件园C地块8831区块链研究院弱电智能化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验收报告(第十七页至第四十二页〉,证明:2018年11月22日,易航公司与通信公司签订《海南生态软件园C地块8831区块链研究院弱电智能化项目施工合同》,易航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软件园C地块8831区块链研究院弱电智能化项目发包给通信公司,约定总价款为4753196.63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5%等条款。2019年7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合同约定变更的工程量重新确定工程总价款为3856637.42元,其中设备金额为3356637.42元,施工金额为500000元。2020年9月7日,易航公司与通信公司就原合同基础上增加的工程量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量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800000元,设备金额为1546026.03元,施工金额为253973.97元。该项目于2019年1年11日和2019年12月11日分两次验收完成,但至今易航公司未向通信公司付款,导致纵横通信公司以及纵横建设公司,还有闽达通公司均无法向劳务分包公司支付劳务费用。3.《海南生态软件园医疗监管平台项目合同》及验收报告(第四十三页至第五十六页〉,证明:2019年6月10日,易航公司与通信公司签订《海南生态软件园医疗监管平台项目合同》,易航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生态软件园医疗监管平台项目发包给通信公司,合同约定总价为1559738.10元,其中设备费1491923.40元,施工费67814.70元,付款方式为软、硬件设备到货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业主方相应款项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80%即1247790.48元,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总结算价的97%,质保金期(验收移交正常使用一年)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等条款。该项目于2019年7月10日验收完成,但易航公司至今未向厦门纵横集团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付款,导致纵横集团通信公司以及纵横开发公司,还有闽达通公司均无法向劳务分包公司支付劳务费用。4.项目实施合同(第五十七页至第六十八页),证明内容:纵横建设公司与纵横通信公司是厦门纵横集团的控股子公司。纵横通信公司与易航公司签订上述三个项目的施工合同后,将施工合同中约定生态软件园C31、C32地下室停车库智能化改造项目、生态软件园C地块8831区块链研究院弱电智能化项目和生态软件园医疗监管平台项目交给纵横建设公司具体实施。5.劳动分包施工协议(第六十九页至第七十四页),证明内容:厦门闽达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有劳务作业资质的劳务公司,被告将通信公司交给被告实施的工程项目中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厦门闽达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劳务施工的工程量以建设单位和甲方最终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劳务作业部分工程款后核算并支付给闽达通公司。目前,因建设单位易航公司未向被告付款,导致被告无法向闽达通公司付款。6.施工材料领缴授权委托书和安全责任状,证明:纵横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发包给厦门闽达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厦门闽达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找***负责施工,并委派***到开发公司处领取材料,同时***承诺严格按施工安全作业要求进行施工。7.《海南生态软件园C地块8831区块链研究院弱电智能化项目系统集成施工服务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的附件《变更后工程清单》(1-58)、《海南生态软件园C地块8831区块链研究院弱电智能化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附件,《增加工程清单》(59-87),证明:通过上述《变更后工程清单》、《增加工程清单》记载的施工项目(子系统)及对应施工单价的比对,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发现原告在海南生态软件园C地块8831区块链研究院弱电智能化项目中所主张的大部分施工单价均高于《变更后工程清单》、《增加工程清单》中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的施工单价,进而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953337.65元)远高于《海南生态软件园C地块8831区块链研究院弱电智能化项目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金额753973.97元,存在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施工单价和原告所主张的施工单价严重倒挂的情况,违背常理,原告存在通过与相关人员串通,提高子系统施工单价,进而出现其主张的工程款远高于合同施工金额的情形,其主张的海南生态软件园C地块8831区块链研究院弱电智能化项目工程款严重虚高。 原告***对被告纵横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海南生态软件园C31C32、地下室停车库智能化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在涉案项目施工中对接的是纵横开发公司,完工后也是纵横开发公司直接与原告确认工程量,被告提交的该份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与原告本案的起诉依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对抗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另外根据纵横开发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涉案工程早在2019年的7月2日即取得建设单位验收通过。对证据2,8831地块的项目施工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质证意见与证据一是一致。对证据3,海南生态软件园医疗监管平台项目合同及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根据纵横开发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涉案工程在2019年的7月10日即取得建设单位一行科技公司验收通过。其余质证意见与证据1、证据2保持一致。对证据4,项目施工合同仅认可形式上的真实性,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纵横通信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纵横开发公司,属于违法转包。原告向纵横开发公司提供涉案工程劳务施工与纵横开发公司直接对接劳务施工的工程量确认,与纵横通信公司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5,劳动分包施工协议仅认可形式上的真实性。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纵横开发公司违法取得涉案工程项目,纵横开发公司再将涉案工程转包亦属违法,原告劳务施工自始至终对接的都是纵横开发公司。闽达通公司系纵横开发公司安排用以开票走账,实际上并没有与原告对接任何的施工工作,该事实从闽达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关于闽达通公司仅仅收取纵横开发公司支付的劳务报酬金额的1.8%作为管理费,以及纵横开发公司直接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都可以得到充分的印证。对证据6施工材料领缴授权委托书及安全责任状,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事实上原告是按照纵横开发公司的要求配合与闽达通公司签订相关材料,即便安全责任状属实。原告与纵横开发公司存在多个项目合作,不能证明该份证据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事实上该责任状,也没有明确究竟是哪个工程项目。另外责任书的作用仅仅是承诺安全施工,所有施工人员进场都是需要签署的,而施工材料的领缴授权委托书的作用仅仅是领取施工材料,原告施工中的施工材料均是由被告纵横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直接与原告对接,与闽达通公司没有直接的对接关系。对结算资料移交清单及部门管理人员聘任通知和OA记录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对结算资料移交清单的三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这边也没有提交原件供核实。另外最主要的是该份证据与本案是没有任何关联性的,对证据中OA系统和管理人员聘任的通知的三性和证明内容内容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被告纵横开发公司内部文件,也从来没有向原告这边披露过所以原告对于纵横开发公司内部人员职责的安排和任免是不知情的,原告认可纵横建设公司对于原告相关工程完工量结算清单的确认结果。对证据7,8831项目附件变更后工程清单以及8831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附件增加工程清单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的实际施工量有高于合同预估的部分,也有多项实际施工量是少于合同预估的金额,且所有的施工项目均已取得纵横开发公司的结算确认。纵横开发公司结算后,现又对施工单价提出异议不仅是有违诚实信用,而且,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闽达通公司、第三人纵横通信公司对纵横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第三人易航公司对纵横建设公司提交的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已经与纵横通信公司达成《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且已经在按约履行,并不存在欠付款项的事实,且其对纵横通信公司转包分包的事实并不知情,不能认定系因易航公司导致纵横建设公司无法支付劳务费用,且其与纵横建设公司、闽达通公司及***不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C8831地块的工程其与纵横通信公司未做最终结算,且纵横通信公司未向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其他意见与前述一致。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证明内容与易航公司无关。 第三人宏润公司对纵横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闽达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内部承包合同,证明:闽达通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交给内部承包人员***组织施工人员具体施工,双方约定按开发公司签发的工程结算计价单或付款依据结算双方的劳务报酬,并在收到开发公司支付的劳务报酬后向***支付劳务费用。现闽达通公司尚未收到劳务费用故不能向***支付劳务费用。 原告***对被告闽达通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首先该合同没有任何内容能够证明与涉案工程相关。按照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闽达通根据原告所实施的劳务作业量向纵横开发公司结算劳务报酬。但涉案劳务工程均是由被告纵横开发公司直接与原告结算工程量,且涉案劳务工程是由纵横开发公司直接交由***施工。其次,该内部承包合同第六条也并未明确约定***施工工程款在结算后必须以纵横开发公司向闽达通公司支付为前提,相反在第五条第五款明确约定了闽达通需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有权根据纵横建设公司结算单请求支付工程款。 被告纵横建设公司、第三人纵横通信公司对闽达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第三人易航公司对闽达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证明内容与其无关。 第三人宏润公司对闽达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第三人易航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海南宏润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2.海南生态软件园C地块8831栋弱电智能化工程补充协议;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上诉状,以上证明:涉案项目海南生态软件园8831号楼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中,发包人为海南宏润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发包人欠付易航公司款项,其已起诉追偿。4.海南生态软件园集团有限公司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5.海南生态软件园集团有限公司医疗监管系统配套设施采购及租赁合同,以上证明:涉案项目C31、C32地下停车库弱电智能化工程项目及医疗监管系统配套设施项目的发包人均为海南生态软件园集团有限公司,而非易航公司。6.海南生态软件园C地块8831区块链研究院弱电智能化项目施工合同;7.海南生态软件园C31、C32地下室停车库智能化改造项目施工合同;8.海南生态软件园医疗监管平台项目合同;9.债务清偿协议;10.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以上证明:就涉案的三个项目,其均系分包给了厦门纵横集团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易航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直接合同关系,也并不知晓厦门纵横集团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再次发包事宜,且易航公司已与厦门纵横集团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并依约向其履行约定付款义务。 原告***对易航公司提交的证据1-8的质证意见与前述一致。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易航公司与纵横通信公司达成分期支付工程款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 被告纵横建设公司、闽达通公司、第三人纵横通信公司对于易航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13性均予以认可。同时易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与其主张的易航公司尚未完全付清案涉的工程款项与事实相符。 第三人宏润公司对易航公司提交的证据1-3、11-1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10不予质证。并主张宏润公司跟易航科技公司之间的款项已全部结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3日,海南生态软件园集团有限公司与易航公司签订《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约定海南生态软件园C31、C32地下停车库弱电智能化工程的施工事宜。2019年1月23日,宏润工程公司与易航公司签订《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约定海南生态软件园C地块8831栋弱电智能化工程的施工事宜,约定易航公司必须保证该工程于2019年1月5日前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6月26日,海南生态软件园集团有限公司与易航公司签订《海南生态软件园医疗监管系统配套设施采购及租赁合同》,约定由易航公司提供此项服务。 2018年8月30日,易航公司与纵横通信签订《海南生态软件园C31、C32地下室停车库智能化改造项目施工合同》,易航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海南生态软件园C31、C32地下室停车库智能化改造项目施工发包给纵横通信公司。2018年11月22日,易航公司与纵横通信公司签订《海南生态软件园C地块8831区块链研究院弱电智能化项目施工合同》,易航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软件园C地块8831区块链研究院弱电智能化项目发包给纵横通信公司。2019年6月10日,易航公司与通信公司签订《海南生态软件园医疗监管平台项目合同》,易航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生态软件园医疗监管平台项目发包给纵横通信公司。纵横建设公司与纵横通信公司均是厦门纵横集团的控股子公司。纵横通信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018年11月、2019年6月与纵横建设公司签署合同将前述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生态软件园C31、C32地下室停车库智能化改造项目、生态软件园C地块8831区块链研究院弱电智能化项目和生态软件园医疗监管平台项目转包给纵横建设公司具体实施。 2018年9月8日、2018年11月27日、2019年6月14日,纵横建设公司(甲方)与闽达通公司(乙方)签订三份《劳务分包施工协议》,就生态软件园C31、C32地下室停车库智能化改造项目、生态软件园C地块8831区块链研究院弱电智能化项目和生态软件园医疗监管平台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具体施工事宜进行约定。三份协议均在“结算”一项中约定,乙方实施的工程量以建设单位、甲方最终审核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并根据此工程量进行劳动报酬的最终结算。 2018年4月1日,闽达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劳务)》,该合同第一条“项目状况”约定:劳务作业项目名称为线路、设备、管道、光改、广电、基站,项目地点为海南。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采用清包工方式承包通信工程劳务作业,即乙方自行组织、召集劳务人员进行项目实施,并提供工程所需辅材。第三条“承包期限”约定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第四条“劳务费支付”约定:1.根据乙方内部承包所实施的劳务作业量,甲方依据开发公司(纵横建设公司)签发的工程结算单计价单或付款依据,向开发公司结算劳务报酬。2.甲方按开发公司支付给甲方的劳务报酬金额的1.8%收取管理费,结算劳务费所涉及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到开发公司支付的劳务报酬,在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甲方将相应的劳务费付至乙方账户。该合同第八条“材料管理”约定:1.由乙方授权人员领取甲供材料,并按照建设单位施工图纸使用材料。.。.。.。.。2.辅材由乙方自行采购,乙方应保证所供辅材的质量。2019年4月1日,闽达通公司与***签订另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劳务)》,该合同第一条“项目概况”约定劳务作业项目承包范围为:通信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承包期限”约定为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其他条款与前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劳务)》基本一致。 2019年7月2日,易航公司与通信公司已完成海南生态软件园C31、C32地下室停车库智能化改造项目结算,并签署结算协议。海南生态软件园C31、C32地下室停车库智能化改造项目于2019年1月11日和2019年12月11日分两次验收完成。海南生态软件园C地块8831区块链研究院弱电智能化项目于2019年7月10日验收完成。 2020年6月19日,***分别出具《海南生态软件园C31、C32地下室改造智能化停车库项目***队伍完工量清单》、《海南生态软件园C地块8831号楼智能化系统工程***队伍实际完成量清单》和《海南生态软件园医疗监管平台工程量结算清单》。三份清单共计算出工程款合计1060784.65元,三份清单除人工费以外,还包含有各项线缆、主机、管材、摄像机等物品的采购费用。所有清单均有纵横建设公司的盖章及纵横建设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在每项工程的总清单上另写有“审核无误”字样。2020年12月,纵横建设公司向***出具《收款确认清单》,写明截止至2020年12月1日,纵横建设公司向***队伍支付软件园C8831区块链研究院弱电项目施工费用96264.87元。另外两个项目未付施工费。该清单有“项目经理:***”和“成控部:***”的签字和***的签字,另有纵横建设公司盖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原告***与被告闽达通公司签订的系《内部承包合同(劳务)》,并在合同中约定为劳务费,但参照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原告支付购买了大量施工过程中需要的主要材料,且纵横建设公司进行了盖章确认,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原告是否有应当将案涉三项工程分开起诉;二、被告纵横建设公司及闽达通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三、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焦点一,被告人纵横建设公司及第三人纵横通信公司等均提出原告主张的系三个不同项目的施工费用,应当驳回起诉,并告知原告就三项工程分别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将三项工程一并提起诉讼。案涉工程虽然自发包时即分为生态软件园C31、C32地下室停车库智能化改造项目、生态软件园C地块8831区块链研究院弱电智能化项目和生态软件园医疗监管平台项目,并分别签订转包、分包合同,但原告***与被告闽达通公司签订的系两份《内部承包合同(劳务)》,两份《内部承包合同(劳务)》在承包期限上有明显的时间上的延续性,且该合同在项目概况中并未对各个项目进行明确约定,仅在结算清单中出于结算需要进行分开计算,可以认定闽达通公司将三项工程整体作为一项合同内容与原告***达成约定。本院认为应当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告***与被告闽达通公司在进行约定时没有对三项工程进行明显区分,那么当发生争议提起诉讼时亦不需就每项工程分开提起诉讼。对各被告人及第三人提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本案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纵横通信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纵横建设公司并未经发包方同意,且纵横建设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闽达通公司,最终由原告***组织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闽达通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均已完成验收或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闽达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闽达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闽达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060784.65元-96264.87元=964519.78元。闽达通公司辩称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纵横建设公司并未与闽达通公司完成结算并付款。本院认为,首先,《内部承包合同(劳务)》系无效合同,且没有对付款日期进行明确约定;其次,案涉工程均已2020年6月19日前完成验收,原告***已经完成约定的主要义务,闽达通公司与纵横建设公司长时间内未完成结算,应认定为闽达通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存在瑕疵或者违约,故本院对闽达通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纵横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纵横建设公司并未直接与原告***签订合同,虽然纵横建设公司参与了工程的结算并认可了***提交的结算清单且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无权向纵横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后闽达通公司长期未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但《内部承包合同(劳务)》没有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和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提交结算清单之日即2020年6月19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利息从此日开始计算,即以欠付的工程款964519.78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19日起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开始计息,原告主张截止至2023年4月2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04662.4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闽达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4519.78元;并以964519.78元为本金,3.85%为利率支付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23年4月20日应支付104662.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2.64元,由被告厦门闽达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