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星辉联创工程有限公司

刘某、贵州XXXX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522民初524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哈某某,内蒙古诚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诚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董事。 第三人:乌某某某,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斯某某,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与乌某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刘某与被告贵州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庭审中,经原告申请,追加乌某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某某、李某,第三人乌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XX**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员工工资47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乌某某某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在工作项目名称为“阿拉坦杭盖至××段××路××段”处担任实验室副主任一职。双方约定从2022年5月3日至2022年11月7日止,应付工资总额为107000元,但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7000元,且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给付。 被告贵州XX**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乌某某某辩称:该欠款应由我方个人承担,和公司无关。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刘某是我们工地聘用的实验员,同样没提供相关资质,但因为是朋友介绍,所以我聘用了他,而不是贵州星辉聘用的。如果是公司直接聘用,他没有资格任职。我们和刘某签订了个人的劳务合同,支付也都是以个人名义支付,不是公司名义支付的。合同条款规定,我们聘任***为总工程师、***是技术员、刘某是实验员,工资分为基础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额发放,所以剩余部分不是不给,而是按合同条款验收工程后才给。 原告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阿劳人仲不字(2023)10号《阿巴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为劳动纠纷,原告已经履行劳动争议诉讼的仲裁前置程序,符合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原告条件。证据二:贵州XX**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工资结算单。证明:原被告约定,从2022年4月2日至2022年11月7日止,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07000元,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7000元。 第三人乌某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钱应该由乌某某某给,而不是公司给,按合同条款约定,验收合格后给。 第三人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2022年5月3日刘某与乌某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刘某应该找我们要钱,而不是找公司要钱,并且按合同约定其中有违约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刘某本人签字,认可。但是乌某某某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及质证意见。 案件简要事实:原告庭审中提供一份名为《贵州XX**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工资结算单》书面材料原件一份,该结算单内容为:单位名称贵州XX**工程有限公司,下方为表格,登记刘某为试验室副主任员,结算起止时间为2022年5月3日至2022年11月7日。在阿拉坦杭盖至××段××路××段中应付工资尾款为47000元,结款人处有乌某某某的签字。在结算单上有三处盖有贵州XX**工程有限公司阿查公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SG-2第二项目部的印章。 原告刘某于2023年8月18日向阿巴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阿巴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8月21日出具阿劳人仲不字(2023)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所要求的被申请人支付的工资没有争议。 2022年5月3日,刘某作为受聘方与第三人乌某某某作为聘用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星辉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首先,涉案项目部系被告设立,不论该项目部是依法或是非依法设立,根据上述解释规定均以设立项目部的法人为案件当事人;其次,虽然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但在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欠条上盖有项目部印章,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设立的项目部工作并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因该项目部系被告为完成中标建设工程项目而设立的机构,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本院确认星辉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第三人提出星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人乌某某某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按照第三人自述其系被告星辉公司诉争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其就员工工资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该行为本应由公司承担。但第三人单独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并约定由乌某某某保留刘某的绩效工资,待验收合格后向刘某发放,且其在工资结算单结款人处签字捺印的行为,应视为对欠款自愿支付的意思表示,故第三人乌某某某应对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第三人称盖项目部公章未经过星辉公司和乌某某某的允许,系由他人私自盖章,但第三人未对此进行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辩称工程未验收尚未到支付时间的答辩意见,庭审中已确认本案诉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故对第三人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X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47000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贵州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义务与责任】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