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兴南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雅锐信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兴南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终4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雅锐信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321846541W。
法定代表人:张春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杰,山东茂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兴南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330766。
法定代表人:刘书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华、兰伟,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雅锐信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雅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兴南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兴南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307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山东雅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一审裁定遗漏诸多重大事实。一审中,山东雅锐公司提交了诸多证据,证实厦门兴南洋公司辩称错误,甚至涉嫌虚假诉讼,一审裁定对此只字未提。对于厦门兴南洋公司自认其确实使用多套公章,甚至没有备案公章,涉案合同上其公章厦门兴南洋公司在其它场合多次使用等众多重大事实均遗漏,仅依据厦门兴南洋公司口头声称且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的涉案合同公章系案外第三人伪造即作出裁定,完全错误。(二)一审时山东雅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向厦门兴南洋公司供货,厦门兴南洋公司收到货物后也向山东雅锐公司出具了货物签收单,并加盖其对应的项目章,涉案货物也均已安装、使用在涉案工程项目上,可现场查验。其中,采购合同对应的货物签收单上加盖的厦门兴南洋公司的项目章,已经另案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厦门兴南洋公司声称该项目章由案外人掌控,涉嫌虚假陈述。厦门兴南洋公司以其合法有效的项目章向山东雅锐公司出具货物签收单合法、有效,其所确认的已经收到货物也与采购合同清单对应,可以证实采购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如要认定采购合同上的厦门兴南洋公司公章系伪造,应由厦门兴南洋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厦门兴南洋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供货为假,且举证证明其已用在项目上的货物来源。其次,厦门兴南洋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项目章确为案外人掌控,举证足以推翻已生效判决事实认定。上述案件基本事实厦门兴南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也未予查明的情况下便裁定移送公安机关,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严重错误。同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山东钦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厦门兴南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20)鲁0112民初4号(以下简称4号案),以及对应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070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厦门兴南洋公司并已主动履行,厦门兴南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书林在本案一审中也明确承认4号案判决完全正确。在4号案的审理时,厦门兴南洋公司对于4号案件的重要事实之一,与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之一“济南市凤岐路道路建设工程机电设备采购及安装(二标段)”(以下简称二标段地下管廊项目)系同一工程的同一枚项目章的相关陈述多次反言:4号案在2020年4月1日第一次质证开庭前后,厦门兴南洋公司作为4号案的被告针对涉案项目章提起公章鉴定申请,明确所谓真实的项目章由其掌控,并在第一次质证开庭中认可了其提交给业主单位等的工程款拨付申请、审批表上的项目章系其加盖并为真实;4号案件在2020年4月21日的第二次质证开庭时,厦门兴南洋公司就4号案的涉案项目章,也就是本案的二标段地下管廊项目的项目章改变了说法,声称“项目章找不到了”,而此前厦门兴南洋公司向法院提起了公章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项目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4号案件在2020年5月27日第三次质证开庭是,厦门兴南洋公司又声称项目章在山东钦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手中,并认可其提交给业主单位等的工程款拨付申请、审批表上的项目章与工程劳务计量表上的项目章系“同一印章,不再申请鉴定”。厦门兴南洋公司在4号案中就因项目专用章的形成和保管的案件事实以及已付款数额的计算依据,前后陈述不一致,法院依法对厦门兴南洋公司进行了处罚。(三)厦门兴南洋公司一直未能举证证明已使用在其涉案工程项目的大量货物来源,而且其在本案一审中前后陈述不一致,甚至作虚假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厦门兴南洋公司仅仅是声称而毫无证据支持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上“加盖的其公司印章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上加盖的印章应为案外人私自刻制”为主要依据移送公安机关,严重错误。在2020年12月24、25日的庭前会议和质证之前,厦门兴南洋公司一直声称不曾认识山东雅锐公司及人员(厦门兴南洋公司又自己举证曾与山东雅锐公司及易功成公司签订的未履行的三方协议),未曾向山东雅锐公司采购货物,并一直口头称其涉案项目的货物系向案外第三方采购。根据庭前会议和第一次质证时厦门兴南洋公司的陈述和证据看,厦门兴南洋公司仅向案外第三方和秉公司采购了挂轨机器人及零星其他配件,这与山东雅锐公司向厦门兴南洋公司的供货毫不冲突,厦门兴南洋公司至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涉案项目的大宗货物从何而来。厦门兴南洋公司在4号案最后一次开庭中又更换了此前的说法,辩称“建设单位第一次拨付5546070.34元,该笔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和秉公司330多万元,扣除该笔款项的印花税和所得税8万元,剩余1548480元全部支付给了山东钦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4号案判决书第11页),结合本案厦门兴南洋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5、16、17来看,在4号案中所谓付给和秉公司的330余万元,在本案证据显示应该是其向和秉公司采购的挂轨机器人等。厦门兴南洋公司一直在歪曲事实误导法庭,以达到拖延诉讼甚至混淆案件事实的目的。(四)一审法院就本案的关键性事实即厦门兴南洋公司的公章未予查明的情况下,即依据厦门兴南洋公司对涉争合同上其公章不予认可,便移送公安机关错误。一审法院依照山东雅锐公司的申请,向厦门兴南洋公司的所在地厦门公安机关调取厦门兴南洋公司备案的公章,公安部门反馈情况为厦门兴南洋公司未在公安机关备案其印章(见一审2020年12月24日询问笔录),厦门兴南洋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备案的公章。山东雅锐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厦门兴南洋公司存在使用中的多套公章,厦门兴南洋公司不得已承认其确实使用了多套公章。厦门兴南洋公司在一审中前后分两批提交法庭的书面材料上所加盖的公章,经肉眼分辨有明显的不一致。厦门兴南洋公司在庭前认可涉争合同上的公章真实性,法院据此要求山东雅锐公司撤回针对厦门兴南洋公司的公章鉴定申请,厦门兴南洋公司在第一次质证开庭时又予以否认。厦门兴南洋公司的种种虚假陈述误导了一审法院。关于涉争合同上厦门兴南洋公司公章系伪造的举证责任在厦门兴南洋公司,厦门兴南洋公司应为其主张举证。山东雅锐公司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积极配合和提供证据,并不代表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公章问题是一审法院在长达1年审理时间中一直所要查明的事实,因为厦门兴南洋公司前后陈述不一致,甚至虚假陈述,欺骗法院等导致未能查清。一审中厦门兴南洋公司根本未就其公章进行举证,甚至其所提出的公章鉴定申请书上加盖的公章也非备案公章,更有可能与其提交法庭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文书上加盖的公章不是一枚印章。厦门兴南洋公司一直声称其有备案的公章,但最终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合法备案的公章。厦门兴南洋公司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其在一审中一直在选择性的认可其公章的真实性。一审裁定移送公安机关将导致山东雅锐公司遭受巨额的经济损失和时间利益的损失。(五)一审裁定还遗漏和未查明另一关键案件事实。一审中山东雅锐公司已经证实、厦门兴南洋公司也自认其确实存在使用中的多套公章,且已证实厦门兴南洋公司所否认的涉争合同加盖的其公章在其日常经营活动中数次使用,且还用在市政工程投标等重大场合。厦门兴南洋公司向招标单位提交的《济南市凤岐路道路建设工程BRT站台屏蔽门及信息系统、售检票系统、安防监控系统供货及安装(二标段)投标文件》,系一审法院依照山东雅锐公司申请调取,该投标文件上加盖的公章,厦门兴南洋公司已自认与涉案合同上厦门兴南洋公司的公章一致,该项目系涉案工程项目之一。厦门兴南洋公司在本案涉案工程项目之外同样使用了该枚印章。厦门兴南洋公司向招标代理机构山东省鲁成招标有限公司提交的《济南市顺河快速路南延(英雄山立交至南绕城高速)建设工程隧道监控工程智能化系统工程一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同样使用了该枚印章。该项目厦门兴南洋公司中标,也有工程款付至厦门兴南洋公司账户。山东雅锐公司已充分举证证明厦门兴南洋公司在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厦门兴南洋公司正在使用或曾在使用,该印章能够代表厦门兴南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厦门兴南洋公司称相关投标文件系被“调包”,是虚假陈述。上述所有涉及的工程项目均系市政工程,招投标的过程极其严谨,本案证据所涉几个项目的投标文件均有以下特点:其一,在提交投标文件之前必须按要求用投标人的基本开户行的“基本存款账户”缴纳投标保证金,(企业基本存款账户是企业的最基础和最重要的对公账户,可以代表企业的身份,2019年前是实行严格的核准制,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发该开设基本账户的凭证即“开户许可证”,2019年改革之后实行备案制,但企业仍然需要有基本户,只是不再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并将转账凭证及收据的复印件装订在投标文件中,相关投标文件中确有厦门兴南洋公司基本存款账户缴纳投标保证金的转账凭证及对应收据的复印件(厦门兴南洋公司的开户许可证即基本存款账户于2019年其变更过),可见,项目投标文件系厦门兴南洋公司提交无疑;其二,授权委托人系厦门兴南洋公司员工,或在投标文件中同时附有厦门兴南洋公司为授权委托人缴纳社保的证明文件,或在诉讼过程中厦门兴南洋公司已经自认的员工,因此,厦门兴南洋公司无法否认相关投标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其三,都是厦门兴南洋公司自认的其员工和授权代表亲自递交标书至开标现场,确定是厦门兴南洋公司提交投标文件无疑;其四,均系市政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只能也必须将工程款项转账付款至中标单位(即总承包单位,本案厦门兴南洋公司)的对公账户,工程款不可能另付他人,他人所谓调包的目的根本不存在;厦门兴南洋公司在一审庭前会议陈述投标文件是其在其公司做好的,因为整册的投标文件很厚,全部被调包是根本不可能的,厦门兴南洋公司的解释是将电子稿传给过案外人,可能是被有目的的调包了其中几页,经辨认每一个投标的全册标书上均加盖的是同枚厦门兴南洋公司公章,因此厦门兴南洋公司在庭前会议中辩称的可能只是被调包了个别页更是绝无可能的;厦门兴南洋公司就其所谓涉密的并关系到投标成败之关键的投标文件的电子稿怎么会随意传给他人,一审中更未举证证明传给了具体的案外人,传输路径和方式如何,所谓的投标文件可能被调包纯粹是欺骗法庭,系虚假陈述。另外,一审开庭中,厦门兴南洋公司甚至对涉案的工程项目之一“济南市凤岐路道路建设工程BRT站台屏蔽门及信息系统、售检票系统、安防监控系统供货及安装(二标段)”项目的中标予以否认,对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缴纳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后,招标代理机构还会扣除相关服务费后,将余额转账至其该基本户,不知厦门兴南洋公司作何解释,更不知道厦门兴南洋公司就该款项的来往如何记入其财务凭证和企业账目中。可见厦门兴南洋公司谎言不断,一再在种种问题上欺骗法庭。因此,不能以厦门兴南洋公司否认公章的真实性就来否定其公司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厦门兴南洋公司一边否认该枚公章的效力,一边在多处使用该枚公章,并从中获利,如果该枚公章确非厦门兴南洋公司所使用,则厦门兴南洋公司所中标的工程项目无法解释;本案一审中,厦门兴南洋公司一边否认该枚公章的效力,一边确实收到了山东雅锐公司的供货,并已用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厦门兴南洋公司无法自圆其说。厦门兴南洋公司对于其使用或者起码是认可使用的非备案公章,不能也无权对其使用效力做出选择性认可,这将违背公章的公示效力和民事主体在行为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的最基本要求。厦门兴南洋公司关于该枚公章的陈述也是自相矛盾,一面声称该公章不是其加盖,一边间接自认了知晓涉案印章的存在并从中获利,因此即便真如厦门兴南洋公司所称系案外第三方加盖,也是厦门兴南洋公司所授权和知晓的,构成表见代理,是厦门兴南洋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行使与放任,仍然是经济纠纷的性质。(六)厦门兴南洋公司口头所声称的涉争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纯粹是为了拖延诉讼,一审法院裁定完全被其误导。厦门兴南洋公司一直怠于向山东雅锐公司付款,并在山东雅锐公司诉诸法院后,在法院向其送达相关起诉文书后,很长时间后方开始否认涉争合同的真实性,即上面所加盖的其公章的真实性,期间更无报警记录。因厦门兴南洋公司不承认相关公章的真实性,因公章鉴定事宜而迁延本案审理将近1年,在法庭的努力之下,逐步厘清了涉案公章的基本情况后,厦门兴南洋公司又突然提出涉案项目章也非真实,厦门兴南洋公司在近1年的时间内未提及涉案项目章真实性的异议,未与公章的真实性一并提起鉴定,更何况其中一枚项目章的真实性已经4号案生效判决所认定,可见厦门兴南洋公司纯粹是为了拖延诉讼和混淆案件事实,以企图误导法庭,迟延向山东雅锐公司支付货款。厦门兴南洋公司在收到案件起诉文书后,长时间未有否认涉案合同的真实性,后来突然提起公章《鉴定申请书》,该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10日,而本案于2020年1月7日正式立案并于2020年1月13日开始冻结了厦门兴南洋公司的首批银行账户(其中包括其基本存款账户,账户名:厦门兴南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户行: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柏支行,银行账号:83500120030005507),2020年1月21日始冻结了厦门兴南洋公司第二批银行账户,法院曾通知定于2020年2月17日开庭,因疫情而取消,法院曾通知拟于2020年3月13日网上开庭方式交换证据,这期间厦门兴南洋公司一直没有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是同在一审法院审理的涉案工程之一相关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即4号案,第一次质证开庭之后(该案第一次质证开庭是2020年4月1日),因两件案件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和相似性,厦门兴南洋公司此时方开始要提起所谓公章鉴定申请,而随后的4号案件的审理,厦门兴南洋公司对于4号案件的重要事实(涉案项目章)的陈述也开始了反言和不断的变化,前面已经陈述,在此不再赘述。综合4号案件和本案两个案件来看,厦门兴南洋公司纯粹为了拖延诉讼,并且是在4号案件第一次质证开庭之后厦门兴南洋公司开始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发生了“技术性变化”。(七)一审中尚未查明厦门兴南洋公司所提交的《区域市场合作经营协议》问题。厦门兴南洋公司一直辩称其与案外人有签订《区域市场合作经营协议》,并声称涉案的工程项目“济南市凤岐路道路建设工程机电设备采购及安装(二标段)”和“济南市凤岐路道路建设工程BRT站台屏蔽门及信息系统、售检票系统、安防监控系统供货及安装(二标段)”是在该合作经营协议项下。其中,“济南市凤岐路道路建设工程机电设备采购及安装(二标段)”工程也是上述4号案中涉及的工程项目,该案中法院已经查明该工程项目不在所谓合作协议项下(假设合作协议为真),4号案关于该事项的认定引用“经本院审查,兴南洋公司提交的《区域市场合作经营协议》无论从签订的时间及内容约定,与本案的劳务合同无关联性”,因为该项目的招标时间早于所谓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该所谓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厦门兴南洋公司不能证明该所谓合作协议得以履行,根据协议第五条第五款以及第七条第一款,双方约定设立共管账户,工程款专款专用,工程款项必须汇入双方指定的共管账户,而结合4号案中厦门兴南洋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八《业务回单(建设单位付款情况)》两次收款的账户分别为:4100200109200006392、83500120030005507,均不是所谓合作协议约定的共管账户83500120030006052,以及存在诸多其它问题,因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在此不再赘述。“济南市凤岐路道路建设工程BRT站台屏蔽门及信息系统、售检票系统、安防监控系统供货及安装(二标段)”项目工程系2019年度招标工程,如厦门兴南洋公司所称系该合作协议项下工程项目,则厦门兴南洋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该合作协议得以履行,诸如合作收益如何分成、涉案货物和工程施工款项各个合作方是如何出资和承担等,所谓合作协议的第三条第八款是关于按照项目出资比例承担项目盈亏、债权债务和相关法律责任的约定,按照厦门兴南洋公司合同不能后补的逻辑(4号案的涉案合同也是后补,厦门兴南洋公司也认可),如此重大的合作事宜,应当有书面的约定,就涉案项目究竟合作各方的出资比例如何、实际的出资又如何?最起码厦门兴南洋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自身出资的情况,本案涉案的货物采购,以及劳务等其出资了多少。厦门兴南洋公司在一审庭前会议以及开庭质证中闪烁其词的说出所谓合作协议的合作方与其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则最基本的挂靠费的收取情况其应当举证证明。更何况结合厦门兴南洋公司在一审庭前会议以及开庭质证中闪烁其词的说法,可以肯定的是合作协议的性质就是挂靠,厦门兴南洋公司以所谓的不合法、无效的挂靠协议为理由,企图以此架空合法、有效的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书,是故意在误导法院。(八)一审法院裁定中关于山东雅锐公司不能说明《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上加盖的厦门兴南洋公司印章是何时由何人所加盖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开庭质证中,山东雅锐公司已经向法庭清楚的陈述,《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是2020年元旦期间从厦门兴南洋公司人员处拿到,至于厦门兴南洋公司是何时加盖不清楚,厦门兴南洋公司的现场人员变动频繁,山东雅锐公司不知道具体的名字是正常的。山东雅锐公司方的具体经办人员也根据法庭的要求积极通知其到庭,因法庭给予的三天时间太短,该经办人员离职不能取得联系,山东雅锐公司即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说明并申请延期到庭。后来,经多方打探方知悉该具体经办人员已经过世。(九)一审法院裁定中关于山东雅锐公司向其陈述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形成时间与诉状中所陈述不一致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开庭质证中,山东雅锐公司已经向法庭作出解释,诉状中所陈述时间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上分别载明的时间,开庭质证中所陈述的形成时间是山东雅锐公司获得相关合同的时间,这并不冲突。(十)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条款,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裁定适用的范围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作出裁定,是错误的。本案是纯粹的经济纠纷案件,是厦门兴南洋公司与山东雅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纠纷;即使涉争中的公章,也是完全可以通过鉴定和举证责任分配来予以查明的;假设所谓的区域市场经营合作协议真的存在,仍是经济纠纷案件;导致案件审理进展迟延的关键在于厦门兴南洋公司的虚假陈述以及“技术性诉讼手段”,如果涉争公章果真为假的话,厦门兴南洋公司早在案件之始即会报警,最起码也会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来陈述该情况,而厦门兴南洋公司均没有实施;如果涉争公章为假及涉争合同不存在,则厦门兴南洋公司何以收取山东雅锐公司的大额所供货物;厦门兴南洋公司已经用在项目中的如此大数量的货物是何处所来,厦门兴南洋公司就此货物的来源这一最基本的事实也未能完成举证,仅凭厦门兴南洋公司的口头声称并毫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即认定有经济犯罪嫌疑,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一再强调的不能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精神和要求;如以刑事的手段来查明民事案件则是违法的。刑事程序的无端介入必定导致案件长期甚至不定期的迁延,将导致企业遭受无法估计的经济损失和时间利益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并且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依法撤销(2020)鲁0112民初307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厦门兴南洋公司未作答辩。
山东雅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厦门兴南洋公司立即向山东雅锐公司支付已供货的货款4992680.98元,以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厦门兴南洋公司应当预付而至今未能支付的应预付货款816314.14元,以上共计5808995.12元;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厦门兴南洋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1月19日,以下两部分总计为156492.62元(1.判令支付以816314.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8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标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合并暂计至2020年1月19日,为104577.67元;2.判令支付以4992680.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19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标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暂计至2020年1月19日,为51914.9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厦门兴南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审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山东雅锐公司向厦门兴南洋公司提出主张的合同依据为《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厦门兴南洋公司对上述证据中加盖的其公司印章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上加盖的印章应为案外人私自刻制。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向山东雅锐公司进行询问,山东雅锐公司不能说明《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厦门兴南洋公司印章是何时由何人所加盖的,且山东雅锐公司向一审法院陈述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形成时间与诉状中所陈述不一致,厦门兴南洋公司主张存在案外人伪造其公司印章并与山东雅锐公司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的嫌疑。是否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予以确定。故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查处。若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刑事犯罪,山东雅锐公司可向一审法院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山东雅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山东雅锐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货物签收单、投标文件,只加盖有厦门兴南洋公司的公章、人名章或项目专用章,均无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任何签字。
本院认为,山东雅锐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货物签收单、投标文件,只加盖有厦门兴南洋公司的公章、人名章或项目专用章,均无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任何签字。厦门兴南洋公司经质证,对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货物签收单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并举证区域市场合作经营协议和工商登记资料等,认为厦门兴南洋公司与案外人孟玥慈、山东和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山东雅锐公司、山东钦泽机电有限公司、山东和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与孟玥慈存在亲属关系,证据上加盖的印章为案外人私自刻制。经一审法院询问,山东雅锐公司不能说明证据中厦门兴南洋公司的印章是何时何人所盖。鉴于此,一审法院因本案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山东雅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孙 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