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伯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8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路432号16层16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6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新证据,证明**公司尚欠**工程款226000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不懂法,也没有想到,故该证据一审时没有提交,二审时法官也没让提交。(二)**与**公司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完毕加工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26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三)案件涉及的相关工资单都未经质证。(四)二审法院未让**发表意见就作出了判决,剥夺了**的辩论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公司之间建立的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完毕全部加工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正当。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结合**公司向法庭展示的手机中的微信记录、***向**的转款记录、有关转款情况的书面说明、向法庭播放***与**的电话录音,以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对收取相应款项认可等情形,认定**公司尚欠款66000元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所提审理案件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的主张,缺乏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本案实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