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1民终5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贵州极海果蔬饮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男,汉族,1946年1月23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极海果蔬饮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海公司”)与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极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民初180号民事判决;2.判决追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贵州康灵保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共同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的36.2万元股权出资范围内承担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终79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补偿费用返还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并未实缴贵州康灵保健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增资款,审计机构的验资报告缺乏被上诉人股权增资的证明依据,严重违背法律、行业准则关于验资的规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增资的事实;2.被上诉人对股权出资的真实性负责,工商登记机关对登记企业股东出资的事实不负有实质审查的法定义务,工商登记公示并不产生被上诉人已全部股权出资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答辩称:1.***在1999年公司变更登记时已经足额缴纳个人出资38万元,有1999年6月2日贵州省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1999)黔审所验字第206号验资报告、云岩区工商局工商档案中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以及工商登记信息中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可以证明;2.根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当时公司注册资本属于实缴制,公司已足额缴纳出资并进行工商登记;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资料已经能够证明其足额出资的事实,上诉人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相应的证据;4.上诉人在一审中因贵州康灵保健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没有1999年的验资报告为由提起诉讼。通过再次调档,上诉人调取到了1999年的验资报告及相关出资证明。但上诉人又以没有银行存款凭证为由提起上诉,却又不能提出相反证据;5.上诉人对验资报告有异议,意味着上诉人推翻行政机关对被上诉人增资登记的行政行为,此为另案法律关系;6.上诉人认为验资机构应当对出资的真实性承担审验责任,这仅仅是上诉人对法律规定的个人认识,在法理上属于无权解释。
极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追加被告为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贵州康灵保健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共同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终79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补偿费用返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极海公司与贵州康灵保健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黔0113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书,贵州康灵保健品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5月24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1民终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贵州康灵保健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极海公司向***家属支付的补偿费用496000元。此后贵州康灵保健品有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极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贵州康灵保健品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通过查询贵州康灵保健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认为贵州康灵保健品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足额出资,故向本院申请追加***为共同执行人。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3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极海公司的申请。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经原告提交的其2019年4月16日调取的贵州康灵保健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存档资料显示,贵州康灵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前身是贵州康灵保健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性质为私营,注册资本为10.3万元。1999年6月2日贵州省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1999)黔审所验字第206号验资报告,该报告显示,贵州康灵保健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前注册资本系***(个人)投资103000元,该公司章程拟定股东由6人组成,注册资本50万元,实收资本50万元,由***出资38万元、***出资5.3万元、***出资2.2万元、***出资1.5万元、***出资1.5万元、***出资1.5万元。同年6月23日该公司变更登记为贵州康灵保健品有限公司,性质为有限公司,法人为***。贵州康灵保健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存档资料中记录***投资情况为:96年初出资25000元,97年6月结转短长期借款转入103011.72元,97年12月投入现金80000元,97年短期借款投入21988.28元,公积金投入转为投资款15000元,累计投入38万元,并有相关记帐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变更、追回被执行人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基于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将执行依据载明的义务,转由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或与被执行人共同承担的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贵州康灵保健品有限公司是1999年6月23日登记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年)第二十五条“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六条“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二十七条“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书等文件……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之规定,证明当时公司的出资制度是实缴制。从贵州康灵保健品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信息材料中显示,贵州康灵保健品有限公司各股东有出资凭证,有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等有关注册登记所必须材料,其注册登记是按当时公司法的规定和程序登记注册的,被告***出资38万元的情况与验资报告所载***出资情况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及其他股东只有按公司章程实缴出资额后工商部门才会予以登记,否则工商部分是不会予登记的,故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公司章程足额缴纳出资38万元的主张不成立,其要求追加被告***为共同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极海果蔬饮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贵州极海果蔬饮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执行案件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追加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极海公司若追加***为被执行人,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作为贵州康灵保健有限公司的股东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被上诉人***已提交贵州省审计师事务所于1999年出具的验资报告等证据,说明其已按照认缴金额足额缴纳出资款,而上诉人极海公司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证实前述验资报告等证明文件存在重大失实之情形。故上诉人极海公司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贵州极海果蔬饮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