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终10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亿航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高普路1021号5楼5986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穿越千机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明珠一街1号310房-J002。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穿越千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海镇星村公路700号3幢51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广东亿航白鹭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高普路1023号524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监事。
上诉人广州亿航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穿越千机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穿越千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亿航白鹭传媒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354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上诉人亿航智能公司主张担任亿航白鹭公司董事长职位和股东身份的**侵犯了亿航白鹭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以亿航白鹭公司股东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需查明亿航智能公司是否具备原告资格。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履行前置程序,先书面请求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提起诉讼。第二款规定,只有在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才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之所以应当列公司为原审原告,是因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意旨并非由有关公司机关替代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参加诉讼,而在于明确可接受股东请求代表公司起诉的公司机关,解决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的问题。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是实质原告,股东是名义原告,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涉及的诉讼均为直接诉讼,公司既是名义原告也是实质原告,既享有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亦承担原告应当依法承担的诉讼结果。因此,在本案不存在监事具有无法代表公司起诉的障碍的情况下,原审原告不应当为股东亿航智能公司,而应当是亿航白鹭公司本身。
其次,不存在亿航白鹭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起诉的障碍。相反,在2022年2月8日的庭审中,亿航白鹭公司的监事**作为亿航白鹭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即使原审原告于庭后提交了请求监事**起诉**的《报告》,也无法证明存在亿航白鹭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起诉的障碍。对股东亿航智能公司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综上,在**以监事身份代表公司诉讼不存在障碍的情况下,首先应由公司直接诉讼,而不应由股东代表诉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列亿航白鹭公司为诉讼的原审原告,亿航智能公司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亿航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广州亿航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广东亿航白鹭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航白鹭公司”)的股东身份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二、原审裁定不准上诉人以亿航白鹭公司的股东身份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而一定要亿航白鹭公司的监事**先生以亿航白鹭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实际造成的法律后果就是不准上诉人以亿航白鹭公司的股东身份作为原告将被上诉人广州穿越千机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穿越千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损害亿航白鹭公司利益的被告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不但违法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而且是公然袒护被上诉人广州穿越千机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穿越千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广州穿越千机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穿越千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原审第三人广东亿航白鹭传媒科技有限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履行前置程序,先书面请求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提起诉讼。第二款规定,只有在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才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根据一审查明情况以及本案目前的相关证据,**作为广东亿航白鹭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监事代表该公司参与诉讼不存在障碍,故应由公司以自己名义直接诉讼,而非由该公司股东提起诉讼。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黄 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