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2民辖终1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博睿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苏州博睿测控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硙电子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231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苏州博睿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已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该住所地应理解为被上诉人杨浦区的办公地址,普陀区地址仅为被上诉人工商登记地址,且无论是基于约定管辖或者法定管辖,普陀法院对本案均没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不再适用合同诉讼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系争合同《订货合同》中约定“若发生争议无法解决时,由起诉方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原审原告工商登记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石泉六村XXX号甲底层XX室,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