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极海果蔬饮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贵州极海果蔬饮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113民初180号 原告:贵州极海果蔬饮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贵州极海果蔬饮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海公司)诉被告***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极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极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追加被告为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贵州康灵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共同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终79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补偿费用返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康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1民终798号生效民事判决后,康灵公司拒不按判决履行返还原告496000元补偿费用的义务,原告依法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局未发现康灵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告(康灵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向法院表示,康灵公司无能力还款。2018年4月17日、11月15日,原告通过云岩区市场监管局先后两次查询康灵公司工商档案,发现:康灵公司登记注册资本金为50万元,公司章程第八条:由被告出资38万元、***出资5.3万元、***出资3.7万元、***出资1.5万元、***出资1.5万元、***出资1.5万元组成,但只有贵州省审计事务所1992年6月23日出具的黔审所字(1992)第119号《对“贵州康灵保健吕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的验证说明》,验证的注册资金额只有10.3万元(其中被告出资为1.8万元),并没有康灵公司章程中记载的50万元注册资金的有效验资报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章程规定足额缴纳38万元股权出资。为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向白云区法院申请追加被告为康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共同被执行人。白云区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黔0113执民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向法院提供的《验资报告》及其附件只记录了投入资本39.7万元后变更为50万元的结果,无新增投入资本的收款凭证、银行进账单等能证明有真实资金投入的银行凭证,所审验新增资本投入的基础依据真实性不详,不足以证明其已足额出资38万元。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如前诉请。 被告***辨称:通过工商局的查询单以及1992年、1999年的验资报告,证明被告已就增资部分进行了足额出资,否则工商部门不可能作出变更登记,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白云区法院(2016)黔0113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书、(2016)黔0113民初2165号民事裁定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终798号民事判决书、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3执1143号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诉康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经两审终审判决,康林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补偿费496000元,康林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该案。 2、2018年4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交追加康林公司被告***等股东作为共同被执行人的申请书、2018年4月17日原告到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的康灵公司章程、企业信息及出资情况、2018年11月15日原告到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的康灵公司企业信息资料、被告在执行局召开的听证会上提供的贵州省审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一份(1999年6月21日)、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3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对康灵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因经法院查询康灵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资产,原告在云岩区市场监管局查询发现工商部门无被告***等出资人缴纳相关出资款的验资报告,只有该公司成立时审验的10万余元出资报告。原告在申请追加康灵公司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法院召开听证会时***出具康灵公司1999年的验资报告,该报告虽说明***等股东出额增资款,但无相关新增投入资本的收款凭证、银行进账单等依据,被告***本人也认可该报告未向工商部分提交,但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认为***的38万投资款有工商记录也有验资报告,对原告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3、《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文件,证明被告***提供的验资报告无相关的验资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1999年6月2日贵州省审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证明经贵州省审计事务所审计,被告就增资部分进行了足额出资,已实缴出资到位38万元,若出资不到位,审计事务所不可能进行审计,工商部门也不可能进行变更登记。 被告***对原告极海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是审计部门的具体操作程序,仅起参考作用。 原告极海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其举证证明意见。 本案开庭后,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到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康灵公司企业信息资料不全,故要求其再次到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有关资料。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调查取了康灵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调取的资料中有1999年6月2日贵州省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1999)黔审所验字第206号《验资报告》、被告***等股东出资情况的凭证、变更登记等材料。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新增投资27.7万元无对应的银行凭证,验资报告也未附其新增资本的银行交款凭证,验资结论虚假,被告未足额出资。被行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当时公司注册实行的是资本实缴制,如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工商部门是不予登记的,也证明被告是足额出资了的。 根据原、被告的在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极海公司与康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黔0113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书,康灵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5月24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1民终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康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极海公司向***家属支付的补偿费用496000元。此后康灵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极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康灵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通过查询康灵公司工商档案,认为康灵公司的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足额出资,故向本院申请追加***为共同执行人。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3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极海公司的申请。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经原告提交的其2019年4月16日调取的康灵公司企业信息存档资料显示,康灵公司的前身是贵州康灵保健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性质为私营,注册资本为10.3万元。1999年6月2日贵州省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1999)黔审所验字第206号验资报告,该报告显示,贵州康灵保健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前注册资本系***(个人)投资103000元,该公司章程拟定股东由6人组成,注册资本50万元,实收资本50万元,由***出资38万元、***出资5.3万元、***出资2.2万元、***出资1.5万元、***出资1.5万元、***出资1.5万元。同年6月23日该公司变更登记为康灵公司,性质为有限公司,法人为***。康灵公司企业信息存档资料中记录***投资情况为:96年初出资25000元,97年6月结转短长期借款转入103011.72元,97年12月投入现金80000元,97年短期借款投入21988.28元,公积金投入转为投资款15000元,累计投入38万元,并有相关记帐凭证。 本院认为:变更、追回被执行人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基于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将执行依据载明的义务,转由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或与被执行人共同承担的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康灵公司是1999年6月23日登记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年)第二十五条“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六条“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二十七条“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书等文件……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之规定,证明当时公司的出资制度是实缴制。从康灵公司在工商部门信息材料中显示,康灵公司各股东有出资凭证,有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等有关注册登记所必须材料,其注册登记是按当时公司法的规定和程序登记注册的,被告***出资38万元的情况与验资报告所载***出资情况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及其他股东只有按公司章程实缴出资额后工商部门才会予以登记,否则工商部分是不会予登记的,故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公司章程足额缴纳出资38万元的主张不成立,其要求追加被告***为共同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极海果蔬饮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贵州极海果蔬饮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