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8民初466号
原告:南京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南京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建设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500元及违约金226666.95元(以81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计算至2021年4月13日;以86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计算;以700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计算;以550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暂算至2023年8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1日,原、被告就高淳区南漪路拓宽改造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对该项目路面工程组织施工。2021年2月6日,双方对完成工程量进行决算,确认决算金额为1014000元。被告因工程需要,又与原告对该项目增加工程量达成合意,相应的权利义务按照前述《施工合同协议书》执行,不再另行签订施工合同。2021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完成工程量进行决算,确认决算金额为86500元。截至目前,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550000元,尚欠550500元未支付。故起诉。
被告江苏某建设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1日,甲方江苏某建设公司与乙方南京某建设公司签订《高淳区南漪路拓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高淳区南漪路拓宽改造工程该项目路面工程组织施工。根据工程量清单单价计算,工程总价为95268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工程款300000元,施工结束后,经甲乙双方结算,尾款于2021年2月10日前付清,乙方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按照月息5%计息及支付违约金。后双方协商增加部分工程量。
2021年2月6日,双方就合同工程量签订《竣工决算书》一份,载明决算金额为1014000元。2021年4月10日,双方就增量部分签订《竣工决算书》一份,载明决算金额为86500元。
2021年1月26日、7月8日,江苏某建设公司向南京某建设公司支付两笔各200000元,共计400000元;2021年7月30日,江苏某建设公司向南京某建设公司支付15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5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竣工决算书、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因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完成工程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5505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增量部分是对于原合同约定工程量的补充,违约条款应适用原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计算标准降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3.85%×4)15.4%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内工程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2021年2月10日前付清,被告仅支付200000元,剩余814000元应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结合被告后两次付款时间及金额,截至2021年7月30日违约金为56185.11元(814000元×15.4%×147天+614000元×15.4%×22天),此后以464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对于增量部分工程款86500元的违约金,因结算时间已超过原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达成了新的付款时间约定,故本院酌定自本案诉前调解受理之日即2023年10月12日起按上述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建设公司工程款550500元及违约金56185.11元(暂算至2021年7月30日,此后以46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以86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驳回原告南京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江苏某建设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