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园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园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豫执复620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山西园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新化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申请执行人:***,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执行人: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山西园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园区建设公司)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阳中院)(2020)豫05执异20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与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景公司)、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1月27日,本院经审查作出(2015)豫法立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被申请人世景公司开发的位于太原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产。 2015年7月24日,太原市××区城市居民棚户区改造领导组办公室向本院提出复议,主张本院无管辖权,不得作出诉前或诉讼财产保全;世景公司不是太原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所涉房地产的合法权利人,该棚户区改造项目所属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与相关建筑的所有权仍为人民政府持有,故裁定查封该棚户区改造项目及其房产,系对案外人财产的查封,保全错误。请求解除对太原市××区东岗路东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及其房产的查封。本院经审查作出(2015)豫法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太原市××区城市居民棚户区改造领导组办公室的复议请求。 2016年12月23日,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成立的太原市××区城市居民棚户区改造领导组办公室发出《通知》,将涉案房产中的7#楼、8#楼作为回迁楼分配给了回迁户。 2017年2月8日,本院根据***、***、***的财产保全续封申请,又给世景公司发出通知书,查封了世景公司已建设的位于山西省××东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7#楼、8#楼一层至十八层住宅房屋;1#楼、2#楼一层至三××路及以内的所有商铺。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2020年1月6日,本院依据(2019)最高法民终1400号委托保全函,再次续封了涉案房产。 2019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5)豫法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世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投资款本金22063414.18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其中,世景公司于2015年1月8日、9日代付工资418652元,从欠付上述投资款利息中扣除);二、世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补偿款85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4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20)豫执20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安阳中院执行。 安阳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豫05司惩152号决定书,认定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擅自将法院查封的太原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7#楼、8#楼一层至十八层房产作为回迁楼分配给回迁户,决定对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罚款100万元。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2020年11月10日,本院经审查作出(2020)豫司惩复21号复议决定书,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5)豫法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15)豫法立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世景公司开发的位于太原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产;2017年2月8日,本院依据***、***、***的续封申请,对涉案房产进行了续封;2020年1月6日,本院依据(2019)最高法民终1400号委托保全函,续封了涉案房产。在案件审理期间,2016年12月23日,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成立的太原市××区城市居民棚户区改造领导组办公室发出《通知》,将涉案房产中的7#楼、8#楼作为回迁楼分配给了回迁户。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将法院已经查封的涉案房产擅自进行分配,安阳中院决定对其采取罚款措施并无不当。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15年7月24日,太原市××区城市居民棚户区改造领导组办公室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不得作出诉前或诉讼财产保全,采取查封、保全措施错误”为由提出复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复议请求。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成立的太原市××区城市居民棚户区改造领导组办公室就涉案房产主张权利,其对查封涉案房产不知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遂作出决定,驳回迎泽区政府的复议申请,维持安阳中院(2020)豫05司惩152号罚款决定。 2020年11月2日,安阳中院作出(2020)豫05执152号之一执行裁定,**:该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世景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查封了世景公司开发的位于太原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7#楼、8#楼一层至十八层住房和1#楼、2#楼一层至三××路及以内的所有商铺。现上述项目中7#楼、8#楼一层至十八层住宅房屋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山西园区建设公司擅自处分。2020年11月1日,申请执行人书面请求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山西园区建设公司追回被其擅自占有、处分的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上述财产。该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裁定: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山西园区建设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前,追回太原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7#楼、8#楼一层至十八层房产,逾期不能追回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山西园区建设公司提出异议称,1、山西园区建设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与执行案件无关。贵院也未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手续,对查封房产一事不知情。2、异议人未处分任何查封房产,东岗棚户区改造项目是政府主导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异议人只是受政府委托的投资人,没有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处分房产的行为,分配查封房产是政府为维护社会稳定所作的回迁安置工作。3、该项目土地是异议人通过招拍挂程序支付对价合法取得的,是经过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的合法物权权益。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权益,无需承担追回查封房产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安阳中院(2020)豫05执1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要求异议人于2020年12月15日前追回太原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7#楼、8#楼一层至十八层房产,逾期不能追回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裁定事项。 安阳中院**,山西园区建设公司的前身为山西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在处置东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时将承建主体变更为山西园区建设公司,现该项目及法院查封的房产由该公司接管,山西园区建设公司对接管事实认可。山西园区建设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主张其是受政府委托的投资人,未向该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安阳中院认为,该案执行依据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终审判决予以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查封了世景公司开发的位于太原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产,于2017年2月8日进行了续行查封,于2020年1月6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00号委托保全函,再次续封了涉案房产。在该案审理期间,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将法院已经查封的涉案的太原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7#楼、8#楼房产作为回迁楼进行分配属于擅自分配,且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山西园区建设公司虽非该案的被执行人,但在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擅自处置时实际接管了被查封的涉案房产,其有义务追回并应在不能追回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责任。山西园区建设公司主张其是受政府委托的投资人,但未向该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该院作出的(2020)豫05执152号之一执行裁定,要求山西园区建设公司追回涉案房产并承担逾期不能追回的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山西园区建设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遂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豫05执异204号执行裁定,驳回山西园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山西园区建设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安阳中院作出的(2020)豫05执异204号执行裁定严重违反程序法的相关规定。2、安阳中院(2020)豫05执异204号执行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安阳中院(2020)豫05执异204号执行裁定。 本院对安阳中院异议审查**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山西园区建设公司是否应追回涉案房产并承担逾期不能追回的相应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查封了世景公司开发的位于太原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产,于2017年2月8日进行了续行查封,于2020年1月6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00号委托保全函,再次续封了涉案房产。在该案审理期间,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将本院已经查封的涉案7#楼、8#楼房产作为回迁楼进行分配属于擅自分配,且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山西园区建设公司虽非该案的被执行人,但在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擅自处置时实际接管了被查封的涉案房产,其有义务追回并应在不能追回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责任。安阳中院作出(2020)豫05执152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山西园区建设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前,追回太原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7#楼、8#楼一层至十八层房产,逾期不能追回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山西园区建设公司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阳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园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执异20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