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园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和润兴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园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三亚龙城建发置业有限公司等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民初157号
原告:海南和润兴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园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某,董事长。
被告:三亚龙城建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京基花园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和润兴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园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三亚龙城建发置业有限公司、三亚京基花园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
海南和润兴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山西园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亚京基花园项目合作协议书》及《三亚京基花园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2.65亿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3566.492万元;4.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2.65亿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从2018年0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起利息损失为25980187.49元);5.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三亚丰兴隆项目一期预期利润损失94362730元;以上总计:421007837.49元;6.依法判令诉讼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三亚京基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基花园公司”)拥有三亚丰兴隆片区约120亩住宅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三亚丰兴隆项目”),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原股东三亚京基地产有限公司持有该公司80%的股权。2017年12月10日,被告山西园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山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区建设公司”)和三亚京基地产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冯某、投资人尹国安分别签订《三亚京基花园项目四方协议书》、《三亚京基花园项目补偿协议书》、《三亚京基花园项目补偿补充协议》;2017年12月18日、19日,三亚京基地产有限公司与园区建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基于上述协议,被告园区建设公司受让了三亚京基地产有限公司持有的京基花园开发有限公司44%的股权及相应比例的合同权益(以下统称“项目权益”)。2019年03月26日,原告海南和润兴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和润公司”)与被告园区建设公司签订《三亚京基花园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按照园区建设公司51%、海南和润公司49%的比例共同投资设立一家房地产投资公司,承继被告园区建设公司受让取得的三亚丰兴隆项目权益,该项目权益具体包括:(1)“三亚丰兴隆”项目原容积率0.8部分80%的收益中的55%收益和后期增加的1.0部分容积率全部收益的55%;(2)合同附件及相关文件约定的其他权益的55%;被告园区建设公司保证上述项目权益的真实性,不存在任何歧义和争议。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04月28日至2019年12月11日共计向被告园区建设公司支付项目投资款2.65亿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园区建设公司支付给了被告京基花园公司或用于本项目开发其他用途。2019年12月3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三亚京基花园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不再设立房地产投资公司,改为通过协议方式合作开发,投资比例仍为园区建设公司51%、海南和润公司49%;园区建设公司有义务向京基花园公司(项目公司)及项目公司其他股东说明、备案持有股权中有代持海南和润公司股权比例情况;按各自投资比例将三亚丰兴隆项目的开发楼座分配至各投资人名下,由各投资人独立开发。协议签订后,原告海南和润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园区建设公司履行协议,按比例分配楼座,参与开发。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三亚丰兴隆项目的另一投资人冯某也拒绝原告海南和润公司参与开发经营。后经原告海南和润公司调查了解发现,在原告海南和润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2019年7月10日,被告园区建设发展公司通过其全资子公司三亚龙城建发置业有限公司持有了三亚京基地产有限公司55%的股权,并完成了股权工商信息登记备案。同时,被告园区建设公司在已经和原告签定合作协议并已实际开始履行的情况下,仍于2019年7月1日,和三亚京基地产有限公司、冯某签订一份《备忘录》,约定:“山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经冯某同意不得擅自转让其持有的三亚龙城建发置业有限公司股权,三亚龙城建发置业有限公司未经冯某同意不得擅自转让其持有的三亚京基地产有限公司股权。”,明确将原告排除在三亚丰兴隆项目股权合作之外;并且,通过该备忘录明确,“三亚丰兴隆”项目原容积率0.8部分80%的收益归冯某个人所有,与被告园区建设公司和其间接持股的三亚京基地产有限公司无关,原告也就不可能按投资比例承继该部分权益,导致原告权益严重受损。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园区建设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主要义务,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三亚京基花园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五条之约定,原告有权:1、请求解除与被告山西园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亚京基花园项目合作协议书》和《三亚京基花园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2、请求被告返还全部投资款2.65亿元;3、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其中,关于违约金,根据《三亚京基花园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五条之约定,被告园区建设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双方投资总额的5%,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和被告园区建设公司共计投资为71329.84万元,按5%计算违约金为3566.492万元;关于损失赔偿,包括原告投资资金利息损失和项目投资的预期收益损失两部分,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8年0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预期利润损失按原告享有的开发房产面积每平米5000元的收益计算,三亚丰兴隆项目开发面积为76860㎡,原告可分配面积为18872.546㎡,计算损失为94362730元。被告三亚龙城建发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园区建设公司全资子公司,系代表被告园区建设公司持股并履行三亚丰兴隆项目的相关合同;被告三亚京基花园开发有限公司系原告和被告园区建设公司进行房地产项目合作的项目公司,原告的全部投资均由该公司最终使用,相关义务也最终需该公司履行。因此,被告三亚龙城建发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三亚京基花园开发有限公司均系原告和被告园区建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履约主体,应和被告园区建设公司共同返回投资,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三亚京基花园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根据海南和润兴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亚京基花园项目合作协议书》第6.2条的约定,其二者之间的纠纷解决方式为“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针对二者之间的纠纷应适用仲裁条款,太原中院没有管辖权。其次,因三亚京基花园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是海南和润兴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项目开发经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若将申请人列为共同被告,根据申请人注册地以及涉案项目“三亚丰兴隆项目”所在地均为“海南省三亚市”的客观情况,本案也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由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无论是从被告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来判断,本案均应属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特申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西园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山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南和润兴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三亚京基花园项目合作协议书》,后山西园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和润兴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及海南六都置业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三亚京基花园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对合作、共同投资三亚京基花园项目相关事宜进行约定。三亚京基花园项目系在三亚市丰兴隆片区,土地产权证号为三土房(2006)字第XX**,地籍号为44-05-20-2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故本案系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虽属于合同纠纷,但由于合同标的是不动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虽在《〈三亚京基花园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发生纠纷提交山西园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但约定管辖不得违反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本案所涉项目位于海南省三亚市,案涉标的2.65亿元以上,故本案应属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本案应否适用《三亚京基花园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问题。因后签订的《〈三亚京基花园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故《〈三亚京基花园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已对《三亚京基花园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进行了变更。本案不应适用《三亚京基花园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仲裁条款。
综上,三亚京基花园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三亚京基花园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艳
审判员 申延艳
审判员 王丰毅
二O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苗
书记员 寇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