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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37261号 原告:***,男,1954年 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路432号16层16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6月1 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4月15日入职**公司,任职岗位工人,应发月工资5400元,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支付原告从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工资21 725元(至今未付),原告现有工资表等证据为证。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从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工资21 725元整;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3 450元;以上共计65 17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属于劳务外包,劳动合同不是和我们签署的,原告是与**签署的合同,我公司已经结清与**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公司出具人工费一份,载明:“序号18,姓名***,日期4.15-8.17,工资合计12 125,日工资150。序号19,姓名***,日期8.18-9.15,工资合计9600,日工资180,备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人工费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司欠付***劳务费21 725元。现***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其从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工资21 725元整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表述为劳务费。对于***主张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3 450元的诉讼请求,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公司辩称的其已向**支付劳务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1 7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原告***负担47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