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内0402民初4244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园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新化路8号1幢B座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西园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西园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晋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红山经济开发区农畜产品加工产业园2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内蒙古晋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百***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红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三道东街红山治安派出所北侧60米。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园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晋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暂定10000元,其余费用待鉴定后追加。2.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6日19时许,***驾驶蒙D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远联钢铁厂门前道路由***行驶至莹莹超市东侧时,与道路南侧防护无井盖的石头相撞,造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该管道井并未加盖井盖,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经核实,上述三被告对于该道路及管道井负有管理责任,由于被告方对于该道路的管理不当,***向***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所诉被告之一赤峰市红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名称有误,应为赤峰红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
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