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117民初5611号
原告:***,男,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案涉房屋损坏与被告的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如存在因果关系,对其房屋修复方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后,原告未按期预缴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退案。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诉讼费,本案也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原告诉请是否成立,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应由原告先行垫付鉴定费,原告拒不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退卷,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