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方正通建设有限公司

海南安德利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八方正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71民初7464号 原告:海南安德利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811982264,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坡崖村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海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海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八方正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MA0186LT9J,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A8-1997。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南安德利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八方正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安德利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方正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安德利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0100元及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计算本金,自2023年10月3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月7日为11566.8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3319元;三、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事实及理由:2021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配电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设备共计390100元,202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配电设备购销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追加购买配电设备共计15000元,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405100元的配电设备。原告按照约定按时向被告提供了配电设备,并于2022年1月9日送至被告的项目所在地,被告并未对原告提供的产品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应当于签收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即被告的最晚付款期应当是2022年1月16日,自2022年1月17日开始应视为逾期付款,开始计算逾期违约金。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设备后,双方于2022年1月7日作出了《配电设备结算单》,被告确认原告应收的货款为405100元,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255100元,且依照《配电设备购销合同》第七条第3款“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逾期每天以合同暂定含税合计金额(405100元)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之约定,被告具有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一并支付违约金的义务。202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于未付原告的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共计270100元,被告分别于2023年10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若未按照上述期限支付,按照剩余尾款按照日千分之一利息计算违约金,同时,被告承诺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2023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按照《承诺书》支付。被告一再违背诚信,不履行单方承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承诺书》内容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对于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也应一并赔付。综上,原告的各项诉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八方正通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配电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设备共计390100元。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第3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逾期每天以合同暂定含税合计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022年1月4日,双方签定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追加购买配电设备15000元。2022年1月7日,双方签订结算单,结算货款为4051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足额发票。2023年9月12日,被告出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已支付的货款为150000元,未支付255100元,并承诺未付原告的剩余货款255100及违约金共计15000元,合计未付款270100元。并承诺于2023年10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若未按照上述期限支付,按照剩余尾款按照日千分之一利息计算违约金,同时,被告承诺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2023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按照《承诺书》支付。 经查,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申请费1594.93元。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3331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配电设备购销合同》、《结算单》、发票、转账记录、《承诺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配电设备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经双方结算后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经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尚欠货27010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给付的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100元。因被告违约,虽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一利息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及综合考虑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被告承诺“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33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八方正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八方正通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安德利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70100元及违约金(以170100元为本金,自202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八方正通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安德利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律师服务费333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八方正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1594.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八方正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