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3民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裕民东街28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亿德隆购物休闲广场5号楼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4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发回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823746.8元的事实。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将安全事故责任等同于交通事故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理由如下:一、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事故发生时也并不存在比照情形。首先,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法律仅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可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承担相应义务赔偿责任,但没有规定被上诉人**公司基于与被上诉人***、***等人的安全责任纠纷而将上诉人作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基于安全责任纠纷行使追偿权案由下,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次,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0页以施工人员***死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的规定”为由,确认参照交通事故赔偿也是错误的。本案的发生,是一起安全事故责任,是由泵车左前支柱下方路面发生塌陷导致的,并非泵车在“通行”时引发的损害,当时泵车是处于静止状态中,该事实在一审庭审中是明确的事实,也是判决书第10页确定的事实,更是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确认的事实,因此,既然要适用上述解释精神,就应当严格限定其条件,即“通行”状态,而不是做任意扩大解释,而且,对于具备“通行”状态的车辆是否适用该解释第25条,也只是“可以”,并非“应当”,一审法院上述任意扩大解释,显然是错误的。再次,路面基底不实,受力不均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不是该车辆在“通行”时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不存在可以比照的情形。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混淆法律关系,混淆两个不同请求权的情形下,法律适用也必然是错误的。首先,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也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根据上诉人庭审发问,以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该泵车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在“通行”中,不属于“比照”情形。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该解释属于任意扩大解释。三、一审法院在存在上述二项违法情形下,对于责任比例和判决事项更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法律关系混乱、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情形下,对于事故责任比例及判项更是错误的。本案中,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由于路面基底不实导致路面塌陷导致,加之被上诉人***雇佣的被上诉人***操作不当,因此该事实也并非“意外”导致,该责任应当由塌陷路面的管理者、被上诉人**公司、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因此作为交强险一方的上诉人在发生事故时车辆不属于“通行”状态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在不属于“意外”事故情形下,作为商业险一方的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即便有责任,也不应当是80%的责任,不知道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责任的事实、法律和合同依据在哪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应当是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的自由裁量。因为上诉人是保险公司,一审法院就如此判决,显然是有违司法公平、***则。同时,一审法院判决***生活费12644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和证据依据。被上诉人**公司仅仅提供的是***肢体二级残疾。肢体残疾不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必须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鉴定确定的,而不是法官仅凭一个残疾证、一份村委会证明就主观推定为无劳动能力,一审法院推定无劳动能力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作为支撑,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对于主张成年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必须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两者同时具备,即必须达到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而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公司,并没有举证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属于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并且一直是由受害人生前扶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条件。法无禁止即合法,法有规定应遵守,否则“有***”何以体现?况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并非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体现,而是有***。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改判。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并驳回人保财险**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关于该条款是否适用问题,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款完全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处理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参照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规定,如此案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处理,受害人的损失可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得到合理的赔偿,更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2.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条例》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据此,用于作业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致人损害的,可以参照适用《条例》,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保监会作为中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依法对保险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其作出的复函可适用于全国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该复函虽不属于法律法规,但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监管机构,其所发布的文件,保险公司应遵照执行,且该复函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据此,用于作业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事故,受害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也是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本案中,***驾驶被保险车辆进行作业时致受害人***死亡,我公司已对***家属进行了赔偿,当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3.涉案被保险车辆是特种作业车辆,与普通机动车不同,行驶状态只是偶发状态,作业时处于非通行状态才是其经常状态且主要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而非行驶期间,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是明确清楚的。另涉案事故虽非普通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事故发生时,泵车处于使用状态。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特种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投保人在为泵车投保时,是为驾驶该车辆行驶途中和使用该车辆作业过程中对不特定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若将作业时造成的事故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则该特种机动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为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将难以实现。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就发生交通事故的状态而言,车辆有可能处于行驶、停放或者作业状态。上诉人一直在上诉状中强调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处于停止状态,而非“通行”状态,其纯粹是故意在规避法律的规定,以期达到其不赔偿的目的,侵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5.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问题。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规定,案涉泵车驾驶员***在使用该泵车期间,造成受害人***死亡,上诉人作为泵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之责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的死亡不属“意外”事故,那么难道***死亡是相关责任人意料之内的事故,或称某些人故意犯罪而引起的吗?显然,上诉人又在故意混淆概念。二、一审法院判定的责任比例及判决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维持。一审判决在查明***的死亡原因后,根据客观存在的事实及各方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完全符合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该责任比例的认定合理合法,是司法公平、***则的根本体现,依法应当维持。在参照适用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的前提下,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我公司提交法庭的诸多证据,依法核实了***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明显属于有***、有法必依。认定的赔偿项目基本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当维持。三、一审判决认定的***的生活费,具有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维持。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我公司不仅向法庭提交了***与死者***的夫妻关系的结婚证,更向法庭提供了***生前所在村委会的证明以及***所持有的《残疾人证》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系***生前扶养的被扶养人之一,因***身患严重的二级残疾,根本就不可能参加工作,更不可能有收入来源,一审据此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6440元,完全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所持有的《残疾人证》系邢台县残疾人联合会颁发,加盖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印章,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是经国家法律确认、国务院批准的由残疾人及其亲友和残疾人工作者组成的人民团体,是全国各类残疾人的统一组织,其主要职责是调查残疾人的状况,统计残疾人的数据,分析残疾人成因,为残疾人开展**、预防等方面的技术服务。邢台县残疾人联合会系邢台县内有权机构,其作出的残疾认定,具有权威机构认证的效力,该残疾人证依法应当给予认定。根据中国残联公布的《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二级肢体残疾是一种严重的中度残疾,根本就不可能完成正常的日常生活,更不可能存在劳动能力,也就不可能有生活来源,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共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11008元不符合事实。一审庭审中,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公司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明确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负担,包括诉讼费。所以,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公司和上诉人承担,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答辩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涉案死者家属的赔偿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关于本案定性和责任比例划分,鉴于答辩人已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相关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款应由上诉人和**公司承受,若有超出部分,应当由**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承担本案产生的和确定的任何费用。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0万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公司承建平乡镇平乡县粮食储备库中心新建25#、26#仓库工程及附属设施项目。2021年5月15日9时左右,在该施工工地,混凝土泵车操作工***支好泵车支臂腿,开始从26#仓库南墙-东墙-北墙顺序操作泵车浇筑地圈梁混凝土作业,9时50分左右,浇筑到北墙东北方***时,泵车臂架完成摆动作业,处于静止状态(暂停),原告**公司招用的施工人员(打灰工)***靠近泵头软管,准备将软管放到地圈**板槽中时,泵车左前支柱下方路面发生塌陷,造成泵车倾斜,导致泵车臂下落,将施工人员***撞击到26#仓库北墙南侧基槽中(基槽深2.5米左右),致使***头部等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平乡县成立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并形成《平乡县粮食储备库中心工地“5.15”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1.混凝土泵车支撑路面基底不实受力不均发生坍塌,混凝土泵车左前支臂下沉,泵车倾斜,泵头摇摆将死者***撞击摔倒26#仓库北墙南侧基槽中。2.混凝土泵车操作员***,未按照混凝土泵车安全操作规程对泵车支设地面安全状况和支撑环境进行认真勘查,盲目进行支设操作。事故间接原因:1.施工单位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作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2.建设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基槽施工安全防护措施)未及时有效落实。3.施工现场管理与监督检查不到位,安全管理员高帅未对死者***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行为进行纠正、制止,未对混凝土泵车支设情况进行安全检查。4.工程监理员史国强未按要求对施工现场安全设施(基槽施工安全防护)和泵车支设情况进行检查指导。5.施工单位未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员高帅无证上岗情况进行审核,聘用无资格人员进行安全管理。6.项目建设单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不到位,未对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机械进行安全检查。7.县发改(物粮)局履行行业监管不到位,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安全检查不到位。2021年5月22日,原告**公司与***、***、**中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公司自愿一次性赔偿***、***、**中医疗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口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10万元,并已全部支付。***出生于1968年12月24日,配偶***出生于1978年9月12日,为二级残疾,女儿***出生于2003年3月31日,父亲**中出生于1941年11月25日。邢台市信都区皇寺镇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与妻子共生育***及***两个子女,妻子已去世。被告***驾驶并操作的宁CC18**号混凝土泵车,该车车主为被告***。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18日;于2020年9月1日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5日至2021年9月4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事故是否可以参照为道路交通事故的问题。根据《平乡县粮食储备库中心工地“5.15”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中事故发生经过记载,被告***驾驶操作的混凝土泵车正作业时,因施工人员(打灰工)***靠近泵头软管,准备将软管放到地圈**板槽中,此时涉案车辆必然要处于静止状态(暂停),而暂停并非停止作业,由于泵车左前支柱下方路面发生塌陷,造成泵车倾斜,导致泵车臂下落,将施工人员***撞击致死,属于涉案车辆作业过程中致人死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本案事故可以参照交通事故赔偿。二、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事故造成***死亡,根据《平乡县粮食储备库中心工地“5.15”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作为混凝土泵车操作员未能对泵车支设地面安全状况和支撑环境进行认真勘查,因支撑路面基地不实受力不均发生坍塌,导致混凝土泵车倾斜,泵头摇摆将***撞击。原告**公司作为施工方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间接作用,故对***的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作为涉案车辆驾驶人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是宁CC18**号混凝土泵车的车主,原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驾驶的宁CC18**号混凝土泵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比例分担。原告**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向***家属支付赔偿款,其在赔付后可以在其赔偿范围及保险理赔范围内向被告人保公司进行追偿。三、关于赔偿项目、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故***死亡造成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河北省公布的标准进行赔付。经核实,***死亡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745720元(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286元/年×20年);2.丧葬费50913.5(宁夏回族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01827元/年÷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26440元(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644元×20年÷2);被扶养人**中生活费31610元(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644元×5年÷2);4.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984683.5元(745720元+50913.5元+126440元+31610元+30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80000元,下剩804683.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43746.8元(804683.5元×80%),原告**公司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60936.7元(804683.5元×20%),故被告人保公司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823746.8元(180000元+643746.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各项损失823746.8元;二、驳回原告***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692元,由被告***、***负担1100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认定人保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三、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核,涉案混凝土泵车是特种作业车辆,与普通机动车不同,行驶状态只是偶发状态,作业时处于非通行状态才是其经常状态。投保人在投保吊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是为驾驶该车辆行驶途中和使用该车辆作业过程中对不特定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若将作业时造成的事故排除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外,则该特种机动车辆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概率将大为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目的将难以实现。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涉案混凝土泵车虽处于静止状态(暂停),但暂停并非停止作业,涉案混凝土泵车仍处于作业状态,符合作业过程中致人死亡的情形,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参照交通事故赔偿的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因事故发生后,**公司已先行向***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10万元,且与***家属于2021年5月22日达成赔偿协议,***家属同意将自己向车主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给**公司,故**公司在赔付后有权在其赔付及保险理赔范围内向人保财险**支公司追偿,一审认定人保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平乡县粮食储备库中心工地“5.15”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作为混凝土泵车操作员未能对泵车支设地面安全状况和支撑环境进行认真勘查,因支撑路面基地不实受力不均发生坍塌,导致混凝土泵车倾斜,泵头摇摆将***撞击。**公司作为施工方现场管理与监督检查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间接作用。一审根据该调查报告对***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作为涉案车辆驾驶人承担80%的责任,**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公司一审提交的结婚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残疾人证等证据,相互结合能够印证***系***的妻子,身患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一审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人保财险**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磊
审判员 徐 婧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