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新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某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2民初12179号 原告:南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某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顾某。 原告南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与被告张家港某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置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置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5846.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265846.2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张家港某小区B项目二标段铝合金、塑钢门窗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张家港某小区B项目二标段铝合金、塑钢门窗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张家港××镇××路××路××。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为7446154.44元。合同第7.4条约定,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7%,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被告于2023年9月28日签署竣工验收表,2023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报结算材料,并一直与被告联系结算事宜,后被告告知结算结算资料被其弄丢,原告于2024年4月16日再次提报结算资料,截至起诉之日,双方尚未达成结算。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验收合格,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案涉工程价款已经确定。被告迟迟不予结算,以拖延结算方式拖延付款,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付工程款为5956923.55元,尚欠付97%部分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265846.26(7446154.44×97%-5956923.55)元,原告已开具7587438元工程款发票。另,根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原告就其施工部分的工程就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8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标准为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被告某置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双方至今没有就案涉合同完成结算,根据案涉合同第7.3条约定“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7%”。结算款尚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结算没有完成,也无法确定应付款金额。被告不存在延期付款,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二、案涉项目已经售罄且集中交付小业主,案涉工程不存在被拍卖等处置的可能。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某置地公司(甲方)与某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张家港某小区B项目二标段铝合金、塑钢门窗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某置地公司将张家港某小区B项目二标段铝合金、塑钢门窗工程发包给某装饰公司,承包范围为“铝合金门窗、百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暂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10月20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22年1月1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固定总价为7446154.44元,合同第7.4条约定“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7%,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合同第17.1条约定“在实际竣工验收证明签发后28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第17.2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在监理工程师的协助下进行审查、核实,经与乙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合同签订后,某装饰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开始施工,完工日期为2023年8月30日。2023年9月28日,案涉门窗工程经某置地公司验收合格。 2024年4月16日,某装饰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宗某通过微信发送“王总你好,结算资料字签好了吗?”、“就是4月16号我送过来的结算资料”给某置地公司工程部经理王某,王某回复“我上周去了那个张家港,我跟那个某园说了,要某园他们先签的,但是那个我那天资料那个我坐同事车去的没带过去,我节后跟他说了,节后到时候过去帮你把这个事情弄一下啊”。 就案涉工程,某置地公司共计向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5956923.55元,某装饰公司共计向某置地公司开具发票758743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如下情况: 1、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双方财务交接出现了失误,原告方这边开具了发票金额为7587438元,发票全部交给了被告。2、我方于2023年10月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并一直联系结算事宜,但是之后被告告知我方结算资料丢失,我方于2024年4月16日再次提报了结算资料,但截至起诉之日起,被告尚未向原告出具结算报告。因双方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施工合同范围外并无增减项目,故原告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28条,按照固定总价合同主张本案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原告某装饰公司和被告某置地公司于2021年10月签订的《张家港某小区B项目二标段铝合金、塑钢门窗工程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某装饰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某置地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案涉合同虽然约定“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7%,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但通过合同内容可以看出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固定总价为7446154.44元,且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结算资料已经最晚于2024年4月16日交付给了被告某置地公司,被告也未举证存在应当扣减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情况存在,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固定总价7446154.44元进行工程款结算并无不当。原告已经将全部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至工程款的97%,扣除原告自认收到的工程款5956923.55元及质保金3%后,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65846.26元(7446154.44元×97%-5956923.55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265846.26元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考虑到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23年9月28日,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对其施工的案涉门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某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65846.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65846.26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张家港某置地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1265846.26元工程款债权就案涉《张家港某小区B项目二标段铝合金、塑钢门窗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96元,由被告张家港某置地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本院诉讼费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28********。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