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仁和惠康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仁和惠康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5民初9760号 原告北京仁和惠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子56号7-10幢、14-18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1日出生。 被告***,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 原告北京仁和惠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仁和公司)与被告***、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仁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仁和公司诉称:北京仁和公司与***就保管木材事宜签订《协议书》,并依约将木材存放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三村三104国道边的开料场,后又转存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东辛屯村四巷南养殖小区华典居家具厂内。上述两处场地均系***的场地。2016年3月31日,北京仁和公司与***书面确认上述关于保管木材的《协议书》终止。后屡遭***和***无故阻拦,至今上述木材仍由***和***扣留于华典居家具厂院内。现北京仁和公司认为,北京仁和公司系涉案木材的所有人,有权在保管协议终止后取回上述木材,而***和***无故扣留涉案木材的行为严重侵犯北京仁和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北京仁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和***向北京仁和公司返还绿檀等杂木原木146根、黄破布木原木301根、黑破布木原木65根、花梨木66根、红檀鸡翅方料55包、酸枝板料36包、破布木板料14包、绿檀杂木板料12包、柚木等原木1车;***、***赔偿北京仁和公司损失19300元;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告***辩称:什么东西、多少数量,***不知道,都是***拉到***处的,没有人和***说过,***和北京仁和公司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辩称:***将北京仁和公司的木材拉到***的场地,不是因为欠***钱,而是因为镇政府不允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杨各庄村堆放木材,所以才和***协商堆放到***处。木材是北京仁和公司的,***收保管费帮北京仁和公司保管。***租的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杨各庄村的场地也是***的,等于是挪了一个地方存放。北京仁和公司陈述的木材数量属实,当时是镇政府安排人员进行的处理,***一方当时也有人在场。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与北京仁和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北京仁和公司将一批木材存放在***的开料场(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三村三104国道边),北京仁和公司支付保管费32000元/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北京仁和公司将木材交付***保管,并向***支付了保管费32000元。2015年12月23日,***与北京仁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约定的木材存放地点变更为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东辛屯村南养殖小区***开办的华典居家具厂料场内。2016年3月31日,***与北京仁和公司签订《撤销协议》,约定:2016年4月1日前,北京仁和公司将存放的木材全部清走。2016年5月25日,北京仁和公司与***对剩余保管木材进行了确认,其中绿檀等杂木原木146根、黄破布木原木301根、黑破布木原木65根、花梨木66根、红檀鸡翅方料55包、酸枝板料36包、破布木板料14包、绿檀杂木板料12包、柚木原木1车。北京仁和公司雇佣工人和车辆到华典居家居厂拉木材,由于***阻拦,故北京仁和公司未将木材拉走,北京仁和公司为此支付了运费7600元、工人工资11700元。 另查,2014年10月25日,***等人向***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因进叉车、锯台设备,现借***现金二十万元人民币(200000元)进设备。假如无力偿还,愿用长子营厂房(长子营上黎城村东200米)、杨各庄场地上设备、货物做抵押。(借款期限为1年,也可提前还款或十万一次还)。借款人:***、***;担保人:***。”由于***未将借款还清,故***阻碍北京仁和公司将上述木材运走。 庭审过程中,经北京仁和公司申请,本院对上述木材进行诉讼保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收条、《补充协议书》、《撤销协议》、木材剩余明细、收据、收条、照片、录音、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北京仁和公司系现存放在***处的木材的所有权人,***与北京仁和公司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与***均无权占有北京仁和公司的木材,故北京仁和公司要求***和***向北京仁和公司返还绿檀等杂木原木146根、黄破布木原木301根、黑破布木原木65根、花梨木66根、红檀鸡翅方料55包、酸枝板料36包、破布木板料14包、绿檀杂木板料12包、柚木等原木1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另有借款尚未还清为由,阻碍北京仁和公司将上述木材拉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给北京仁和公司造成的19300元损失应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将北京仁和惠康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绿檀等杂木原木一百四十六根、黄破布木原木三百零一根、黑破布木原木六十五根、花梨木六十六根、红檀鸡翅方料五十五包、酸枝板料三十六包、破布木板料十四包、绿檀杂木板料十二包、柚木等原木一车返还原告北京仁和惠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赔偿原告北京仁和惠康科技有限公司损失一万九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仁和惠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六十三元,由被告***负担三千五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负担三千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