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3745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山西园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西示范区新化路8号1幢B座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公职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49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8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一审被告: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乡剪子湾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男,汉族,1961年7月4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案外人山西园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园区建设公司)因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1400号民事判决即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景公司)与***、***、***、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山西园区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严重侵犯了山西园区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1400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中止对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执1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0)豫05执15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理由如下:(一)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刑终38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起诉时案涉项目8#楼仅建设至14层且世景公司财务资料不全、无法进行司法审计、无法查明投资价值,而原判决却认定8#楼建设至18层,***、***、***在案涉项目中投资金额为6000万元是认定事实错误,且***、***、***在退出项目时已拿走3000万元分手费在获取出售房产的利益分配后再次申请执行该部分房产索取赔偿属无稽之谈。(二)山西园区建设公司从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接手案涉项目后,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物力,现因世景公司与***、***、***的债权债务纠纷面临被多个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被执行巨额财产的不利局面,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山西园区建设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本案中,2015年1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立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世景公司开发的位于山西省太原市东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产;2017年2月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的续封申请,对涉案房产进行了续封;2020年1月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2019)最高法民终1400号委托保全函,续封了涉案房产。在该案审理期间,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无视法院查封事实的存在,其在未向查封法院报告许可的情况下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案涉7#楼、8#楼房产作为回迁楼进行分配属于擅自分配,而山西园区建设公司在政府擅自处置时实际接管了被查封的案涉房产,上述事实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虽然山西园区建设公司在原审中主张其是受政府委托的投资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原审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山西园区建设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权利,且山西园区建设公司针对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1400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所述理由,理据不足。原判决仅仅是金钱给付之债,亦未损害山西园区建设公司的民事权益。
综上,山西园区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园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