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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广西桂平市某管道燃气投资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881民初514号 原告:周某,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世享律师事务所律师(经桂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广西桂平市某管道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芮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女,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某,女,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梁某。 被告:深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女,199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与被告广西桂平市某管道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平某公司)、河北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公司)、深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桂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蒙某,被告深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46800元给原告;2.判令三被告支付利息(以拖欠农民工劳务报酬468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0日向法院起诉之日起,以占用资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直至付清所欠劳务报酬为止(息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4.判令三被告对本案债务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追索劳务报酬的交通费和差旅费4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9月10日至2022年12月2日从江苏老家到被告一桂平某公司承建的桂平市天燃气利用工程,工程地点在桂平市市区XXX食府、XXX酒家、南木镇XXX一、二期底商进行劳务工作,职务是电割工,被告桂平某公司将承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河北某公司和被告深圳某公司承揽,被告河北某公司聘用原告等农民工进行安全及职能培训后,安排工作,承诺工地劳务报酬以每天600元计付给原告。原告在三个被告的桂平市天燃气利用工程:城区XXX食府、XXX酒家、南木镇XXX一、二期底商三个工地工作了78天,劳务费共46800元。至起诉之日,三被告分文未支付劳务报酬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桂平某公司辩称,我方已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深圳某公司,由深圳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相应的建设管理。我方和某邦公司根据总承包合同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原告诉请我方支付劳务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我方无关。 被告深圳某公司辩称,首先,本案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谁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则应当向谁索要劳务费用,我方与原告之间自始至终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诉请的劳务报酬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仅是原告单方测算,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原告补充提出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河北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桂平市燃气工程由被告桂平某公司发包给被告深圳某公司建设,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桂平中燃施合字(2022)XXX号],约定合同期限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合同总价款合计6989240元;并对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22年5月1日,被告深圳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某邦劳分合字(2022)XXXX号],由深圳某公司将上述桂平市燃气工程劳务分包给河北某公司,合同第11.11条约定:“劳务分包人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关于分包人的各项义务,并服从承包人按照《深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对劳务分包人所属工人(以下简称“施工人员”,含“农民工”)进行实名制管理,承包人有权依据该实名制管理办法对劳务分包人(含分包人的内部承包人)进行处罚。劳务分包人必须在核实施工人员身份信息后同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严格履行,建立施工人员名册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确保与施工人员先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场施工,全面实行人员实名制管理制度,通过“钉钉系统”等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管理……”等内容。 原告周某陈述,其自2022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在案涉桂平市燃气工程的三个工地提供劳务,并提交了其与河北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深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告知承诺通则》、工地施工照片、施工人员信息卡、2022年9月、10月、11月的考勤表、月度汇总表、2022年9月、10月的“桂平陈某对工程工资支付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劳动合同书》并非原件且无河北某公司盖章,亦未约定工资待遇等,考勤表、月度汇总表和工资支付明细表等均无相关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原告庭后补充提供2022年9月至2023年2月期间的13张支付给中国XX网络销售有限公司、杭州XX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等的支付账单截图、4张酒店消费截图及发票等,欲证实原告为本案来往奔波支出的差旅费共4800元。 另查明,跟原告一起工作的***、张某等工人曾因案涉工程拖欠工资问题向桂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经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询问,相关工人提出:案涉工程共欠10名工人工资,其中周某2022年9月至11月工作了65.5天,每天600元,合计39300元尚未获支付。 庭后,被告深圳某公司经查询公司考勤打卡系统,提供原告周某2022年9月至11月期间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考勤打卡记录,其中2022年9月23日至9月30日出勤8天、10月1日至31日出勤31天,11月1日至30日出勤30天,合计出勤69天。 再查明,本案庭审结束时,案涉工程主体已完工,被告桂平某公司与被告深圳某公司的工程款,被告深圳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公司间的劳务款均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根据被告深圳某公司提供的原告在案涉工地的考勤打卡记录及原告提供的施工人员信息卡、施工现场照片、施工班前安全教育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案涉工地提供了劳务,结合被告深圳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施工人员管理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周某与被告河北某公司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非原件及缺失公司盖章页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河北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未按要求向原告提供其应得的一份,故原告仅能提供手机拍摄的合同;被告河北某公司怠于履行证据提供义务及怠于行使质证权利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本案原告劳务工资多少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供的2022年9月至11月的考勤表虽无任何人的签名或公司盖章,但与被告深圳某公司提供的公司考勤系统打卡记录有重合及一致的部分,且被告深圳某公司的考勤打卡记录为考勤系统直接输出,难以篡改,证据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故本院以被告深圳某公司提供的考勤打卡记录作为认定原告周某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时间,即69天;其次,原告陈述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每日工资标准为600元,与案涉工人向桂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的工资标准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周某在案涉工地的劳务工资应为41400元(69天×6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虽然原告没有与被告约定工资支付周期,但是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年前完工,按照行业用工惯例,被告应该在工程完工后即付清工资给原告等人,其至今未付清,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以尚欠劳务费41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65%计付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原告劳务工资及利息应由谁支付问题。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周某与被告河北某公司之间依法确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提供相应劳务,被告河北某公司没有按约支付劳务工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河北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作为农民,从江苏省到广西桂平市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报酬应属农民工工资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在劳务分包单位河北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被告深圳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亦应当承担本案原告劳务工资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原告差旅费诉请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就双方因合同关系产生纠纷导致原告产生维权差旅费应由谁承担进行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河北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深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支付工资款414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14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给原告周某;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5元(立案时已按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北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深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