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522民初522号
原告:刘某某,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哈某某,内蒙古诚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诚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董事。
第三人:乌某某某,女,1966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斯某某,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与乌某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贵州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庭审中,乌某某某申请自己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为乌某某某系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某某、李某,第三人乌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XX**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员工工资7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原告入职被告处,在工作项目名称为“阿拉坦杭盖至××段××路××段”处担任安全资料员一职。双方约定从2022年4月2日至2022年11月7日止,应付工资总额为7000元,但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未给付任何应付工资,且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给付。
第三人乌某某某的代理人辩称因为包括本案原告的五人的工资由我开,工作也是给我干的,欠原告钱的是我个人,不是贵州XX**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我,跟原告发生的一切资金来往是我出面处理的。
被告贵州XX**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阿劳人仲不字(2023)9号《阿巴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证明:本案为劳动纠纷,原告已经履行劳动争议诉讼的仲裁前置程序,符合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原告条件。证据二:贵州XX**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工资结算单(1)。证明:原被告约定,从2022年4月2日至2022年11月7日止,被告应付原告工资7000元。
第三人乌某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结算单是我们工地出示的,下面盖的章是项目部的章,项目部的章不能作为财务章跟公司进行结算,另外欠款人是乌某某某,如果想和公司要钱,需要跟公司签有合同。对原告刘某某所担任饲料员一职不认可,除非对方可以出示星辉公司的委任书。实际情况是刘某某没来过工地,不能作为公司的结算单,但如果让乌某某某承担责任,没有意见。
第三人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2022年4月6日至2022年5月3日期间***与申龙、***、***三人分别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我们与***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合同条款规定,我们聘任***总工程师、申龙技术员、***是实验员,合同条款规定,工资分为基础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额发放,所以剩余部分不是不给,而是按合同条款验收工程后才给。申龙作为技术员中途无故退场,因为技术员缺场导致工程出现问题。刘某某从来没去过工地,我没见过这个人。该结算单是***让签的,因为我和***关系也不错,就签了这个结算单。对刘某某的7000元同意,因为乌某某某出了结算单,但同时刘某某要提供安全资料,证明他做了安全资料员的工作。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乌某某某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及质证意见。
案件简要事实:原告庭审中提供一份名为《贵州XX**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工资结算单》书面材料原件一份,该结算单内容为:单位名称贵州XX**工程有限公司,下方为表格,登记刘某某为安全资料员,结算起止时间为2020年4月2日至2022年11月7日。在阿拉坦杭盖至××段××路××段中应付工资为7000元,结款人处有乌某某某的签字。在结算单上有三处盖有贵州XX**工程有限公司阿查公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SG-2第二项目部的印章。
原告刘某某于2023年8月18日向阿巴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阿巴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8月21日出具阿劳人仲不字(202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所要求的被申请人支付的工资没有争议。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星辉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首先,涉案项目部系被告设立,不论该项目部是依法或是非依法设立,根据上述解释规定均以设立项目部的法人为案件当事人;其次,虽然原告与被告及其设立的项目部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但在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欠条上盖有项目部印章,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设立的项目部工作并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因该项目部系被告为完成中标建设工程项目而设立的机构,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本院确认星辉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第三人提出星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认为对于结算单中的欠款应当由乌某某某个人承担责任,而不是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因项目部不是法律规定的主体,故乌某某某以项目部名义出具拖欠安全资料员工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理星辉公司作出的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星辉公司承担,如损害星辉公司的利益,可以追偿权维权。对于第三人称盖项目部公章未经过星辉公司和乌某某某的允许,系由他人私自盖章,但第三人未对此进行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工程未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X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7000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贵州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义务与责任】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