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固阳县人民法院
(2024)内0222民初834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成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16号街坊2-4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4353118610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隆晟硅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产业园管理办公室大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2MACP5WYX2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1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成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市隆晟硅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头市成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成拓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造价司法鉴定结论为准),被告隆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暂计为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成拓公司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从2024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隆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成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6万吨每年再生硅提纯循环利用项目建设工程机修车间、生产一车间工程。施工过程中,在被告成拓公司的要求下,原告追加建设开闭站、烘干房、电炉设备间、生产车间电气室、辅料车间、水泵房、蓄水池、地磅等项目。原告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实际负责人,工程款全部由***垫付。但因各种原因,二被告不予进行实际结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成拓公司辩称,成拓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成拓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合同内工程款1650000元。原告与成拓公司已于2024年4月29日就案涉工程价款、工程量(包含合同及增量部分)作了结算并签字确认。成拓公司已将剩余工程价款348909元于2024年4月29日支付相关劳务人员,原告出具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在双方已协议结算全部工程量及价款的情况下,无需再进行司法鉴定。综上,原告与成拓公司已经就全部价款进行结算,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原告在双方结算完毕后无故反悔提起诉讼有违诚信,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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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日,内蒙古德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与成拓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1.工程名称: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6万吨每年再生硅提纯循环利用项目建设工程,机修车间、生产车间;2.工程地点为包头市固阳县。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或结算方式约定:1.按清单固定单价。工程量以图纸及现场施工工程量为计算依据,完工后按实际验收合格工程量计算。工程单价和总价均为含税价,含1%增值税专业发票。(劳务发票);2.如果施工现场出现零星用工经甲方现场授权管理人员签证,按400元/工进行结算;3.工程款的支付:按月进度85%支付,完工后支付余款12%(15各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3%(乙方已完工程验收合格3个月);……5.如发生新增项目,甲方按合同单价编制原则重新确定单价;本工程除因甲方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外,不支付索赔费用;乙方应充分考虑市场物价指数的影响,合同执行中单价均不调整。合同亦约定了其他事项。成拓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内蒙古德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在乙方授权委托人处签字。
2024年4月8日,原告与成拓公司员工***进行工程量核算,并签署《***固阳隆晟2023年工程量汇总表》。
2024年4月29日,内蒙古德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成拓公司签署《内蒙古德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固阳隆晟2023年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单载明:1.合同内结算汇总金额1907949元,已支付1650000元,扣减项(工人餐费等)40000元,剩余217949元;2.合同外协商补助120960元;3.成拓公司法人***,以个人名义补贴***及农民工10000元(壹万元)。结算总金额1998909元(壹佰玖拾玖万捌仟玖佰零玖元),未支付金额348909元(叁拾肆万捌仟玖佰零玖元)。另外工程总结算价的劳务税票至今未向成拓市公司开具,在工程发票(已付1650000元,未付348909元)1998909元全部开具后,成拓公司当天支付348909元。内蒙古德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权保留对成拓公司进行劳动仲裁或法律诉讼的权利。***、***在成拓公司法人(代理人)处签字,***在内蒙古德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人)处签字。
2024年4月29日,原告向成拓公司出具承诺保证书两份,其中一份载明:我***郑重承诺,我(***)作为内蒙古德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法的授权委托代理人,郑重承诺,成拓公司转让内蒙古德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工程款应开具的劳务发票在2024年5月20日前全部向成拓公司开具。如不能按时出具应开劳务发票,我本人承担100000元(壹拾万元)经济补偿,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风险。***在内蒙古德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人)处签字。另一份载明:我***郑重承诺,我(***)作为内蒙古德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法的授权委托代理人,郑重承诺,我本人全权处理固阳6万吨/年再生硅提纯循环利用项目工程施工、结算等所有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内全部事宜,公司认可我针对此项目所作出的任何决策。在贵公司支付完全部农民工工资后,保证住现场的工人全部撤离固阳6万吨/年再生硅提纯循环利用项目部,如我或我公司(内蒙古德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农民工及任何与该劳务公司和我相关人员,发生阻挠、聚众围攻闹事的情况,内蒙古德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共同承诺,每次10000元(壹万元)的赔偿(作为干扰业主方隆晟公司正常经营工作,总承包方成拓公司现场人员、设备、材料等窝工损失的赔偿金)。***在内蒙古德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人)处签字。
2024年4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我本人***作为内蒙古德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法的授权委托人与成拓公司签订的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6万吨/年再生硅提纯循环利用项目建设工程已全部完工,截止2024年4月29日,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内蒙古德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委托事项完全知情,***针对此项目签订的任何文件公司均予以认可。***在内蒙古德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人)处签字。
另查明,2023年10月28日、2023年11月9日、2023年11月17日、2023年12月2日、2023年12月30日成拓公司共向内蒙古德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5笔,每笔200000元,2024年1月12日转账100000元。共计1100000元。2023年11月1日,***向***微信转账50000元;2024年2月5日,成拓公司向***转账150000元;2024年2月7日,***向***转账100000元;2024年2月9日,成拓公司向***转账200000元,向***转账50000元。共计1650000元。原告***对上述转款行为及金额均予以认可。
2024年4月29日,成拓公司代内蒙古德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等农民工工资共计348909元。
再查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隆晟公司,承包方为成拓公司。案涉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2024年7月29日,内蒙古德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我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单位内蒙古德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MACRW69K53,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现本单位就***代表我公司与成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事作出如下说明:关于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6万吨每年再生硅循环项目建设工程机修车间、生产一车间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我公司认可同意***以我公司名义与成拓公司进行签订,并且配合该工程的全部施工、工程量结算,该工程所有工程款必须打入内蒙古德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否则我公司不承认工程款支付款项并追究包头市成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另该工程项目产生的所有债务及劳务纠纷等全部由***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承)包合同》、***固阳隆晟2023年工程量汇总表、内蒙古德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固阳隆晟2023年工程量结算单、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银行汇款明细截图、领款条、银行电子回单、承诺书、证明、情况说明及原告与被告成拓公司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成拓公司所签的工程量结算单是否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原告主张工程量结算单是其在受到胁迫下所写,并非其自愿,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该结算单不仅有双方当事人参与,还有当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介入,该结算单系为彻底解决工程结算问题而协商的结果。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结算应当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但本案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就工程量及价款等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结算单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成拓公司已经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则应恪守承诺,不能事后反悔企图通过造价鉴定推翻自己已认可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因此,应以此为依据确定涉案工程款,本案已无须对涉案工程款再进行鉴定。成拓公司已经向***及内蒙古德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转账1650000元,向农民工支付报酬348909元,共计1998909元,原告对此亦认可,因此案涉工程量结算单中确认的结算金额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主张其与内蒙古德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及证明可以看出,***均是以内蒙古德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法的授权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从事相应的行为。内蒙古德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虽认可***与成拓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量结算等行为,但亦说明案涉工程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内蒙古德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原告认为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追索案涉工程款,但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内蒙古德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及***受胁迫的前提下,不宜支持***索要工程款的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