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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乾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2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乾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孝义营村乾建苗圃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住该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北京乾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建绿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4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乾建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建绿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乾建绿化公司给付租赁费和赔偿费依据不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并无书面或口头租赁合同,未就租赁期限、单价、租赁物抵押金等作出约定;***提交的租赁物资回收单、丢失材料赔偿单未注明单价且存在改动和勾抹,乾建绿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证明作用不予认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一,***是北京日月辉煌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辉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代表该公司给付***10万元,该笔费用是否为日月辉煌公司给付***的租赁费及赔偿费,一审法院未查清。其二,租赁物资回收单注明时间为2011年6月至9月,所有回收单均无***签字。时隔2年多的时间,***在“北京中基竣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结算清单”上签字说明“未付字”。一审法院对***的计算标准和依据未查清。其三,一审诉讼中四名证人均受雇于***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中基竣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有工作上的从属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未查清。最后,“未付款***2013.12.16”是否为***本人签字,以及***未在租赁物资回收清单上签字的原因,一审法院未查清。3.一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提交的租赁物资回收单是第三、四联复印件。一审庭审中,乾建绿化公司虽质证要求***提供第一联原件,该第一联原件未经质证,一审法院剥夺了乾建绿化公司的质证权利。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乾建绿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乾建绿化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乾建绿化公司给付***租赁费用27391.15元;2.判令乾建绿化公司给付***赔偿费30585.20元;3.该案诉讼费由乾建绿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乾建绿化公司自全国人大会议中心处承包该中心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府荣街76号的顺喜山庄鱼塘改造工程。2011年7月15日,乾建绿化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北京华通和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华通和泰公司)就涉诉工程签订《顺喜山庄鱼塘改造工程授权经营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授权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一条总则约定:1.甲方将下列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授权给乙方(做为甲方在本工程的项目部)进行经营管理。乙方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独立从事项目的组织、管理、施工等全部经营活动,以本合同约定方式和范围对甲方承担项目经营责任。第二条项目管理方式及责任目标约定:1.本项目实行承包责任制,乙方自主负责项目全部施工及管理,自负盈亏,承担承包合同规定的全部经营责任。第三条项目财务管理约定:1.项目部授权经营管理费按结算总价的8%计算(含税)。该费用随业主(总包方)每笔来款时按比例扣除,其余作为乙方工程款,乙方按其提出的工程计划向甲方提取支票,滚动出具发票。第六条甲方工作约定:1.甲方应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提供项目所需的各类证照、资质、文件、印鉴等经营条件。***曾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将乾建绿化公司诉至顺义法院,顺义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2015)顺民初字第20284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乾建绿化公司表示授权经营合同书的性质就是授权华通和泰公司经营,施工时华通和泰公司是以乾建绿化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华通和泰公司在现场施工的单据是以乾建绿化公司的名义出具的。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租赁物资提货单一组及租赁物资回收单一组,提货单上载明租赁物品的名称、数量、租赁单价及租赁日期,回收单上载明回收物品的名称、数量及残缺损坏情况,用以证明***向乾建绿化公司出租建筑用施工物资的情况及乾建绿化公司向***返还建筑施工物资的情况。乾建绿化公司认为提货单及回收单均未注明单价且存在改动和勾抹,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另,***向法庭提交结算清单一组及材料丢失赔偿清单一张,结算清单一组上载明本期租金合计:27391.15元,在该结算清单末页有“款未付***2013.12.16”的签字,材料丢失赔偿清单上载明合计金额30585.20元,下方有“款未付***2013.12.6”的签字,乾建绿化公司认为结算清单及材料丢失赔偿清单中的签字人***非乾建绿化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只能代表华通和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乾建绿化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另,乾建绿化公司表示***的诉讼请求数额是根据北京中基竣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竣通公司)的办公软件计算的,***主张的租赁行为发生在2011年,而中基竣通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4日,并且中基竣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与***存在利害关系。对此,***解释为租赁行为是在***与乾建绿化公司之间发生的,***只是使用了中基竣通公司的软件进行计算,是将提货单及回收单的数据输入软件得出的数额,***对此是知道的,并且也把结算清单及材料丢失清单给***看了,所以***才会签字,同时***向法庭提交一份中基竣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内容为:***与乾建绿化公司之间的租赁行为发生在2011年6月至10月间,我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4日,故不可能与乾建绿化公司发生租赁业务关系。结算清单及材料丢失清单抬头均出现了我公司字样是因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乾建绿化公司办理结算过程中使用了我公司的租费结算办公软件。我公司不会就***与乾建绿化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向乾建绿化公司主张任何民事权利,亦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
一审庭审中,***申请***、***、***、***四名证人出庭作证,该四名证人出庭均陈述了曾受雇于***,并且向顺喜山庄鱼塘改造工程工地送过租赁物资及回收过租赁物资。经法院询问,双方均表示无法通知***到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向法庭提交的提货单、回收单及四名证人证言,并且结合建筑物资租赁的惯例可以认定***为涉诉工程提供建筑物资的租赁。根据乾建绿化公司与案外人华通和泰公司就涉诉工程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的具体内容及乾建绿化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华通和泰公司是以乾建绿化公司的名义对涉诉工程进行现场施工,虽乾建绿化公司不认可***提交的结算清单及材料丢失赔偿清单的真实性,但根据乾建绿化公司陈述***是华通和泰公司在涉诉工程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并且中基竣通公司也对结算清单及材料丢失赔偿清单的出具的情况作出了说明,故法院认可***提交的结算清单及材料丢失赔偿清单的真实性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可以代表乾建绿化公司。因此,关于***主张乾建绿化公司给付其租赁费27391.15元及赔偿费30585.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北京乾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租赁费二万七千三百九十一元一角五分及赔偿费三万零五百八十五元二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15)顺民初字第20284号民事判决书、提货单、回收单、结算清单、材料丢失赔偿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提货单、回收单及四名证人证言,结合建筑物资租赁的惯例,确认***为涉诉工程提供建筑物资的租赁并无不当。乾建绿化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并无书面或口头租赁合同,未就租赁期限、单价、租赁物抵押金等条款做出约定。根据乾建绿化公司与华通和泰公司就涉诉工程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的具体内容及乾建绿化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华通和泰公司是以乾建绿化公司的名义对涉诉工程进行现场施工。庭审中,乾建绿化公司确认***是华通和泰公司在涉案工程现场的负责人。综合以上情况,应当确认***提交的结算清单及材料丢失赔偿清单的真实性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可以代表乾建绿化公司。乾建绿化公司关于双方未就涉案物资租赁作出约定,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租赁费、赔偿费无依据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乾建绿化公司上诉提出***提交的租赁物资回收单、丢失材料赔偿单虽未注明单价且存在改动和勾抹,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关内容不影响上述单据的证明内容。乾建绿化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证明作用的质疑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诉讼中,乾建绿化公司明确表示***是华通和泰公司在涉案工程现场的负责人。现乾建绿化公司主张***为日月辉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相关案件事实的上诉理由,与其一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在结算清单签字确认“款未付”,一审法院确认乾建绿化公司欠付相关款项并无不当。乾建绿化公司上诉提出***签字时间距回收单上注明日期之后2年,且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依据,以此质疑一审法院对其欠款事实的确认无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认证据效力并无不当。乾建绿化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于相关证言效力未查清缺乏依据。一审诉讼中,乾建绿化公司对***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申请鉴定。乾建绿化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查明相关证据中签字是否为***本人签字,以及***未在租赁物资回收清单上签字的原因,并无程序依据。乾建绿化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依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乾建绿化公司上诉提出***提交的租赁物资回收单是第三、四联复印件,乾建绿化公司虽质证要求***提供第一联原件,但该第一联原件未经质证。乾建绿化公司据此主张一审法院剥夺了乾建绿化公司的质证权利,一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在一审质证过程中,乾建绿化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表示需要回去核实后再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要求乾建绿化公司在庭审后7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在一审法庭辩论过程中,乾建绿化公司提出***提交的证据并非原件,是复写联。***表示其提交的证据为原件。乾建绿化公司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乾建绿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北京乾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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