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5民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仝某,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固始中燃城镇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审第三人:深圳乐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河北代中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仝某与上诉人固始中燃城镇燃气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曾某、原审第三人深圳乐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代中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4)豫1525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固始中燃城镇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被上诉人曾某,原审第三人深圳乐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河北代中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仝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1525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对于被上诉人房屋的损失按照各因素的参与度进行比例划分赔偿损失;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房屋的损失全部由上诉人与第三人河北代中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有悖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并没有就案涉房屋损失造成的多方因素进行认定,查明的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案涉房屋建成年代久远,距今已有22年之久,且案涉房屋的建设施工并不符合村镇建设工程质量要求及《建筑法》关于自建三层(含三层)以上房屋需要建筑资质的要求。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固房字第X**)显示,案涉房屋发证填发日期为2002年12月26日,其建成时间应早于该时间。同时根据原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它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以下称限额以上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2、案涉房屋的损失,应客观的考虑其他因素参与的影响。通过河南省东盛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编号SFJD2024003)第8页的房屋整体照片可以清楚地看到,案涉房屋的外墙体并没有进行防水工程处理,且整体墙面裸露,部分墙体砖混结构缺失,同时二楼与一楼结合部位,墙体受潮严重,二楼平台排水直接流入墙体,对与房屋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自然侵蚀等外部原因力。又根据鉴定报告结论显示:案涉房屋的损失,与固始中燃城镇燃气有限公司所属施工队钻孔等因素造成,据此,并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力造成案涉房屋的损失。且对房屋建筑物损失的评估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于案涉房屋的损失,应考虑房屋的建成年限、村镇房屋建筑施工安全标准、自然侵蚀(风霜雨雪)及老化等无法避免的不可抗力因素。因此,一审判决直接被上诉人房屋的损失全部由上诉人与第三人河北代中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有悖公平原则。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房屋租赁费用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在施工后影响居住,且并没有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案涉房屋系危房,不能达到正常的居住条件。根据庭审中,被上诉上出具的电费交费记录(2021年6月-2022年4月),可以明确得出上诉人于2022年4月施工之前,上诉人已存在租赁行为,其租赁费的产生不能证明系本次施工造成。同时根据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编号:信三评报字(20XX)第XXX号】第9页第八部分第4现场调查明确指出:房屋内已经进行了装修,设计用途为餐厅。该房屋建筑物目前正在使用中。据此,亦可以得出,案涉房屋已由被上诉人改变居住性质为经营用房,其改造行为,应是其租房的主要原因。以此来主张租赁费,不排除恶意行为。综上,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存在恶意主张的行为,由此产生的租赁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合上述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有失公平,并不能达到定分止争的效果。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固始中燃城镇燃气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我方并非实际侵权方正确,我方也与此次侵权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故我方不承担任何费用,更不应当由我方承担鉴定费。
曾某辩称,一、答辩人就案涉房屋损失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或减轻被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同时,被答辩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有过错,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首先,被答辩人在上诉状所罗列的有关房屋建设的法律、法规系行政管理法规,与本案侵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其次,被答辩人陈述说房屋建设时间长,不能证明其主张,也不能证明答辩人有过错。被答辩人在案涉房屋钻孔前,墙面没有开裂;从河南东盛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2024)豫1525诉中鉴011号鉴定报告中认定的“裂缝由钻孔处向周围延伸”的事实,可以清晰证明房屋墙体开裂是其钻孔所致。再次,被答辩人陈述的墙体没做防水,墙体受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答辩人也没有主张墙体防水受潮的损失。二、答辩人在房屋受损后,搬出该房屋并在外租房居住,支付的租金与侵权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答辩人依法应当承担该部分损失。答辩人为证明该损失,提供了租赁合同、水电费证明、缴费凭证、村委会证明及房屋出租人姚某的证明。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在房屋受损后租房居住的事实。
深圳乐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关于我公司的事实认定清楚。
固始中燃城镇燃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24)豫1525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用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仅为了配合法庭查明事实参加庭审,不应当承担本案鉴定费。上诉人将工程总包给了具有资质的深圳乐邦公司,深圳乐邦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具有资质的河北代中公司,被上诉人仝某也并非上诉人所属的施工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仝某之间并无任何关系,其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并且上诉人为配合法庭查明本案事实,特将本案基本事实向法庭阐述,上诉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未提出异议,更没有对鉴定提出任何申请,并且对于损害结果的阐述并非仅上诉人一方阐述,不能因阐述本案事实就让与本案损害结果无关的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
仝某辩称,鉴定费问题由法院依法划分。
深圳乐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仝某的答辩意见。
曾某辩称,依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评估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遵循的是“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燃公司提出屋墙面开裂与打孔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主张及异议,该鉴定费就是为解决中燃公司的主张支付的,因此,该鉴定费应当由中燃公司承担。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其与诉讼费是两种不同的费用类别,因此,中燃公司依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河北代中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房屋维修费用26892元,2022年5月6日起至2025年1月6日租房费用34672元(按照1084元/月计算),鉴定费用20000元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固始燃气公司与第三人深圳乐邦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第三人深圳乐邦公司施工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编号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D2XXXXXX,合同期限为:从2022年4月1日起2023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将固始县天然气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深圳乐邦公司施工。第三人深圳乐邦公司与天然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分包给天然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后深圳乐邦公司与第三人河北代中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仝某挂靠第三人河北代中公司施工。原告诉称,2022年4月,仝某在施工过程中,天然气架设的管道需要经过原告的房屋(位于固始县郭陆滩镇施琅大道坐南门朝北)后墙面外墙,在施工打孔时,造成原告房屋墙面裂缝。固始燃气公司对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墙面开裂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原告申请对其房屋南面承重柱被施工队打孔致使承重墙开裂情况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并申请对涉案房屋造成的损失作物价评估。固始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评估公司对原告上述的两项申请进行了评估,2024年7月23日,河南东盛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2024)豫1525诉中鉴0XX号鉴定报告,结论为:1、根据现场检测结果,曾某房屋中1/A轴柱截面尺寸为242mm×245mm;1/A轴柱现龄期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31.8MPa;1/A轴柱钢筋配置为主筋4根14和箍筋6;曾某房屋中1/A轴柱损伤问题,1/A轴柱西侧钢筋外露和沿钢筋位置的纵向裂缝且钢筋保护层脱落,1/A轴柱南侧粉刷层裂缝由钻孔处向周围延伸。2、本次鉴定的曾某房屋中1/A轴混凝土柱损伤是因固始中燃城镇燃气有限公司所属施工队施工钻孔等因素造成。3、建议对曾某房屋中1/A轴柱进行修复加固处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0元。2024年10月28日,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信三评报字(20XX)第XXX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曾某房屋造成的损失评估值为2689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2022年5月,原告租赁姚某房屋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仝某及第三人辩称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其未提供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同时,结合鉴定报告看,亦不能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仝某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房屋损坏,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河北代中公司将其资质借用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仝某使用,其应当与仝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固始燃气公司对施工队的打孔行为与墙面开裂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提出异议,而就此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并垫付鉴定费,经鉴定原告房屋墙面开裂与施工队打孔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该鉴定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固始燃气公司提出异议其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关于原告租房损失,原告房屋受损后,搬出该房屋并在外租房居住,其提供了租赁合同、水电费证明、缴费凭证以及村委会证明,结合上述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房屋的租金标准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每月1084元标准明显过高,其当庭亦未提供转账记录、租赁房屋面积等证据证明其支出费用的标准,结合当地的房屋租赁价格等因素,酌定每年租金为6000元。原告主张租赁损失计算至2025年1月6日,鉴于损失鉴定结论出具时间为2024年10月28日,原告主张两个月的修复时间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如下:损失价值26892元、房屋租赁损失16000元、鉴定费15000元+5000元。其中仝某与河北代中公司承担47892元(26892元+16000元+5000元),固始燃气公司承担鉴定费1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仝某、第三人河北代中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曾某房屋损失共计47892元;第三人固始中燃城镇燃气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1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9.1元,由被告仝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仝某向本院提交水电费信息照片两张,拟证明曾某所主张的租赁合同在施工前已经存在,该房屋租赁与本案施工无关。曾某质证称,证据是真实的,但这个房屋是我女儿女婿在新房装修期间临时居住。深圳乐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不发表意见。固始中燃城镇燃气有限公司质证称,同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曾某向本院提交姚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第一次租房是租给女儿。仝某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的内容只显示“曾说天然气管道安装打孔把他家房子墙体打炸裂了”,没有实际意义。固始中燃城镇燃气有限公司质证称,同上诉意见。深圳乐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不发表意见。河北代中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对上诉人仝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虽然曾某提供的租赁合同、水电费证明、缴费凭证以及居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其租赁房屋的事实,但仝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曾某在案涉房屋受损前即已租赁房屋,结合曾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在受损后未曾使用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曾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首先,该证据仅有一处捺印,并无相关人员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出具该证明的证人并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曾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女儿曾经租赁姚某房屋的事实,故该证据无法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曾某自认案涉房屋从受损后到本案诉讼前其家庭仍在连续使用。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仝某、固始中燃城镇燃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仝某承担案涉房屋损坏的全部赔偿责任有无依据;二、一审认定曾某的租房损失有无依据;三、一审判决鉴定费用承担主体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河南东盛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2024)豫1525诉中鉴0XX号鉴定报告已对曾某房屋损坏的原因作出明确认定,即“本次鉴定的曾某房屋中1/A轴混凝土柱损伤是因固始中燃城镇燃气有限公司所属施工队施工钻孔等因素造成”,该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该鉴定结论可知,案涉房屋损坏的直接原因系仝某施工钻孔行为所致,即仝某施工钻孔行为与案涉房屋损坏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在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导致案涉房屋损坏存在其他因素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仝某承担案涉房屋损坏的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仝某上诉称案涉房屋存在建成年限长、村镇房屋建筑施工安全标准不高、自然侵蚀及老化问题,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列举的上述问题与案涉房屋损坏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关联性大小,案涉鉴定报告亦未显示其列举的上述问题对于房屋损害存在作用力,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曾某一审提供的租赁合同、水电费证明、缴费凭证以及居委会证明足以证明其在案涉房屋受损后另行租房的事实,但仝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曾某在房屋受损前已经另行租赁房屋,而且曾某在二审庭审中亦自认案涉房屋从受损后到本案诉讼前其家庭仍在连续使用,故其虽然存在另行租房行为,但其并未搬出案涉房屋,故其主张的租房损失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酌定曾某的租房损失为16000元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修复房屋必然会对曾某使用房屋产生影响,故本院酌定曾某因此产生的损失为5000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据此可知,鉴定费属于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费用,该费用的分担亦应当遵循谁主张、谁负担之原则。因本案系因固始中燃城镇燃气有限公司对施工打孔行为与墙面开裂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提出异议,而就此曾某提出鉴定申请并垫付鉴定费,经鉴定曾某房屋墙面开裂与施工队打孔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该鉴定驳回了固始中燃城镇燃气有限公司的异议,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一审判决河南东盛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关于因果关系的鉴定费15000元由固始中燃城镇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仝某、固始中燃城镇燃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4)豫1525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
二、仝某、河北代中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曾某房屋损失共计31892元(26892元+5000元);
三、驳回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9.1元,由仝某负担952.71元,曾某负担886.39元;鉴定费20000元,由仝某负担5000元,固始中燃城镇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9元,由仝某负担952.7元,曾某负担88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