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龙岩京龙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4-07-30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龙新民初字第3208号
原告福建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滨北路10号新港广场10楼A1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台挺。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乐,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龙岩京龙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消防支队内。
法定代表人刘燕明。
原告福建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龙岩京龙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福建广日电梯有限公司(原厦门广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于1999年6月16日签订《厦门广日电梯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福建广日电梯有限公司购买日立牌YPVF-100-C0105型号乘客电梯两台,合同价款990672元。后原告福建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原为厦门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1999年7月2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约定》,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龙岩市西安南路莲花大厦五层504号商品房,房屋总价333120元,约定了购房款的支付、房屋权属登记,并约定原告购房款在被告需支付给福建广日电梯公司的电梯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需在大厦验收合格后60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后因被告资金不足,要求将供货合同中的一台电梯换成XVF-1000-C090型号电梯,并由原告的关联公司厦门欧亚特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将该电梯以230000元出售给被告。上述两部电梯已由原告安装完毕并分别于1999年12月8日及2003年12月21日移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依据《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将龙岩市西安南路莲花大厦五层504号商品房的权属证书办理至原告名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龙岩市西安南路莲花大厦五层504号商品房的权属登记手续。
现查明,2013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3)龙新执督字第1373-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划拨属被执行人赵权翔、龙岩京龙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二、查封、抵扣属被执行人赵权翔、龙岩京龙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三、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赵权翔、龙岩京龙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收入。2014年5月13日,本院查封了登记在龙岩京龙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南路莲花大厦24号车位以及莲花大厦一层2、7、8号房屋,二层1、2(或D、E)号房屋,四层G号房屋,五层E号房屋。2014年5月27日,异议人福建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中止执行,解除对龙岩市西安南路莲花大厦五层504号房产的查封手续,将该房产归还异议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讼争房屋已被本院查封,原告就此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应待本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作出裁定后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故本案现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福建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婷 婷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珊珊(代)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