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乾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乾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user Normal Windows用户 2 3 2017-04-26T07:51:00Z 2017-04-26T07:51:00Z 3 540 3078 25 7 3611 12.00 false 17.45磅 26.55磅 0 false false false EN-US ZH-CN X-NONE /*StyleDefinitions*/ table.MsoNormalTable {mso-style-name:普通表格; mso-tstyle-rowband-size:0; mso-tstyle-colband-size:0; mso-style-noshow:yes; mso-style-priority:99; mso-style-qformat:yes; mso-style-parent:""; mso-padding-alt:0cm5.4pt0cm5.4pt; mso-para-margin:0cm; mso-para-margin-bottom:.0001pt; mso-pagination:widow-orphan; font-size:10.0pt; font-family:"Calibri","sans-serif"; mso-bidi-font-family:"TimesNewRoman";}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3民初14578号 原告:***,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乾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孝义营村乾建苗圃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乾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现住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北京乾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建绿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乾建绿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用27391.15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费30585.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全国人大会议中心发包的位于顺义区高丽营镇火寺路府荣街76号顺喜山庄鱼塘改造工程,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了上述工程的土方开挖工程。原、被告之间因工程款给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被告于顺义区人民法院,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20284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在上述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告需使用建筑用工物资,被告遂从原告处租赁建筑用工物资(钢管、碗扣、扣件、油托、转轴卡、连接卡、十字卡等)。原告将上述租赁物资出租给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亦就发生的各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原告就已结算的租赁费用要求被告给付,被告无理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你院。 被告乾建绿化公司辩称:一、双方没有书面的租赁合同,没有就租赁期限、租赁物单价、租赁物抵押金、租赁物损耗赔偿金等合同必备条款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毫无依据。二、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是根据北京中基竣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办公软件计算的,被告认为此计算方式有悖事实及法律规定。事实及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的租赁行为发生在2011年,而北京中基竣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4日。2、北京中基竣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3、北京中基竣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并非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且北京中基竣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身和诉讼请求数额计算依据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完全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恳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乾建绿化公司自全国人大会议中心处承包该中心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府荣街76号的顺喜山庄鱼塘改造工程。2011年7月15日,乾建绿化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北京华通和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华通和泰公司)就涉诉工程签订《顺喜山庄鱼塘改造工程授权经营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授权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一条总则约定:1.甲方将下列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授权给乙方(做为甲方在本工程的项目部)进行经营管理。乙方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独立从事项目的组织、管理、施工等全部经营活动,以本合同约定方式和范围对甲方承担项目经营责任。第二条项目管理方式及责任目标约定:1.本项目实行承包责任制,乙方自主负责项目全部施工及管理,自负盈亏,承担承包合同规定的全部经营责任。第三条项目财务管理约定:1.项目部授权经营管理费按结算总价的8%计算(含税)。该费用随业主(总包方)每笔来款时按比例扣除,其余作为乙方工程款,乙方按其提出的工程计划向甲方提取支票,滚动出具发票。第六条甲方工作约定:1.甲方应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提供项目所需的各类证照、资质、文件、印鉴等经营条件。***曾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将乾建绿化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2015)顺民初字第20284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乾建绿化公司表示授权经营合同书的性质就是授权华通和泰公司经营,施工时华通和泰公司是以乾建绿化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华通和泰公司在现场施工的单据是以乾建绿化公司的名义出具的。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租赁物资提货单一组及租赁物资回收单一组,提货单上载明租赁物品的名称、数量、租赁单价及租赁日期,回收单上载明回收物品的名称、数量及残缺损坏情况,用以证明***向乾建绿化公司出租建筑用施工物资的情况及乾建绿化公司向***返还建筑施工物资的情况。乾建绿化公司认为提货单及回收单均未注明单价且存在改动和勾抹,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另,***向法庭提交结算清单一组及材料丢失赔偿清单一张,结算清单一组上载明本期租金合计:27391.15元,在该结算清单末页由“款未付***2013.12.16”的签字,材料丢失赔偿清单上载明合计金额30585.20元,下方有“款未付***2013.12.6”的签字,乾建绿化公司认为结算清单及材料丢失赔偿清单中的签字人***非乾建绿化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只能代表华通和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乾建绿化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另,乾建绿化公司表示***的诉讼请求数额是根据北京中基竣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竣通公司)的办公软件计算的,***主张的租赁行为发生在2011年,而中基竣通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4日,并且中基竣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与***存在利害关系。对此,***解释为租赁行为是在***与乾建绿化公司之间发生的,***只是使用了中基竣通公司的软件进行计算,是将提货单及回收单的数据输入软件得出的数额,***对此是知道的,并且也把结算清单及材料丢失清单给***看了,所以***才会签字,同时***向法庭提交一份中基竣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内容为:***与乾建公司之间的租赁行为发生在2011年6月至10月间,我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4日,故不可能与乾建公司发生租赁业务关系。结算清单及材料丢失清单抬头均出现了我公司字样是因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乾建公司办理结算过程中使用了我公司的租费结算办公软件。我公司不会就***与乾建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向乾建公司主张任何民事权利,亦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 庭审中,***申请***、***、***、***四名证人出庭作证,该四名证人出庭均陈述了曾受雇于***,并且向顺喜山庄鱼塘改造工程工地送过租赁物资及回收过租赁物资。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表示无法通知***到庭。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2015)顺民初字第20284号民事判决书、提货单、回收单、结算清单、材料丢失赔偿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向法庭提交的提货单、回收单及四名证人证言,并且结合建筑物资租赁的惯例可以认定***为涉诉工程提供建筑物资的租赁。根据乾建绿化公司与案外人华通和泰公司就涉诉工程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的具体内容及乾建绿化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华通和泰公司是以乾建绿化公司的名义对涉诉工程进行现场施工,虽乾建绿化公司不认可***提交的结算清单及材料丢失赔偿清单的真实性,但根据乾建绿化公司陈述***是华通和泰公司在涉诉工程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并且中基竣通公司也对结算清单及材料丢失赔偿清单的出具的情况作出了说明,故本院认可***提交的结算清单及材料丢失赔偿清单的真实性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可以代表乾建绿化公司。因此,关于***主张乾建绿化公司给付其租赁费27391.15元及赔偿费30585.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乾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二万七千三百九十一元一角五分及赔偿费三万零五百八十五元二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乾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