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11民初11284号
原告:安徽工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UKT7J6U,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蒙城北路与金梅路交口倾城水乡东区21幢15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南通新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673000515D,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工业园区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10月24日,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工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佐公司)诉被告南通新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新华公司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意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后决定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工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15258元和设计费88467.065元;2、判令被告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自2020年6月10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LPR1.5倍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2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劳务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无锡德林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厂房及配套用房建设项目幕墙安装工程,承包形式为劳务,工程造价标准板为110元/平方米,异形板未约定价格,但约定按实际工作量结算,工期从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6月10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协议的全部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一直拖延至今,除了已经支付的126万元工程款外,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615258元和88467.065元设计费。
被告新华公司答辩称:1、《安装劳务协议》约定的仅是指标准版的安装,单价为110元/平方米,并没有区分标准板和异形板,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将异形板的部分划掉了,原告在诉讼时提交的自己制作的所谓的圆弧板和异形板的安装清单及计价标准,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与涉案项目建设方无锡德林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林海公司)就铝板幕墙(原告施工的部分)以及玻璃幕墙订立了制作安装合同,2021年1月29日案涉铝板幕墙已由德林海公司委托的苏州泛亚万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了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价格为6968000元,与制作安装合同所确定的总价以及工程量10400平方米、单价670元/平方米是一致的,原告所诉请的工程量不应当超过我公司与德林海公司结算的工程量,也就是最多只能向我公司主张10400平方米,单价按110元/平方米计算,我公司已超付了原告工程款,2021年2月10日原告组织工人向政府部门信访时原告向***以及政府部门出具了承诺书。3、案涉铝板幕墙工程事实上是***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的施工,该工程并非是我公司一家施工,原告和***都是知情的,原告超出与我公司协议范围主张权利是不成立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陈述称:1、原告所述并非事实,一是原告施工草率、敷衍、不负责任,案涉项目的监理检查发现原告存在施工与图纸不符等多个质量问题,但原告不配合整改,其另行委托他人整改;二是原告不能保证充足的劳务人员施工,导致安装工程严重滞后,对于原告施工进度滞后和质量问题,业主组织各方召开协调会,原告虽作出了承诺,但现场作业人员仍太少,案涉工程直到2021年4月才竣工;三是2021年1月份其就敦促原告到现场进行结算,双方于1月22日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11102.188平方米,但其要求扣除施工中报废扣板的损失以及后期返工的相关费用,原告对此不同意,到2月10日农历小年夜原告借清欠农民工工资的名义到政府投诉,其到场后在政府主持下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原告劳务分包合同总价1221240.68元(11102.188平方米*110元/平方米),对于其他争议事项,其另行以增项款的名义补偿38759.32元,合计结算总价款为126万元,原告对此出具了承诺书。2、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一是原告将圆弧板、异形板作为合同外增加工程以及按单价180元/平方米计算均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劳务分包合同中是将异形板单价划掉的,只约定了一个单价110元/平方米,没有区分不同形状铝板的安装单价;其次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事宜,原告与其在2019年9月就开始接洽了,其也将安装设计图发给原告,但原告并未提出圆弧板、异形板的单价问题,在合同中也未对此作出约定;第三,案涉工程的铝板是材料供应商制作定型后运至施工工地,原告只需要安装即可,与平板相比并没有加重安装人员的工作量和工作强度,因此原告主张增加70元/平方米劳务费没有依据;原告提出的其他费用也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其保留向原告主张延迟完工违约金6.3万元和垫付返工整改费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0日,新华公司与工佐公司签订《安装劳务协议》,约定新华公司将其承包的德林海公司生产厂房及配套用房建设项目幕墙工程的铝板安装及相关劳务分包给工佐公司,工期从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6月10日;协议第五条安装价款写明,标准板单价为(含钢架制作及铝板安装)110元/平方米,异形板单价为/元/平方米,工作量按新华公司审核确认的实际工程量结算,以铝板实际生产加工安装面积为准;安装款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60%支付进度款,安装完成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2年保修期满后全部付清。工佐公司除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外,还加盖有***印章。
关于案涉幕墙铝板安装劳务的工程量及价款,工佐公司称异形板和圆弧板面积是5746平方米,单价为180元/平方米,标准板面积为6201.413平方米,单价为110元/平方米,另外还有增加的整改项目金额为213038元以及设计费88467.065元,工佐公司对此提供其自行制作的增项工程量价格清单与圆弧板、异形板安装清单和照片、工程对账单,以及铝板深化设计完工单用以证明。经质证,新华公司与***均不认可工佐公司自行制作的上述证据材料,也不认可有增加的项目以及圆弧板、异形板单价按180元/平方米计算。
工佐公司于2020年底完工退场,新华公司向工佐公司已付款总计126万元,工佐公司已开具125万元发票给新华公司。
另查明:2019年1月9日就德林海公司生产车间及配套用房的幕料窗与铝板幕墙制作安装项目,德林海公司与南通易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2月28日名称变更为新华公司)签订了《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单价包干铝板幕墙为670元/平方米,工程量暂定10400米。上述项目由德林海公司委托的苏州泛亚万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做出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审计案涉铝板幕墙合同内工程量为10400平方米,单价按670元/平方米计算,审定价为6968000元。
还查明:***为证明案涉工程结算相关事项,提供以下予以证明:1、工程联系单和结算洽谈笔录,证明2021年1月其敦促工佐公司进行结算,工程量为11102.188平方米,但工佐公司不接受其提出的扣减项目。2、***于2021年2月10日签字确认的承诺书,内容为“德林海公司铝板安装标板合同总价为1221240.68元,已收到新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6万元,现收到新华公司按标板价合同支付的工程尾款461240.68元及增项款38759.32元,合计50万元,如再有争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据此表示2021年2月10日在政府主持下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工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总价1221240.68元(11102.188平方米*110元/平方米),对于工佐公司提出圆弧板、异形板增加费用的争议,其为了息事宁人,以增项款的名义补偿38759.32元,合计结算总价款为126万元,并且在工佐公司出具承诺书前已付工程款为76万元,恰好与合同中约定的60%进度款是吻合的,在施工期间工佐公司始终没有要求其或新华公司增加付款额度,工佐公司总计已收到工程款126万元。3、微信通讯记录,证明其于2019年9月11日和11月1日将案涉工程图纸发给工佐公司,工佐公司在签订协议前对于安装工程图纸以及使用的型材是清楚的,工佐公司并未对圆弧板、异形板等安装单价有异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110元/平方米是统一单价。工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其签字,不予认可;证据2标板合同总价1221240.68元是其诉请中的一项,不认可该金额为全部工程款;证据3图纸中有圆弧板和异形板,但微信聊天内容不是合同的内容,合同中单价和工期是***所写,异形板单价是合同签订后划掉的。新华公司表示***施工的面积只有10400平方米,除此以外其他证据认可***的意见。
诉讼中,工佐公司申请追加德林海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工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量与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安装劳务协议》、《制作安装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联系单和结算洽谈笔录、承诺书、微信通讯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工佐公司施工的面积为多少,单价如何结算,是否还有增项工程款和设计费。
本院认为:《安装劳务协议》系新华公司与工佐公司签订,该协议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安装劳务协议》合法有效,对新华公司与工佐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工佐公司已实际完成了分包的幕墙工程铝板安装工作的事实,新华公司并无异议,但不认可工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款问题,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诉辩意见,认定工佐公司实际完成的总价款应为126万元,理由如下:
首先,在工佐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的《安装劳务协议》中,只写明了标准板的单价,异形板的单价处是划掉的,工佐公司虽表示单价是合同签订后新华公司添加的,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应认定协议中施工项目及价格是双方达成的合意,即工佐公司施工的项目只按标准板110元/平方米计算,并未将异形板另行计算价格;并且德林海公司与新华公司在合同中,以及审计时也未对铝板单价进行区分,只按同一单价进行结算,与《安装劳务协议》中价格约定能够相互印证。
其次,工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1年2月10日签字确认的承诺书中,明确写明了工程款以及已付款金额,虽然工程款金额写的是标板合同总价为1221240.68元,但根据工佐公司提供的数据所计算的标准板价款仅有682155.43元,与承诺书中确认的总价相差巨大,即该总价并非只是标准板的价款,结合***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和结算洽谈笔录以及对此所作解释,承诺书中的总价应是工佐公司实际完成的全部项目价款更为合理。
第三,在本案协议签订之前,工佐公司已知晓案涉工程图纸以及使用的型材,而工佐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在签订协议时和施工期间、以及之后出具的承诺书中,其公司对圆弧板、异形板的安装单价提出过异议,却在本案诉讼中又主张异形板、圆弧板价格按180元/平方米结算,明显与常理不符;并且工佐公司仅提供其自行制作的清单,并不足以证明双方重新协商确认过异形板、圆弧板的价格,也无法证明其公司实际安装面积为11947.413平方米。
综上分析,承诺书是工佐公司完工之后在政府主持下协商确认的,***作为案涉幕墙承包施工人对承诺书中工程款予以认可,故126万元应当是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款。工佐公司主张异形板和圆弧板按180元/平方米结算、以及安装面积为11947.413平方米的依据不足,另外,工佐公司主张增加的整改项目213038元和设计费88467.065元,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新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126万元,故工佐公司要求新华公司支付工程款、设计费以及律师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佐公司申请追加德林海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以及申请对案涉工程量与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工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3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0243元,由安徽工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