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11民初35424号
原告:广州亿航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高普路1021号5楼598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英得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英得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广州穿越千机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明珠一街1号310房-J002。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穿越千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海镇星村公路700号3幢516室。
法定代表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亿航白鹭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高普路1023号524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监事。
原告广州亿航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航智能公司)与被告**、广州穿越千机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穿越千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亿航白鹭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航白鹭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广州亿航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广州穿越千机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及上海穿越千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并删除在由被告上海穿越千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名称为“穿越千机”网站上所有关于无人机编队表演的广告宣传包括文字和视频;2、依法判令被告**和广州穿越千机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并删除账号主体为广州穿越千机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公众号“穿越千机变”上所有关于无人机编队表演的广告宣传包括推送的文字和视频;3、依法判令被告**、广州穿越千机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及上海穿越千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所有关于无人机编队表演的广告宣传及停止组织、参与和经营无人飞机编队表演服务;4、依法判令被告**、广州穿越千机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及上海穿越千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第三人广东亿航白鹭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935332.93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经查,第三人广东亿航白鹭传媒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广州亿航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为**,董事为***、***,监事为**。
庭询中,原告表示曾向监事提起书面请求,但暂未将其作为证据提交,并表示将于庭后提交相关请求证明。监事**陈述确实是收到了书面请求,但当时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还有回旋余地,导致本案由原告进行起诉。
原告于庭后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29日的《报告》,载明:“广东亿航白鹭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监事**先生:……为维护公司的利益,我方作为公司的股东,特请求阁下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先生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和责任,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原告亿航智能公司主张担任亿航白鹭公司董事长职位和股东身份的**侵犯了亿航白鹭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以亿航白鹭公司股东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本案需查明亿航智能公司是否具备原告资格。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履行前置程序,先书面请求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提起诉讼。第二款规定,只有在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才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之所以应当列公司为原告,是因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意旨并非由有关公司机关替代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而在于明确可接受股东请求代表公司起诉的公司机关,解决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的问题。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是实质原告,股东是名义原告,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涉及的诉讼均为直接诉讼,公司既是名义原告也是实质原告,既享有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亦承担原告应当依法承担的诉讼结果。因此,在本案不存在监事具有无法代表公司起诉的障碍的情况下,原告不应当为股东亿航智能公司,而应当是亿航白鹭公司本身。
其次,本案不存在亿航白鹭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起诉的障碍。相反,本案在2022年2月8日的庭审中,亿航白鹭公司的监事**作为亿航白鹭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即使原告于庭后提交了请求监事**起诉**的《报告》,也无法证明本案存在亿航白鹭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起诉的障碍。对股东亿航智能公司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综上,在**以监事身份代表公司诉讼不存在障碍的情况下,首先应由公司直接诉讼,而不应由股东代表诉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列亿航白鹭公司为诉讼的原告,亿航智能公司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亿航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119.25元,可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广州亿航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