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极海果蔬饮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贵州极海果蔬饮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民申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极海果蔬饮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46年1月23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 再审申请人贵州极海果蔬饮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5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极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举证的《验资报告》不能证明其向贵州康灵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灵公司)缴付了38万元股权投资款,《验资报告》没有被申请人增资27.7万元的银行进账单、银行询证函等必须的附件材料,验证结论没有证据支撑。被申请人自称其垫付了原料、工资等公司支出费用,也只能表明双方为借款关系,而不是股权出资关系。(二)原审判决错误使用证据证明力和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定规则。申请人已经举证康灵公司企业工商资料证明被申请人没有履行章程规定的股东新增投资,被申请人举证的《验资报告》违背了其依据的《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第十一条的规定,验资机构在没有真实投资依据的情况下,作出被申请人出资38万元的虚假结论,导致验资报告缺乏相应的证明力。被申请人系康灵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股东,多年以来公司经营收支系从被申请人个人账户进出,而康灵公司本身无履行判决义务的能力,导致极海公司的合法执行权益无法实现。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极海公司认为作为康灵公司股东之一的***未足额缴纳出资,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要求***据此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康灵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中的还款责任。据查,被申请人***一方在原审中提交了贵州省审计师事务所于1999年出具的验资报告、康灵公司企业信息存档资料所记载的***出资情况以及记账凭证等以证明其已经完成足额出资的责任,原审查明1999年康灵公司取得验资报告后,已于1999年6月23日在工商完成了变更登记,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需要全体股东全部完成缴纳出资并有相关的验资报告后,才能进行工商登记。”***如在康灵公司变更登记之前未完成足额出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会给予登记,且***也提交了当时的《验资报告》进行佐证,故此原审判决关于***已经按照公司章程足额缴纳出资38万元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极海公司在原审以及向本院的再审申请中,均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验资报告》存在任何虚假、不真实的问题,故此,极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极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极海果蔬饮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