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牟民一初字第8号
原告:武汉铂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716号华乐商务中心27层e、f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黎兴权,该公司职工。
被告:烟台华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鱼鸟河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荣,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一博,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铂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华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铂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2元,由原告武汉铂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交纳。
审判员 宋继宝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