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6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路432号16层16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7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5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从***处承包运***城二期室内消防喷淋系统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工程竣工后,***与***完成结算并支付工程款150万余元,因此该工程仅与***个人有关,与**公司无关,**起诉**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该工程***已经与***完成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中包含部分***应支付给**的劳务费。**是***聘请的施工人员,与***、**公司均无合同关系,其劳务费应由***支付,施工过程中********向**支付过劳务费。三、一审法院未追加***为本案当事人,遗漏了重要诉讼主体。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仅多次代表**公司直接与**交涉、向**转款,并于2019年1月17日向**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至今尚欠**工程款22.6万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公司给付工程款2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公司负责的运***城二期提供消防喷淋管线安装劳务。**于2017年4月3日进场,于2018年1月20日完工。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给付部分款项。2019年1月17日,**公司为**出具情况说明书,确认劳务费共计22.6万元。**公司至今未能给付相应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与**公司之间建立的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完毕全部加工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6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称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合同,且其与***之间的分包关系与本案**要求**公司按照情况说明书确认的款项履行义务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公司以此拒绝履行义务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工程款22.6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期间,**公司向法庭展示其手机中微信记录:2018年2月13日***向**的转款记录;***、***、**、**有关转款情况的书面说明;向法庭播放***与**的通话录音。上述证据综合证明**公司已经支付**部分款项,目前对**的欠款数额为6.6万元,而不是22.6万元。**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中的款项均为案外款项,与本案诉争的22.6万元无关。本院当庭要求**公司提交上述手机微信记录打印件及原始凭证,**公司未提交。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虽**公司未提交上述微信记录转款凭证原件,但**当庭对收取上述款项认可,对其与***之间通话录音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查,录音中***问“我欠你6万6,是不是?”**答“是”。
二审中,本院另查明:2019年1月17日,***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鉴的情况说明书载明:2017年4月3日,我本人***与***签订《关于运***城劳务分包协议》。**是我本人临时雇用的管道安装工人,总计劳务费用226 000元,已付160 000元,剩余66 000元。由于运***城最终决算未做完 ,剩余工程***付于我后,我付给**。
另有**签字确认,加盖**公司印鉴的证明一份,载明:**及**所带工人工资问题,现**公司特作以下证明:1.**及**所带工人的具体工资钱数,由**与***事先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具体以两人协商为准);2.**及**所带工人,2017年10月30日之前的工资具体标准,也按**与***两人协商为准;3.**公司保证,在工程款结算后,**和**所带工人的工资予以结算(具体工资钱数,由**和***两人的协商为准)。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向**出具的证明,**公司同意向**支付劳务费,故本院对**公司有关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根据2019年1月17日***为**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公司提交的***与**电话录音以及**公司向**的支付款项,可以认定**公司尚欠**6.6万元未付。一审法院对于未付金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5034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工程款6.6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负担1450元(已交纳),由**负担3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妍
审 判 员 薛 妍
审 判 员 杨 路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